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86號原告 洪漢州 訴訟代理人 陳宗佑 律師複代理人 張鈴均 被告 洪盛 議訴訟代理人 陳景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被告係原告之侄子。民國98年12月間(後改稱借款日期係99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並持發票人為東宜豐工程有限公司、票號AA0000000、發票日99年2月12日、票面金額1,000,000元、付款人第一銀行土城分行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背書交付原告作為擔保,雙方約定系爭支票之票載發票日99年2月12日屆至時,由原告兌領系爭支票以獲清償。原告為籌措款項借與被告,乃向訴外人 莊伶綺 借款,由莊伶綺預扣5,000元之借款利息後,簽發面額995,000元之支票,交付原告兌領現金,原告並將系爭支票交付莊伶綺,以為擔保。原告係在新竹市○○街○○○號自營之亮盈企業社內交付現金995,000元給被告,當時並有原告之妻 李麗琴 、媳婦 吳采蓉 在場。詎料,清償期屆至,系爭支票經莊伶綺提示後跳票未獲付款,原告為維債信,乃清償向莊伶綺所借款項,取回系爭支票。嗣被告屢經原告催討,均未清償借款。原告自得依借款返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雖否認向原告借用系爭款項,並以系爭支票乃由被告之兄 洪偉誠 交付原告,本件應係原告與洪偉誠間之債務關係,與被告無關,及被告於99年7月28日仍有資力開立面額各500,000元之台中商業銀行竹北分行(下稱台中商銀)之銀行支票二紙,其中一紙尚用以借款與原告,實無庸再向原告借款云云為辯。惟查,本件確係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而交付系爭支票與原告,借款關係成立於兩造間。至於洪偉誠先前有以其他三張支票及偽造之工程契約書,向原告詐得4,600,000元,與本件無關,被告將系爭借款推卸予訴外人洪偉誠,乃係因洪偉誠無資力之故,自非可採。另原告固於99年7月28日取得被告交付之銀行支票,並予兌領,惟此乃被告於99年7月間欲再向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先行清償前欠之1,500,000元,被告始向台中商銀購得500,000元之銀行支票交付原告以為清償,原告始簽發自己為發票人之500,000元支票,交付被告以為換票,原告並於99年8月30日存入票款,使支票兌現,實非向被告借款。此外,被告因取得系爭支票,與發票人之法定代理人 鍾宜蓁 及其兄 鍾福來 間存有紛爭,被告不想讓鍾福來知道被告有資力,才會先行將台中商銀500,000元之銀行支票交付原告,以為借票,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三、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未曾於98年12月間或99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
0元,且原告亦未交付該借款給被告。雖被告曾於系爭支票背面簽名,然此係受被告之兄洪偉誠之委託,於99年2月1日將系爭支票存入玉山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下稱玉山銀行)辦理代收時所簽。惟嗣後因原告急於用錢而透過洪偉誠向被告借票調現,被告始於99年2月8日從玉山銀行抽回系爭支票,並於訴外人 吳炳源 之住處將系爭支票交還予洪偉誠,由洪偉誠交付原告。是以,本件應係原告與洪偉誠之借款債權債務問題,與被告無涉。
二、原告就曾交付1,000,000元借款與被告所為舉證,無非以原告之妻李麗琴、媳吳采蓉所為證述為憑。惟證人與原告間就交付款項之時間、有無清點現金、利息之計算等項,所言均不相符,證人吳采蓉所證原告將包有995,000元鉅款之牛皮紙袋交與年僅二歲之幼兒抱著,更是匪夷所思,應認渠等所為陳述,具有瑕疵,無從採信。且原告對於借款之日期始則謂係98年12月間,後又改稱是99年2月間,已有未符,原告所稱兩造間存有借款關係云云,自非可採。
三、原告因負債甚鉅,曾於99年7月28日向被告借錢,被告為此於99年7月28日向台中商銀申購票面金額500,000元之現金票兩張,其中一張存入被告父親 洪漢柏 所有之臺灣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漢柏臺銀帳戶)中,另一張則交予原告之妻李麗琴收執並兌領。原告之妻李麗琴則交付原告簽發之華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為付款人、面額500,00
