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10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白色)壹張、賭資新台幣肆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意圖營利,並基於反覆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單一行為決意,自民國99年2月9日起,在所經營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號「振順雜貨店」,兼營簽賭站,聚集不特定之賭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賭博方式有「2星」、「3星」及「4星」3種,賭客每簽注
1支,最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元(即1比1),並核對每週2、4之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若賭客簽注號碼與當期「六合彩」號碼有2個號碼相同者為「2星」,可得彩金5,000元;有3個號碼相同者為「3星」,可得彩金15,000元;有4個號碼相同者為「4星」,可得彩金300,000元;若賭客未簽中號碼,簽注金則歸其所有。嗣於99年2月
9日19時許,在上址雜貨店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用之六合彩簽單(白色)1張及因經營「六合彩」賭博所得之賭資480元,以及賭客LINFATTJHIE所有之六合彩簽單(綠色)1張。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及六合彩簽單(白色)1張、現金480元扣案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查被告利用香港「合彩樂」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並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星期重覆的簽賭、對獎為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本件被告於99年2月9日連貫、反覆、持續的主持六合彩賭博行為,依上開理由,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各成立一罪。再被告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情節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時間長短,其犯後為前開自白,尚有悔意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六合彩簽單(白色)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法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480元,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六合彩簽單(綠色)1張,係賭客LINFATTJHIE所有,業據其於警詢時證述屬實,本院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