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118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118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許政堃
被   告  邱震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零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捌仟貳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間向原告請領國際信用
卡使用,依雙方簽訂之國際信用卡約條款第8條之約定,被
告即得憑信用卡持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另依第15條之約定
,被告得在原告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
付款,持卡人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時,即視為循環
信用之使用,原告得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2.84計收循環利息,並得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及停止
卡片使用。詎被告自105年2月26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際
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客戶往來帳單
查詢各乙份為證。被告則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俱不爭執,
雖以現無力清償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
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1733號判例參照),是其上揭所辯,不得據為拒絕清償之理
由,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書記官粘建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