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0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七四一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面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訴訟終結外,如其在假扣押或假處分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即與此所謂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180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86年度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債票(票號FH000037面額100萬元1張、票號FI000122面額50萬元1張,均附息票自第7期至第10期)為擔保物,聲請假處分執行,並經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76號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又依本院92年度聲字第225號裁定變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以92年度存字第74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以他執行名義對本件假處分執行之標的物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10794號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完畢而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605號裁定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裁定後30日內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假處分裁定書、提存書、基院慧95執恭字第10794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96年度聲字第605號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76號、91年度裁全字第1802號、92年度存字第88號、92年度取字第816號、92年度存字第741號、92年度聲字第225號、96年度聲字第605號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