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47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27號、第527號、第83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書記官林兆嘉通譯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建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零肆零伍公克),沒收銷毀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零肆零伍公克),沒收銷毀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黃建仁前於①民國85年8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5年11月14日以85年度易字第30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確定;②於88年7月間,因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於89年8月10日以88年度易字第1156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③於89年4月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89年7月27日以89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上開②③案件,嗣經本院於89年12月8日以89年度聲字第12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前開⑴案件之緩刑宣告因之撤銷,經與上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2年7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8月9日;④於92年10月間,因連續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6月1日以93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⑤於92年1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8月24日以93年度易字第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④⑤案件,復經本院於93年11月25日以93年度聲字第7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93年2月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於93年
9月30日以93年度竹簡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上開之刑,經接續執行,於96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
(二)黃建仁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12月12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89年1月12日以89年毒聲字第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4月18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迨於90年6月24日戒治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7月
2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2年10月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6月1日以93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三)詎黃建仁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
1、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2月10日晚上
9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佑順加油站」之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同年12月9日下午2時許,同在上開「佑順加油站」之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未扣案)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2月10日下午4時許,為警在新竹市○○街○○號4樓406室盤查時查獲,並經黃建仁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等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2、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月26日晚上7時36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1月26日晚上7時36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未扣案)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月26日晚上
7時10分許,為警在新竹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經黃建仁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等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3、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5月6日某不詳時間,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5月7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巷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黃建仁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241公克、淨重0.041公克),另經黃建仁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等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項。
四、沒收及沒收銷毀之諭知:為警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41公克、淨重0.041公克【驗餘淨重為0.0405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6月10日航藥鑑字第1003246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831號偵查卷第66頁,保管字號:100年度白字第8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上開偵查卷第59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另扣得之注射針筒1支(保管字號:100年度院保字第44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6頁),則係被告黃建仁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建仁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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