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8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8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明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百年度執聲字第一二四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明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潘明宏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潘明宏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並均經確定在案,有聲請人提出各該刑事判決、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均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八十年臺非字第四七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號所示之犯罪,及編號
8、9號,分別經本院以一百年度易字第四四四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經本院以一百年度訴字第五0三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7號,及編號8、9號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從而,本院係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前開說明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