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15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21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昱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17438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琁書記官李冠毅通譯林啟祥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潘昱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塑膠鏟管壹支、錫箔紙參張、吸管壹支,均沒收之。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第一級海洛因貳包(均含包裝袋,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壹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海洛因貳包(均含包裝袋,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壹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塑膠鏟管壹支、錫箔紙參張、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潘昱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9年3月1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7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5月7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弄○號10樓之2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5月7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向 陳志忠 (另案起訴)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而持有之。嗣於交易時為警查獲,當場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0.105公克)及潘昱志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塑膠鏟管1支、錫箔紙3張、吸管1支。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李冠毅法官王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