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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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祖郁
相 對 人 汪永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承購聲請人所興建「宏盛新世界
」預售屋建案之房地及車位,雙方並於民國102年3月28日
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之約定
,相對人應繳付至第9期買賣價款,惟逾期未繳付,聲請人
遂依雙方約定之戶籍地址及通訊地址為通知,相對人之戶籍
地址因招領逾期致原件退回,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遭退件之信封,其送達地址為「新北
市○○區○○○路○段○巷○○弄○○號13樓之5」,此為相對
人之戶籍地址,且相對人確實居住該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105年7月12日新北警淡刑字第0000000000號覆
函1件在卷可佐,堪認聲請人前所送達之通知文件,已置於
相對人隨時可得領取之狀態,縱使相對人逾期未領取,亦非
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核與上開公示送達要件不符,
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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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