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六簡字第170號
原 告 沈培菱
訴訟代理人 林威融 律師
王盛冬
被 告 蔡仰家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5年7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
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下稱甲本票)係屬偽造,
並非原告所簽發,且票面上全部文字皆非由原告簽名或填載
,亦非由原告授權他人代為簽發或填載。另被告持有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本票(下稱乙本票),發票人及金額雖係由原
告親自簽名及書寫,惟發票日及付款地皆非原告填寫,原告
亦未授權任何人代為填寫。
㈡、退萬步言,縱該2紙本票皆為真正有效,惟被告係自其配偶
許貴珍 取得該2紙本票,而原告與許貴珍間並無原因關係,
此點為被告所明知,且被告係無價取得該2紙本票,故原告
得以自己與 許玉珍 間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
分述如下:
1、原告與許貴珍原為中華汽車集團之同事,先前公司主管介入
調查原告與許玉珍之票據糾紛時,許貴珍曾向主管表示原告
向伊借款700多萬元,故簽發3張支票、4張本票(含本案
2紙本票在內)予伊,惟事實上原告與許貴珍間之原因關係
並不存在。
2、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
前手之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
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
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係無對價向許貴珍取得該2紙本票,依上開規
定,原告自得以其與許貴珍間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事由對
抗被告。
3、再查,兩造曾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28日在原告之姑丈
簡長精 家中協商票據糾紛,當時原告即已告知被告,伊並未
向許貴珍借款,故被告早已知悉原告與許貴珍之間並無原因
關係存在。且許貴珍只是上班族,何來700多萬元可借給原
告。又原告與許貴珍僅是同事關係,許貴珍豈會在無擔保情
形下借款700多萬元給原告,顯有違常理。再被告為許貴珍
之配偶,對於許貴珍之財產狀況知之甚詳,理應明知許貴珍
並未借款給原告,應係屬惡意取得票據,依上開規定,原告
得以其與許貴珍間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
㈢、再按票據法上之持票人與單純之票據占有人不同,因受讓票
據權利而取得票據之人為票據法上之持票人即實質上之票據
權利人,得因占有票據而行使其票據權利;如係非因受讓票
據權利而占有票據之人(如委任取款之受任人或票據權利人
委託其處理票據之人,如公司之會計或總務人員等),則僅
為單純之票據占有人,其既未受讓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謂
因占有票據而成為票據權利人,亦無從以票據權利人之地位
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本件係許貴珍藉由被告之名義聲請本
票裁定,實際上並未轉讓票據上之權利,此由被告聲請本票
裁定時所提出之104年6月11日民事陳報狀,以許貴珍為送
達代收人亦可佐證,故參諸上開見解,被告僅是單純之票據
占有人,並非票據法上執票人,自不得行使票據法上之權利
等語。並聲明:1、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
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系爭2紙本票皆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應屬無效。
1、甲本票部份:
①、許貴珍雖於審理中證稱:甲本票是103年11月30日再公司簽
發的,惟根據出勤紀錄,原告於103年11月30日(週日)並
未至公司上班,顯不可能在公司簽發本票,可見許貴珍所述
不實。
②、原告並未受權許貴珍代為填寫金額:許貴珍於審理中雖證稱
:開票時金額及到期日期都有當場約定,經過原告同意才簽
名的;100萬那張原告剛好在忙,金額是原告請伊幫忙寫的
,簽名是原告自己簽的;日期是原告自己蓋的;票面上文字
包含日期都是開票日當天就全不填寫完成等語,惟查,書寫
金額「壹佰萬元正」之文字僅需數秒鐘時間,為何原告有空
簽名,甚至特地蓋該日期章,卻沒空填寫金額。且依一般人
簽立票據之順序,通常先填寫金額,然後再簽名,若原告是
正欲簽立票據時臨時有事要忙,則應會待原告忙完再自行簽
立,何需特地請許貴珍代為填寫金額,則表示原告是簽完名
,但未填寫金額,與常情有違。
③、發票日及到期日並非原告所蓋章:如前所述,原告未於103
年11月30日至公司上班,可見本票上之日期並非原告所蓋,
而是許貴珍所蓋。且該日期印章並非原告持有,而是許貴珍
持有。另觀諸被告104年10月13日庭呈之其他本票、支票,
日期均為手寫,可件原告並未蓋日期章之習慣。且原告若已
在票據上親自填寫金額及簽名,應無需大費周章就日期部份
另用蓋章方式。倘如依許貴珍所稱,原告剛好在忙,故請伊
