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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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6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證據部分補充如下: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自白(本院卷一第7頁背面、第36頁背面及本院卷二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簡式審判筆錄第2、7頁)。㈡告訴人乙○○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41頁)。㈢告訴人乙○○及丙○○○於98年11月12日在長庚紀念醫院之急診病歷(見本院卷一第56頁以下)。㈣告訴人乙○○及丙○○○於準備程序中之指訴(本院卷一第36-39頁)。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對告訴人2人所犯,係屬對之故意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及同條項、第280條之罪。被告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被告患有中度慢性精神疾病,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及桃園縣政府衛生局99年2月11日函在卷可稽,足認本案犯罪行為時,被告因受長期罹患精神疾病影響,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不思與告訴人2人間具有至親關係,僅因細故即衝動持刀傷害告訴人2人,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該條所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因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情形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本院審酌被告身心障礙手冊、上開桃園縣政府衛生局函、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之陳述及公訴人之請求,足認被告長期罹有精神疾病,情緒自制能力薄弱,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預防其未來因病情之影響而再度鑄成類似之不法行為,宜立即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評估與治療,因認有必要先施以監護處分,爰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之處所施以監護處分5年,期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第47條之規定,使被告得至指定之精神病院、醫院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適當治療,以資照顧,並防免再次對於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之危害。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
280條、第1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87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