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子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子福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李子福之犯罪動機、行為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654號被告李子福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子福於民國102年12月6日上午7時5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成功市場大門口,趁 黃圓妹 將車號000-000號機車停放在該處路邊徒步進入仁愛市場買魚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得掛在上開機車掛鉤上黃圓妹所有之水餃皮1袋(約3斤),旋為成功市場保全人員 藍傳達 、該市場銷售豆乾業者 張正龍 發覺予以攔阻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水餃皮1袋(已發還黃圓妹)。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子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黃圓妹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張正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四)證人藍傳達於偵訊中之證述。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六)現場照片2張。
(七)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書記官張富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