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9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係乙○○(原名 柯金草 )之夫,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曾因對乙○○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6日核發98年度家護字第19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甲○○收受該民事通常保護令後,竟於99年1月24日16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內海村10鄰19之1號住處門口,因甲○○飲酒後返家,適乙○○正欲出門,甲○○不讓乙○○出門,雙方發生爭吵,甲○○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乙○○之頭部、手部手臂,致乙○○受有頭部血腫、雙手擦傷、右手瘀青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甲○○以「幹你娘」等語辱罵乙○○,足以貶低乙○○之社會評價(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而違反前揭法院所為前開裁定諭知應遵守之事項。案經乙○○告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敏盛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家護字第19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各
1紙附卷可稽,雖被告稱有辱罵告訴人,但忘記罵什麼話云云,惟此部分業據證人乙○○於偵訊時結證稱:被告打伊時,一邊打一邊罵「幹你娘」等語,足見被告確有出言「幹你娘」辱罵告訴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與被害人 宋菊英 為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毆打告訴人,並辱罵告訴人,堪認被告本件所為足以造成告訴人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收受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後,依該保護令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竟為前開違反保護令之辱罵及傷害行為,顯然漠視法律,所為誠屬不該,併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害人撤回對被告全部告訴(見偵查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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