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0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展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4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12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展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展銘於民國105年7月15日下午1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廣東路口,與陳 郭明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因見 陳郭明蘭 將其所有之新臺幣(下同)2,900元置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陳郭明蘭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2,900元得手後,旋藉故離去。
嗣陳郭明蘭發覺上開2,900元失竊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郭明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郭明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61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91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再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074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3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03年4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4年3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恣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殊值非難,惟念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未造成被害人之其他損害,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從輕量刑等語,此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憑,兼衡被告之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告訴人之現金2,90
0元,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可認此項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告訴人之損害已獲得填補,被告之犯罪利得實質上亦已受剝奪,如另行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非但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與比例原則有違,亦有悖於犯罪利得沒收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本質(刑法第38條之2修正理由參照),顯屬過苛,自無須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簡易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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