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交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交簡字第20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4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甲○○於民國93年間,因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公共危險罪,甫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6月9日,以93年度速偵字第3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竟仍不知警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敏郎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