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4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須以有上開確定實體上權利義務程序之進行,且法院認有必要或聲請人 陳明 願供相當擔保為要件,始得裁定停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就聲請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所應賠償相對人之金額為強制執行,惟相對人亦對聲請人涉有誹謗及妨害名譽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3027號判決相對人有罪確定,是相對人對聲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據此,聲請人業於民國(下同)96年4月3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99號審理中,為此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訴字第599號事件卷宗及97年度執字第1450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惟聲請人所提既非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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