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30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3024號聲請人 廖學從 即元貿企業社相對人 林繼濱 業於民.相對人 李玉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李玉秀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貳仟 伍佰 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李玉秀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89年9月13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2,520元,到期日98年7月1日,詎於到期日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繼濱為本票裁定,經查相對人林繼濱業已死亡,故聲請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對象,自屬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欠缺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其聲請對相對人徐俊標為本票裁定並非適法,應予駁回之;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