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簡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簡再字第3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民國99年2月26日98年度簡上字第933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故聲請再審,以該判決係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限;對於程序上之判決,要無聲請再審之可言,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十號判決可供參考。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八日以九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三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肆月,聲請人依法上訴後,因上訴無理由,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九三三號,以其上訴無理由為由,以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本院等卷宗,並均核閱屬實,故聲請人就本院前揭刑事判決於本院提起再審,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而應予審理,合先敘明。
三、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該條款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0八號裁定可資參照。又該條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勿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亦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一號裁定亦資參照。
四、經查:細繹本件聲請人所提前開聲請再審書狀,其係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為其聲請再審之依據,聲請傳喚證人 邱奕華 ,證明桃園市○○鄉○○街○巷○○號之方屋樓頂所放置之21支頂杆為證人邱奕華所有,並非告訴人乙○○所有,本件聲請人並無竊取告訴人乙○○之21支頂杆云云。然本件再審聲請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未主張有證人邱奕華可證明上開情節,聲請人於提出再審聲請時,始為是項之主張,其真實性已非無疑。且證人邱奕華於前開判決確定前已經存在,即與新證據必須具備審判當時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要件不符。再證人邱奕華之證詞真實性如何,未經調查亦無從知悉,依該證據之本身作形式上觀察,並非不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亦不符合顯然性之要件。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此一主張,核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兩者要件均有不符,非屬「確實之新證據」。是聲請人以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聲請再審,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事證,均不符合再審之要件,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玉梅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