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家聲字第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家聲字第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家聲字第362號聲請人 詹健祥詹趙罔 之.
詹見順 兼詹趙罔之. 詹健興 王詹英 兼詹趙罔之.相對人 詹健平 兼詹趙罔之.
詹菊 兼詹趙罔之繼. 陳詹春 兼詹趙罔之. 趙詹秀 兼詹趙罔之. 詹美 兼詹趙罔之繼.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零貳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即第三人詹趙罔、聲請人詹見順、詹健祥、詹健興、王詹英與被告即相對人詹健平、詹菊、陳詹春、趙詹秀、詹美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5日以98年度重家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有理由,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十分之一,並於100年3月30日確定;原告詹趙罔於100年7月4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子女有詹健平、詹見順、詹健祥、詹健興、詹菊、王詹英、陳詹春、趙詹秀、詹美,其子詹健興於100年8月2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經本院於100年8月5日雄院高100司繼司協字第2247號通知准予備查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繼字第2247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屬實,其餘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子女詹健平、詹見順、詹健祥、詹菊、王詹英、陳詹春、趙詹秀、詹美迄今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亦有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1紙在卷可憑,故聲請人詹見順、詹健祥、王詹英及相對人詹健平、詹菊、陳詹春、趙詹秀、詹美為詹趙罔之合法繼承人,每人之應繼分各為8分之1,是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于莙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90,288元│聲請人預付,由兩造各負擔十││││分之一。(見本院98年度重家││││訴字第10號卷附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份)│├────────┴────────┴─────────────┤│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一、本件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19,029元(計算式:190,288元││÷10=19,0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二、本件相對人已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0元。││三、本件相對人確定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9,029元(計算式:19,0││29元-0元=19,02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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