0元、票載發票日為99年8月30日之支票與被告,作為清償,被告將之存入訴外人洪漢柏臺銀帳戶中,其後並經兌現,足證原告於99年7月28日尚向被告借款,被告自無於99年2月間向原告借款之理。
四、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有在系爭支票背面簽名,該支票背面所載被劃掉之帳號是被告的帳號,且系爭支票後來是由莊伶綺在背面簽名提示,但是因為存款不足被退票。
二、原告與被告是叔侄關係,原告以被告向其詐騙取得系爭1,000,000元為由,對被告提起刑案詐欺告訴,目前尚在偵查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094號)
三、原告對於被告提出之申請取回託收票據之領取憑條影本,其形式真正不爭執。
肆、細繹兩造攻防內容,可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曾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清償1,000,000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曾持系爭支票作為擔保,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準此,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與金錢之交付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1,000,000元之借貸關係,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借貸關係之成立,及交付1,000,000元借款與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固提出系爭支票主張被告於系爭支票上背書後,持向原告借款,原告並轉向證人莊伶綺借款,於自營之亮盈企業社內交付款項與被告而成立借款關係云云,並聲請傳訊證人莊伶綺、原告之妻李麗琴、原告之媳吳采蓉以為證明。經查:
1、原告現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乃兩造所不爭執。惟系爭支票取得之原因關係,容有萬端,是否由被告交付,兩造爭執猶烈,第三人洪偉誠尚到庭證稱系爭支票係由其交付原告,而與被告無涉等語(參本院卷第24頁)。故尚難以原告持有系爭支票,即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復稱系爭支票上有被告之背書,認被告係於系爭支票背書再持向原告借款云云。惟查,被告於系爭支票之背面「(請領款人於本欄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欄內簽名,係為將系爭支票存入被告玉山商銀之帳戶,而非欲於支票上背書以轉讓與原告,業據被告提出載有99年2月1日存入系爭支票之玉山商銀000000000000號存摺代收票據明細表為憑(參審訴卷第17頁正反面),並有被告於99年2月8日向玉山商銀申請退還之憑條為據(參本院卷第14頁),參諸系爭支票上亦有莊伶綺之簽名,而莊伶綺亦係欲將系爭支票存入金融機構始為簽名,並註記帳號,足見被告於系爭支票背面所為簽名,並非為背書轉讓與原告之目的而為,而係欲存入玉山商銀託收而為背書,故原告指稱被告於系爭支票背書,持向原告借款云云,亦乏依據。
2、原告對於出借款項與被告之時間,先則謂係98年12月間,直至被告提出99年2月1日至同年月8日系爭支票均在玉山商銀託收中之上開資料,原告始於100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借款之時間為99年2月8日,所言前後即有未符,若兩造間確有借款關係存在,何以如此?又原告主張出借1,000,000元,出借之款項並非少數,原告既未要求被告書立借據,復未以銀行匯款、轉帳之方式,以求留下成立借貸關係及交付款項之證據,徒以未能證明係被告交付之系爭支票,欲證明兩造間存有借款之法律關係,即非有據。
3、原告雖舉證人莊伶綺、李麗琴、吳采蓉到庭證述,欲證明曾交付被告上開1,000,000元借款,惟基於下列理由,本院認為證人所言並非可採,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借款之法律關係存在:
⑴原告與其妻李麗琴、吳采蓉均稱99年2月8日中午在外用
