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15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154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黃雅怡
被   告  王建喜
      汎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忠淳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孫忠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下稱甲○○)為受僱於被告汎友交
通有限公司(下稱汎友公司)之司機,於民國103年4月30日
上午11時46分許,駕駛汎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大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忠太東路與健行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健行
路往美村路方向行駛時,因疏未注意,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
,為訴外人 王嘉賞 所有並同向駕駛在該路段亦欲右轉健行路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修復後,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47,443元(含零件費用23,928元、塗裝費用9,439元、
鈑金費用14,076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而甲
○○當時係執行汎友公司之職務,汎友公司既為甲○○之僱
用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
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44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訴外人王嘉賞就本件事故發生雖亦有過
失,惟當時訴外人王嘉賞係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該路段之路
邊邊線而非紅線或路肩,故雙方應各自負擔五成之過失責任

二、汎友公司則以:汎友公司固不否認甲○○於本件車禍事故確
有執行業務上之過失,惟依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製之
情形,系爭車輛並非行駛在車道上,而係行駛在路肩,是就
本件肇事責任而言,系爭車輛應佔七成之過失責任,甲○○
應只佔三成之過失責任,公司則無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
、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電子
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受損及維修照片8張等影本為證。汎
友公司對於甲○○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訴外人王嘉
賞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亦不爭執,惟以前揭情
辭置辯。
㈡、經查,甲○○於警詢時供稱:伊當時在紅燈停等,綠燈起步
右轉,見右側自小客車要走不走,伊以為對方要讓,不慎雙
方碰撞肇事等語明確,核與訴外人王嘉賞於警詢時證稱:伊
當時在健行路、忠太東路口紅燈停等,綠燈起步右轉,這時
伊左側一部營業大貨曳引車亦右轉,雙方為併行狀態,伊見
狀右轉,但來不及,雙方擦撞肇事,現場無人員傷亡等語相
符,有卷附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錶可佐,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
及車損照片10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可資
佐證。又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是本件甲○○駕駛之肇事
車輛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忠太東
路與健行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健行路往美村路方向行駛時,
適訴外人王嘉賞亦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肇事車輛右側同向,
亦在上開地點右轉,肇事車輛之右側車身遂與系爭車輛之左
後視鏡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等情,均堪予認定。
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甲
○○駕駛汽車,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依當時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與系爭車輛並行之間隔而貿然右
轉,因而與原告所承保而由訴外人王嘉賞所駕駛之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並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行為與原告承保之
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承保之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明。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47
,443元(含零件費用23,928元、塗裝費用9,439元、鈑金費
用14,076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影
本為證,已如前述,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
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
中零件費用為23,928元,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
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
照所示,系爭車輛自102年11月出廠,迄103年4月30日事故
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為5月餘,揆諸上開規定,系爭
車輛應以使用6月計算折舊,是依前揭式計算,扣除折舊額
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9,513元(計算式:23,928
-(23,928×0.369×6/12)=19,513),原告另支出塗裝費
用9,439元及鈑金費用14,076元,故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
用應為43,028元(計算式:19,513元+9,439元+14,076=
43,028元)。
㈤、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
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
。故此之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
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
。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
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自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
受僱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261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
查,汎友公司並不否認甲○○為其僱員,且甲○○確在執行
職務時不慎發生本件事故等事實,而被告汎友公司雖以前揭
情詞置辯,然迄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
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而得不負賠償責任之情事
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汎友公司就甲○○所造成之
上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㈥、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甲○○
有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之過失,已詳前述,另依現場照片
所示,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皆行駛在車道上,故汎友公司抗
辯稱系爭車輛乃行駛於路肩乙節,並不足採;惟訴外人王嘉
賞駕駛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併行,於右轉彎時與肇事車輛發
生碰撞,亦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3項之規
定,而查依當時情狀,訴外人王嘉賞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是甲○○及訴外人王嘉賞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應有
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甲○○及訴外人均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
隔即貿然右轉,均同屬肇事之原因,各應負擔50%之過失責
任,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50%之賠償金額,則原告得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1,514元(43,028元×50%=21,514元)

㈦、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
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05年4月5日(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514元,及自105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
就原告勝訴部分諭知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並按兩造
勝負比例,命由被告連帶負擔45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