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聲字第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聲字第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1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家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家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家成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使受刑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受刑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為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85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此有上述判決書可參,則就受刑人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再定應執行刑時,應受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拘束。
四、經查,本案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決確定在案,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為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份可稽。經核檢察官之聲請合法有據,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質,並其犯罪性格,及其他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吳志誠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曉卿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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