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8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8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80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淑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334號、96年度偵字第176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LV皮包壹個、仿GUCCI手提包伍個、絲巾貳條、仿COACH皮包伍個、仿BURBERRY皮包貳個、仿CHANEL絲巾壹條、仿MIUMIU皮包貳個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淑霞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6年度偵字第17651號)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而扣案仿LV皮包一個、仿GUCCI手提包五個、絲巾二條、仿COACH皮包五個、仿BURBERRY皮包二個、仿CHANEL絲巾一條、仿MIUMIU皮包二個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所販賣之物,依同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上開皮包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經被告供承在卷,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三、經核屬實,參照上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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