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20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2202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芳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101年度審訴字第2202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毒偵字第3067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震書記官邱家銘通譯葉榮傑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芳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芳豪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以88年度毒聲字第35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歷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11月25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3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514號及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60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7月,嗣經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與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簡字第5947號、95年度訴字第3851號、95年度簡字第7528號、96年度訴更一字第25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5月、8月,嗣經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與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訴緝字第91號、99年度審訴字986號等判決,各判決有期徒刑3月、11月、8月確定,經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於100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1月1月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4月9日2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101年4月11日23時20分許為警採尿之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101年4月11日17時50分持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號14之號執行搜索時,發現張芳豪在場,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邱家銘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