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交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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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交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交簡字第22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9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一行起應補充「甲○○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4年1月31日以94年度竹交簡字第1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罰金一萬元在案,於上揭案件審理中,猶不知悔改,復另行起意,於94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三、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3月2日
書記官汪淑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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