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317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世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6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693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29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市○○路○段○○○號「○○飯店」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1次。嗣於同年8月2日因另案作證,主動供述上開犯行自首接受裁判,配合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前揭事實不諱(見警卷頁3-9,偵卷頁11,原審卷﹙簡上﹚頁77-79,本院卷頁46),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採驗尿液同意書暨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警卷頁22-24)。又依被告前科紀錄表顯示,其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五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罪行,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年度簡字第2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
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61條第1款前段論罪。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學歷、工作、婚姻、家庭等因素,意志不堅,沉溺毒品,然上開自戕身體所犯係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行,其悔悟坦承犯行,偵查中依檢察官指示,於106年8月迄107年2月,十餘次至臺南市立安南區醫院自費參加戒癮療程,其間僅因疏忽間斷治療二次,有意自新脫離毒海,情節尚屬輕微,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酌減其刑仍嫌過重,因以免除其刑。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59條刑度酌量減輕,揆其應從嚴適用之立法意旨,係指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即令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克當之,是否坦承罪行之犯後態度,僅屬可在法定刑度內據為從輕之標準,不得作為酌減其刑之理由。被告重蹈吸毒覆轍,對社會治安之可能危害非微,縱坦認犯行,且被動依檢察官指示就醫戒癮,僅係請求為緩起訴處分之舉,並非自發之作為,犯罪情狀客觀上不足引起常人憫恕同情,原審酌減其刑認猶嫌過重,詎更免除其刑,認事用法違誤,請予撤銷,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五、
㈠、刑法總則所定之刑罰減輕規定,大抵是以不同之類型化事由,資以對分則法定刑之修正,其內容實不出二項對立思想之刑罰目的裁量──應報之責任(犯罪﹙事﹚)與功利之預防(罪犯﹙人﹚)。前者略如:普通未遂、幫助犯;後者略如:老少年紀、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自首;亦有兼括該二項刑罰目的者,略如:禁止錯誤、過當防衛、過當避難、中止未遂。第59條之酌減規定,依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指「『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言,而「犯罪」乃行為人所為符合不法構成要件之有責行為,含括行為人暨其犯行,故該法條應歸類為兼衡上揭二項刑罰目的之減輕規定,復因其「犯罪之情狀」此一要件具開放性,涵攝之範圍相對寬廣,與前揭類型化之減輕規定不同者,厥在於其被賦予肆應個案具體情況之刑罰調節功能,藉以緩和並節制刑罰,避免過度嚴苛或浮濫,以濟其窮。此觀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略謂:第59條「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一切情狀」,兩者適用上固有區別,然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其「同屬『審判人員』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於裁判上因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酌減刑罰,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適用前者時,並不排除後者所列舉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確可憫恕,始可予酌減,微言精義,甚為明瞭。
㈡、刑罰,一來是因為犯人過去之犯罪,二來是為了不論是犯人本身或社會大眾將來不再、不敢或不想犯罪,其正當性取決於兼顧上開目的,亦即「因為有犯罪並為了沒有犯罪而科處刑罰」以臻「刑期于無刑」。刑罰本身具有懲罰之性質,但非絕對之唯一目的,其最終目的在於預防犯罪,懲罰祇是實現犯罪預防之手段,可知刑罰正義包括「刑罰(執行)之必要(需)性」,此反應在犯人之特別預防需求判斷上。換言之,刑罰之科處同時取決於兩個因素,其一是犯人罪責暨大小,其二是預防之必要性,如此即意味著刑罰受到雙重限制,亦即刑罰程度不得超過罪責之嚴重性,罪責應報僅賦予刑罰基礎及限制其幅度上限。倘有利於犯人再社會化之情事,則可科處較罪責程度輕緩之刑罰;倘無預防必要性,或者苟予施刑勢必將犯人剔除於社會之中,衍生其他社會問題,則從取向「促進最多數人最大利益」之功利目的刑罰觀而言,甚至可以不科處刑罰。
㈢、原審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權衡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事項,審酌本案犯行之不法質量尚輕,被告個人覺醒因素灼然等情狀,認可憫恕之程度尚屬明顯,犯罪整體情節輕微,尤衡及被告有就醫戒除毒癮之積極意願與作為,施以刑罰之特別預防需求甚微,依法酌減其刑仍嫌過重,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科處刑罰之請求顯有不當,認有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4款之情形,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諭知免刑,尚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指摘原審認事用法及刑罰裁量違誤,並不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施介元法官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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