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261號原告 蔡志昌 被告 陳書安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9年度竹簡附民字第59號),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9年3月1日14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某機車行內,持煙灰缸毆擊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3.3公分、腦震盪無意識喪失及左手腕扭傷等傷害,事後又出現焦慮恐慌之情形。經原告提出告訴,被告之傷害犯行經本院99年度竹簡字第399號刑事案件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確定。原告因被告之傷害犯行致受有下列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
(一)醫療費用:原告遭被告毆傷後,當天及同年月8日至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下稱署立新竹醫院)治療,分別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587元、360元。嗣因被告之毆打及恐嚇行為引發原告之焦慮、憂鬱等症狀,致原告須於
99年6月21日、同年7月5日、12日至國軍左營總醫院看診,共支出醫療費用1,090元。此外,原告於99年8月9日、100年5月26日、同年6月2日、9日復至國軍新竹地區醫院精神科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1,280元。合計支出醫療費用4,317元。
(二)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於事發當日上午已至新竹市勝興傳統技藝工作室面試,獲得自翌日起上班,薪資每月50,000元之工作機會,因事故發生後手部受傷至少需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受有損失,故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20,000元。
(三)房屋租賃費用:原告於事發後因深感恐懼,無法居住家中,為忘卻心中之害怕而遠至高雄賃屋居住,每月支出租金6,500元及電費,自99年3月11日起至同年7月20日止,共計支出租金28,200元及電費3,936元。99年7月21日因掛心家人而返回新竹,仍因被告之恐嚇而在外租屋,每月支出租金7,000元及電費,自99年7月20日起至99年11月24日止,共支付租金30,000元、電費3,000元。總計受有上開損失合計65,136元。
(四)慰撫金: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仍需持續就醫服藥。原告之婚姻亦因精神受創而不保,對於年幼之子女失去母親照顧,原告深感愧疚,受有精神痛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547元。
二、爰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120,000元及自補充理由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答辯。
叁、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提出驗傷診斷證明書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910號卷內可稽。而被告傷害原告之犯行,業經本院99年度竹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確定,亦為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查核明確,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答辯,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損害,則於原告能證明損害與被告之加害行為具有因果關係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惟若原告之請求與被告之加害行為無關者,自無從准許。茲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一)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共支出醫療費用4,317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共9紙為據。然查,除署立新竹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紙,金額各1587元、360元,與被告之傷害行為有關以外,其餘收據均屬原告於事發逾3個月後至醫院精神科就診之收據。而就原告於99年3月1日被毆後,是否會導致原告於99年6月間之焦慮狀態一節,經本院向國軍左營總醫院函查,該院復稱「從病患過去在本院之就診起始時間(99年6月21日)來看,時間已間隔3個月以上,且連續短期間就診3次(6/21、7/5、7/12)即未再持續診療,較不合常理。另外亦無法排除有其他動機而導致誇大此症狀之可能。單從病患主訴之『被毆』3個月後,是否會導致焦慮狀態,因缺乏有利佐證資料,本院無從判斷此二者間有絕對之必然因果關係。」,此有國軍左營總醫院100年6月24日醫左民診字第1000002064號函在卷可參(參卷宗第36頁至第37頁)。則從上開醫院之函復可知,原告於被毆逾3個月以後之精神疾病與被告之傷害行為實難認有何因果關係,故原告除署立新竹醫院之醫療費用支出外,其餘醫療費用之支出,均無從准許。而原告所提99年3月1日署立新竹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中,證明書費1,000元部分,非屬醫療上必要費用,應予剔除(最高法院66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二)參照),扣除後原告實際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947元(計算式:587+360=947)。是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於947元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無從准許。
(二)工作損失:原告請求工作損失20,000元,無非以99年3月
1日其已覓得月薪50,000元之工作,約定翌日前往上班云云,並提出證明書(參卷宗第15頁)一紙為據。惟查,就原告於99年3月1日所受之傷情,是否會影響其製作傳統技藝器材之工作一節,經本院檢附原告99年3月1日之診斷證明書向署立新竹醫院函查,該院函復:原告受傷情形只有頭皮撕裂傷須予以縫合治療,依病歷記載觀察,應僅有頭皮撕裂傷,約兩週傷口可恢復及進行一般洗頭、生活照顧。一般頭部外傷不會造成生活、技藝嚴重退化,僅造成短暫生活不便等語。此有署立新竹醫院100年6月29日新醫歷字第1000004060號函在卷可憑(參卷宗第34頁)。
原告所受頭部外傷固為署立新竹醫院為縫合治療,惟該院業已函稱原告所受一般頭部外傷,不會影響工作。而原告所受左手腕扭傷並未達須積極醫療之情狀,除有署立新竹醫院上開函文可稽外,由原告所提後續醫療費用收據中,均無涉及手部醫療、復健之費用,即可知之。原告既無法證明其左手扭傷會影響工作,則其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受有工作損失云云,尚難信實,自無從准許。
(三)房租及電費支出: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行為,心生畏懼而遷居高雄,返回新竹後亦不敢居住家中,致賃屋居住,支出房租及電費共65,136元云云,惟就被告除因與原告言語衝突,憤而毆傷原告之侵害行為外,尚有何致令原告恐懼而須遷居高雄或須租屋他住之舉動,及原告有何遷居高雄、賃屋而住之必要性,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原告之遷居他處支付租金間,依一般社會通念衡之,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費用,核屬無據,無從憑信。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原告係因委託被告向他人要債而生紛爭,被告為向原告索取酬勞而原告不同意給付,於言語衝突中,被告持煙灰缸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3.3公分、腦震盪無意識喪失、左手腕扭傷之傷害,此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原告雖因受被告之侵害而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但原告於事故之發生,亦有與被告爭吵之情狀。而原告係高職畢業,被告係國中肄業,原告於97年、98年間分別有薪資收入250,000、220,000元、被告97年間有薪資收入
209,932元,98年間則無薪資收入,且二人名下均無其他財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稅務電子閘門財產系統查詢兩造之財產資料無訛,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三紙為憑,另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事項,認原告請求慰撫金30,547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000元,方屬公允,是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基上,原告受有醫療費用947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之損害,計20,947元。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000元,及自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肆、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係屬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書記官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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