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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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03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錦芳 被告 黃鈺慈 即 黃正義 之.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 律師被告 伍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鈺慈以因繼承黃正義所得遺產為限,與被告伍美宏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捌萬玖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貳拾壹元由被告黃鈺慈以因繼承黃正義所得遺產為限,與被告伍美宏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12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5頁),本院就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伍美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所為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89,668元,及自民國91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之違約金」,嗣於本院100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當庭以言詞將該項聲明變更為「被告黃鈺慈應於繼承黃正義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伍美宏連帶給付原告2,789,668元,及自91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2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黃正義(已歿)前於民國85年4月2日邀同被告伍美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貸款340萬元、17萬元,並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期間、利率及違約金,黃正義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黃正義未依約攤還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8618號執行事件拍賣抵押物分配受償後,尚積欠2,789,668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惟黃正義業於98年11月10日死亡,被告黃鈺慈為黃正義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則依民法第1148條前段規定,應承受黃正義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被告伍美宏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黃鈺慈應於繼承黃正義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伍美宏連帶給付原告2,789,668元,及自91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2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黃鈺慈辯稱其不知其養兄黃正義已死亡,故未拋棄繼承,其應僅於繼承黃正義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被告伍美宏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面答辯。
五、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借據2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1月27日板院輔家 科春怡 字第5491號函暨黃正義繼承系統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2頁),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繼字第278號案卷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鈺慈以因繼承黃正義所得遺產為限,與被告伍美宏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621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潘惠敏附表┌──┬──────┬───────┬───┬──────────────┐│編號│債權本金│借款期間│利率│違約金│├──┼──────┼───────┼───┼──────────────┤│1│3,400,000元│85年5月1日起至│9.25%│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105年5月1日止││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2│170,000元│85年5月1日起至│9.25%│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87年11月1日止││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