餐後,同至新竹三信領錢,當日下午在自宅之亮盈企業社內,由被告先交付系爭支票與原告,再由原告將995,000元之款項交付被告云云, 若渠 等之證言可採,則原告係於
99年2月8日始取得系爭支票。惟徵諸證人莊伶綺所證:「我有拿到原證一的這張票,我開995,000元的票是交給原告本人,原告再去延平路的三信去領錢。我給原告我的支票,原告就把原證一的支票給我。」、「(問:原告向你借錢時都拿客票,而不是開他自己的票?)對。除非有問題,他才開他自己的票。」(參本院卷第21頁),證人莊伶綺既係出借款項與原告並賺取利息,則必於取得系爭支票為憑後,始會交付其所簽發之支票供原告取款,不可能於無任何憑據之情形下即交付借款。本件證人莊伶綺既證稱原告持系爭支票向證人莊伶綺借款,則斷無原告先於99年2月8日持莊伶綺簽發之支票,領得款項,交付被告,再取得系爭支票之理。原告與證人莊伶綺間所為陳述,即屬相互齟齬,互為矛盾而無可採信。
⑵原告與證人李麗琴為配偶關係,證人吳采蓉亦為原告之媳
,本難期渠等為客觀之證述。而渠等經隔離訊問後,就何人進入新竹三信領款,或謂係李麗琴前去領款;或謂係原告進入銀行領款,所言即有未符。另就被告係當日何時至亮盈企業社拿取款項,或謂快下班時;或謂大約下午兩點多,所稱亦相扞格。另就有無在現場清點現金,或謂錢在銀行已經清點過了,所以當場沒有再清點;或謂原告有再清點,所述亦不一致(參本院卷第20頁至第23頁)。若原告、證人李麗琴、吳采蓉均親身經歷、目睹原告交付借款與被告,何以證述情節頗有出入?故尚難憑證人上述相去甚遠之證言,即遽以認定原告確有交付該1,000,000元借款而與被告成立借貸之法律關係。
(三)此外,被告業已提出99年7月28日向台中商銀申購二紙面額各500,000元之銀行支票,其中一張註記受款人為原告,並經原告存入其帳戶,兌領無訛之證明(參本院卷第15頁收據、第17頁銀行支票),並提出原告於99年8月30日使原告簽發交付與被告之面額500,000元支票得以兌現之訴外人洪漢柏臺銀帳戶存摺影本(參本院卷第16頁)為證。原告對於曾兌領被告交付之台中商銀行99年7月28日銀行支票,並於99年8月30日存入支票存款帳戶500,000元款項,使原告簽發交付與被告之支票得以兌現等情,亦不爭執(參本院卷第61頁反面),則被告於99年7月28日間顯有資力,若被告確實積欠原告1,000,000元,原告何不逕以被告交付之台中商銀銀行支票取償,反須交付原告自行簽發之票據,並於99年8月30日存入款現,予以兌現?又原告對於受領被告交付之台中商銀99年7月28日銀行支票,或謂係清償前欠,或謂與被告換票,前後所言亦不相符。而原告既已主張被告積欠系爭1,000,000元未還,又何以會配合被告換票,使鍾福來無從查知被告具有資力?被告既已證明99年7月28日間尚有1,000,000元資力,得購買銀行支票,用以給付原告及被告之父洪漢柏,且原告確於99年8月30日將交付與被告之支票兌現,則顯非單純之借票,若係單純之借票,應由借票之被告自行將票款存入原告之支票帳戶,尚無由原告自行存入款項之理,故被告所稱99年7月28日借款與原告,原告於99年8月30日清償之情,較符常理。被告既有資力於99年7月28日給付款項與原告,則被告是否有於99年2月間向原告借款之必要,亦非無疑。
(四)綜上,原告對於被告曾於98年12月或99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之情事,未能提出無瑕疵之證據,以為證明,自難信原告所為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清償1,000,000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對於兩造間借貸關係之存在與借款之交付並未能有效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本於借款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非有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伍、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書記官蕭宛琴

歷審裁判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度 訴 字第 186 號判決(100.08.26)【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 上易 字第 946 號(100.11.04)[撤回上訴]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