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緝字第5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支票(票號:NA0000000號)背書欄之「 葉國雄 」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並補充: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99年度訴緝字第30號卷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
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關於罰金刑:竊盜罪與詐欺取財罪均定有罰金刑,依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⒉關於牽連犯:修正前刑法第55條設有「犯一罪而其方法或
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第55條後段論以牽連犯。
⒊經綜合比較被告行為後之前揭法律變更,應認以修正前之
刑法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 葉雄國 」署押於本案支票上背書欄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賭博、妨害公務等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並分別於87年6月18日、88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因本案被告為故意犯罪,不論修正施行前、後之刑法其適用結果並無差別,此部分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所犯3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一時貪念致蹈法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就詐欺取財罪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3808號卷附和解書影本),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鉅大,然其因逃匿致經通緝長達10年,到案後仍辯稱不到案之原因為照顧父母,理由顯非正當,難認有主動接受法律制裁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其不符合該條例減刑之要件,爰不予減刑。末被告偽造之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支票(票號:NA0000000號)背書欄之「葉國雄」署名1枚,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
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