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泉文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42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泉文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並應給付被害人 邱真珠 家屬新臺幣捌拾萬元之損害賠償,扣除已給付之新臺幣貳拾萬元,剩餘新臺幣陸拾萬元應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日止,每月十日給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
一、黃泉文係板模工人,平日因工作需要,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板模至施工處所施工,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11月26日上午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板模欲往新竹縣油羅溪河堤處進行工程,沿新竹縣橫山省道臺三線道路,由新竹縣竹東鎮往橫山鄉(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油羅溪橋頭劃有近障礙物線路段,欲左轉往秀湖河堤方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為晴天白天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未留意前方路口有直行車輛欲通過,而貿然於上開路口跨越近障礙物線提前左轉,適有邱真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同路段沿臺三線道路北往南方向向新竹縣竹東鎮方向直行,煞車不及與黃泉文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車斗右後側面發生撞擊,因而人車倒地,致邱真珠受有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合併下腔靜脈破裂(起訴書誤載為急性硬腦膜下合併上腔靜脈破裂),引起中樞神經合併敗血性休克等傷害,經緊急送竹東榮民醫院,再轉送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急救,仍延至99年11月28日上午5時55分許不治死亡;黃泉文於肇事後,經鄰人報警處理,在未經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停留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泉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黃泉文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泉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其稱:伊於99年11月26日上午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板模欲往新竹縣油羅溪河堤處進行工程,伊沿新竹縣橫山省道臺三線道路,由新竹縣竹東鎮往橫山鄉(南往北)方向以時速30至40公里行駛,行經油羅溪橋頭,欲左轉往秀湖河堤方向時,被害人邱真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同路段沿臺三線道路北往南方向向新竹縣竹東鎮方向直行,被害人邱真珠煞車不及與被告黃泉文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右後方發生撞擊,被害人邱真珠因而受傷被送往竹東榮民醫院,後來被害人邱真珠仍送醫不治死亡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1611號相驗卷第5至
9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3號偵查卷第16至18、34、35頁,本院卷19、20、25至30頁)。
(二)證人 廖學允 即被害人邱真珠之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其稱:他接到姊姊的電話,被告知母親即被害人邱真珠於99年11月26日上午9時5分,在新竹縣橫山鄉臺三線油羅溪橋北端發生車禍,頭部受到撞擊送醫不治而死亡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1611號相驗卷第
10、11、34頁)。
(三)證人 廖美玲 即被害人邱真珠之女於偵查中之指述。其稱:被害人邱真珠會在她中壢之住處住幾天,回到竹東住幾天,所以都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三線道路北往南方向向新竹縣竹東鎮方向直行,這是被害人邱真珠平常行進的路程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3號偵查卷第18頁)。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蔡勝洲相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1611號相驗卷第26、33至43頁),其檢斷結果為:被害人邱真珠因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合併下腔靜脈破裂,導致中樞神經合併敗血性休克,車禍後開顱手術延2日餘死亡等情。
(五)於99年11月26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派出所交通事故訪談表、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1月14日案發現場勘驗筆錄1份及勘驗現場照片9張、案發現場民宅監視器分段停格鏡頭畫面翻拍照片6張、被害人邱真珠相驗照片2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1611號相驗卷第13至25、28、47至59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3號偵查卷第8至10、27至32頁)。
(六)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是被告黃泉文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然據被告黃泉文所為之供述,被告黃泉文未注意上開規定狀況之違規行為甚明,且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5月23日竹苗鑑0000000字第1005301837號函所附之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略以:被告黃泉文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路口跨越近障礙物線提前左轉,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邱真珠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為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42號偵查卷第9至14頁),亦同此見解。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證據所示,案發時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黃泉文竟仍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左轉彎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致被害人邱真珠騎乘機車與被告黃泉文駕駛之車輛發生撞擊,而致被害人邱真珠因此受有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合併下腔靜脈破裂,導致中樞神經合併敗血性休克,車禍後開顱手術延2日餘死亡等情。是本件被害人邱真珠死亡確因被告黃泉文之過失行為所致,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七)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黃泉文上揭犯行應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本件被告黃泉文從事板模工作,須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板模至施工處所施工,則「駕駛」即屬被告黃泉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黃泉文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黃泉文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原起訴書認被告黃泉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本院於簡式審判程序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附此敘明。
(二)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黃泉文於本件犯罪未發覺前,經鄰人以電話報警後,即待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並在場等候,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派出所警員 周宇芳 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11月29日勘驗筆錄時證述甚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1611號相驗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黃泉文前有違反票據法之刑事紀錄,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足徵素行尚可,被告黃泉文為本件事故發生之主要肇事原因,造成被害人邱真珠死亡之結果,對其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所幸被告黃泉文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事後並與被害人邱真珠家屬成立和解(詳後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末查被告黃泉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茲念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然坦承犯罪不諱,態度良好,事後並與被害人邱真珠家屬 廖煥堂 、 廖學全 、廖學允及廖美玲成立和解等情,被告黃泉文願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作為賠償,並於100年8月11日給付200,000元由廖美玲收受,其餘600,000元應自100年9月10日起至103年2月10日止,每月10日前給付20,000元,並匯入被害家屬廖美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和解書及本院10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3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2頁),顯見被告黃泉文犯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悔悟,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之規定,將雙方之和解條件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黃泉文應依前開和解條件,按月向支付,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作為被害人邱真珠家屬廖煥堂等之賠償,以啟被告之自新,並保障被害人之受償權利。而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黃泉文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新竹刑事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