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8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上易字第880號上訴人 黃麗琴 被上訴人 黃孟樑
黃美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所明定。惟此係指應受送達人未於寄存之日起10日內領取寄存文書而言。倘應受送達人於寄存之日起10日內領取者,自應以其實際領取之日為送達之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830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經審判長於106年11月13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繳納,該項裁定於106年11月17日送達上訴人住所地,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寄存於上開住所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上訴人已於同日前往領取,有送達證書、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依上開說明,上開裁定應以上訴人實際領取之10
6年11月17日為送達之日。雖上訴人曾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於106年8月30日以106年度聲字第427號裁定駁回確定,已據本院調閱106年度聲字第427號訴訟救助案卷查明無訛。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4頁、第35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福晋
法官郭顏毓法官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家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