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6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680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何新台 被告 林慧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壹仟陸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臺幣貳拾叁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叁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61,623元,約定分4年攤還,利息則按週年利率1.68%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未付月付金貸款利率逾期天數/365」(現為每月23元)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自借款後即分文未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餘本金761,623元及自10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8%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23元計算之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還款協議申請書、分期還款協議書、債務明細查詢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復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契約約定之遲延利息利率低於法定利率5%者,合於上揭規定,自無不許之理。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761,623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揆依上揭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蕭涵勻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書記官羅敬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