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二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建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簡字第六八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九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二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六七八號裁定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出所,接續執行上開各罪刑期至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並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九十九年九月二時三日晚間十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之海王子遊樂場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又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晚間十時三十分,為警查獲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晚間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八○七號重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和興路口處,為警攔檢時同意警方搜索,於警方檢視其所有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時,竟當場將所持有之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取出丟棄在地,警方另於其香煙盒內查獲其所持有之安非他命三小包(四包總計毛重十八點四六公克、總淨十六點八一公克),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再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四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五八九四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於起訴時,住所係在新北市○○區○○街○○號二樓,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稽,是本案起訴時,被告之住所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
(二)又被告係在不詳地點、原臺北縣土城市(現業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一樓之海王子遊戲場廁所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訛,足認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之犯罪地不明,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之犯罪地並非本院所轄範圍。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之犯罪地既屬不明,尚難遽認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罪地即在本院轄區,而推認本院有管轄權。是不論被告之住所或其犯罪行為地,均非本院所轄範圍。
(三)再者,被告雖係在本院所轄之臺北市○○區○○路與和興路口為警查獲,然該查獲地係警察實施強制作為地,非為被告犯罪行為地、住居所或現所在地。此外,本件被告被查獲當時為警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小包,經鑑定結果雖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刑鑑字第○九九○一三七二○九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佐,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扣案之四包毒品是在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晚上十時十分許,向一個綽號「 小黑 」的男子所購買,伊就是吸完(毒品)了,沒有(毒品)了才去買扣案的四包毒品,伊剛買到扣案的四包毒品就被查獲等語明確,足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包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另行購入,顯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涉,是被告為警查獲當時並未持有任何與本案相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四)綜上所述,本件於檢察官起訴時,因被告之住所及犯罪地均不在本院轄區內,揆之前揭說明,本院並無管轄權,是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桂興
法官陳芃宇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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