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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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8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秋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9年度毒偵字第1529號、第1697號)及再追加起訴(99年度毒偵字第2272號)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秋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柒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柒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㈠前科:
被告吳秋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8月31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96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⑴於97年3月24日以97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於97年10月15日以97年度訴字第12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月又15日、2月、6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另經本院於98年1月13日以98年度聲字第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甫於98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
吳秋芬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之行為:
⒈於99年7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
號住處,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9年7月23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臺南市○○路149之1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70公克),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現鴉片類(可待因及嗎啡)、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⒉於99年9月26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區○○○街○○○
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之粉末加入美娜水,並以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次。嗣經警於99年7月27日晚上8時30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現鴉片類(可待因及嗎啡)、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原就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犯行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299號,本院業以99年度訴字第1286號判決先行審結宣判),復於辯論終結前,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99年度毒偵字第1529號、第1697號)及再追加起訴(99年度毒偵字第2272號),本院依法就追加起訴及再追加起訴部分合併審理,合先敘明。
三、再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秋芬於94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後又於99年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前述說明,自應由檢察官逕為追訴。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四、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犯罪事實⒈⑴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⑵長榮大學99年8月9日出具之確認報告1紙。
⑶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1紙。
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70公克)扣案。⑸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吳秋芬涉毒品案初步檢驗報告書1紙。
㈡犯罪事實⒉⑴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⑵長榮大學99年10月8日出具之確認報告1紙。
⑶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1紙。
五、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吳秋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且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犯罪事實⒈(於99年7月23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核屬二罪。另被告於犯罪事實⒉(於99年9月26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係一次以一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先後所犯,核係三罪,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及執行紀錄,甫於98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能記取教訓,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六、按查獲之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含袋重0.70公克),經以龍騰科技之試劑檢驗盒初步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藍色)反應,業如上述,故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應依前揭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本文、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吳坤芳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