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15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21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紹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665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琁書記官李冠毅通譯林啟祥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紹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吸管肆支、夾鏈袋壹只、玻璃球壹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吸管肆支、夾鏈袋壹只、玻璃球壹個,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王紹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5年7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自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8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96年度訴字第3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222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97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詎王紹豪仍未戒絕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11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4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01年3月13日晚上7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3月15日下午5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王紹豪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王紹豪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管4支、夾鏈袋1只、玻璃球1個(均未使用過),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李冠毅法官王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