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訴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445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44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詠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76號、107年度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156、2505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詠歆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㈠、於民國106年6月26日凌晨0時許,在雲林縣○○市鎮○路○○○號居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是日上午8時許,林詠歆經警盤查無客觀事實根據懷疑其施用毒品前主動陳明上情,自首施用毒品接受裁判,並配合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代稱甲犯行)。
㈡、於106年10月1日凌晨3時許,在雲林縣○○市○○路○○○巷○弄○○號居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年月3日上午9許配合警方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代稱乙犯行)。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移送(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詠歆坦承前揭事實不諱(見警卷㈠頁1-2,卷㈡頁2,原審卷﹙107年度訴字第876號﹚頁137),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0、6A160069)、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尿液檢體姓名代號對照表可稽(見警卷㈠頁4-6,卷㈡頁14-15)。又依被告前科紀錄表所示,其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行,本件事證明確,甲、乙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二種毒品,一行為觸犯上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揭異時異地之甲、乙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述甲犯行,係在警方無客觀之事實根據懷疑其施用毒品前即主動供承,並配合採尿送驗,有警詢筆錄之記載可考(見警卷㈠頁1反),是被告自首此部分犯行而接受裁判,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甲、乙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審酌其迭次施用毒品,素行非佳,無視毒品危害,不思徹底袪除惡習,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念其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態度良好,兼衡自陳之學歷、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結構與經濟境況,尤慮及其同時施用二種毒品,情節較施用單項毒品者嚴重,不宜從最低度量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四、本院以被告犯行確實,斟酌前揭犯罪情節及個人條件等量刑因子,認原審認事用法無誤。再者,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刑額度頂多以二分之一為限,至於減輕之幅度若干,則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權限,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此觀其法文異於諸多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即明。被告甲犯行從想像競合一重論處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自首裁量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三月以上,五年未滿,原審揆以該項犯行不法內涵(同時施用二種毒品)而以其責任為基礎,量處有期徒刑7月;就乙犯行無減刑事由,於有期徒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之法定本刑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9月,難謂失入。且依被告犯罪所反應出之各別人格特性、整體非難評價、各罪間之關連及所侵害法益等面向,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亦屬妥適,並無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施介元法官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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