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20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20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22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簡豐修指定辯護人黃文德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101年度審訴字第220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81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書慧書記官林惟英通譯陳亮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簡豐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簡豐修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17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6月3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復於停止戒治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撤銷停止戒治,再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9月1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該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1767號判處免刑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4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5年、96年間,因施用毒品、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72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83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嗣分別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1月15日,接續執行,於97年2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492號判處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55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7年1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月11日晚上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134之1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係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口,於101年1月13日上午10時5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採集尿液,且於警方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時,主動在警詢中自承其上述施用海洛因行為,而願接受裁判,而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林惟英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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