幫忙填寫金額,但原告卻有空特地拿出日期章和印泥蓋印,
亦不合理。
2、乙本票部份:發票日及到期日並非原告所蓋章,且日期章並
非原告持有,係許貴珍持有,且原告並無蓋日期章之習慣。
又原告若已在票據上親自填寫金額及簽名,應無需大費周章
就日期部份另用蓋章方式。
㈡、被告係無償取得系爭2紙本票原告得以自己與許貴珍之抗辯
事由對抗被告。被告雖辯稱許貴珍借給原告之金錢當中有部
份是其所有,故並非無償取得票據云云,惟查:
1、被告另持原告簽發予許貴珍票面金額10萬元之支票向 嘉義 地
方法院提起給付票款訴訟,於該另案中,被告稱因為伊先前
送許貴珍金錢,故許貴珍將支票轉讓給伊,與本案中之答辯
顯有不同。
2、依據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報告書記載,
許員 之夫(即被告)敘述:「…其妻所出借之資金均為其妻
個人自有並未動到他的資金」等語,足證許貴珍並未以被告
之金錢借貸給原告。對此,許貴珍雖於審理中證稱:原告向
伊借的700多萬元裡面,大概有300多萬、400多萬是被告
的,但伊在5月23日沒有跟被告講伊拿被告的錢去借人,也
沒有跟被告講原告向伊借了700多萬元,只有拿(金額497
萬2,000元本票以外的)六張本票及支票給被告看等語,惟
若真如此,則被告在訪談初次聽聞許貴珍提及借款739萬元
時,竟不覺訝異,且仍肯定許貴珍出借之資金均為自有,並
未動到被告之資金。況查,依許貴珍於審理中後又改稱:到
訪談前伊才跟被告講,被告才知道金錢被動用等語,則被告
更無可能在訪談時表示許貴珍出借之資金並未動用到被告之
資金,可見許貴珍之證詞不實。許貴珍與被告為配偶關係,
其證詞本有偏頗不實之虞,且訪談時尚未發生本件訴訟,被
告於訪談時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故應以被告於訪談時之陳
述較屬可信。
3、許貴珍雖稱:伊將本來放在伊帳戶內屬於被告之金錢借給原
告等語,惟許貴珍無法說明如何區分帳戶內哪些金錢是被告
所有,其所述實難採信。另關於為何將票據轉讓給被告之原
因,許貴珍先是稱:因為伊借給原告之金錢中有部份是被告
的;後又改稱:因為伊在上班比較忙,怕沒時間聲請執行等
語,則許貴珍將票據轉讓給被告,究係確有對價,或僅係為
便於聲請強制執行,故以被告名義為之,並非無疑。
㈢、原告與許貴珍間並無任何借款交付。
訪談報告中,許貴珍表示伊約於6年前(即98年)與原告開
始有借貸關係,但於本院審理中卻證稱是92年開始陸續借貸
等語,時間相差甚大,真實性殊值懷疑。另許貴珍於審理中
證稱:100年時原告亦欠伊400多萬元、伊平常可以動用的
金前約5、6百萬元,每月工作收入約10幾萬元,沒有其他
工作外收入、伊把事情告訴被告時,帳戶內已全部沒錢等語
,則在前債未清,原告已無法如期償還,又遲未提供任何擔
保之情形下,被告竟又借給原告300多萬元,甚至造成自己
帳戶內已無剩金錢,且貸款全以現金交付,竟未要求原告書
立借據,衡以許貴珍之財力非鉅,對於相對顯屬高額之借款
竟如此輕率,實與常情有違。
三、被告之抗辯:
㈠、原告應先就兩造間雖無基礎原因關係,原告猶仍簽發系爭本
票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為被告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其主張自難採信:
1、原告係從事汽車銷售之業務員,屬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
簽立票據之用途,不外乎作為所欠債務之信用擔保或清償之
付工具,於票據上簽名者,需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其在為
積欠任何債物或認何原因關係之情況下,當無恣意簽發票據
之可能。且原告除簽發該2紙本票外,另簽發3紙支票、2
紙本票,原告書寫字跡端正流暢,顯非意識不清、草草書寫
之票據。又原告簽發上開票據係分次簽立,顯見原告未分散
償債期限壓力,所為理性安排之發票行為。況原告簽發上開
本票時,理應會維護自身權益,斷不可能無端認被告之配偶
許貴珍予取予求,且當時訴外人許貴珍僅為原告之同事,並
無任何特殊身分地位足以壓迫原告簽發違背己意之票據。是
原告上開主張,顯與常情相悖,為變態事實,原告應就此變
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
之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是被告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其就基礎之法律關係確係有效
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原告以原因關係是否存在為抗辯,則
原告應就兩造間雖無基礎原因關係,然原告猶能簽發系爭本
票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茲原告既未能就其主張之上開變態事實舉證證明,從而原告
主張系爭本票無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且其並未交付系爭本票
予速外仁許貴珍云云,洵難採信。
㈡、被告有無以惡意取得、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
價取得乙節,惟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係無對價或
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乙節,負舉證責任。為原告迄今
始終無法舉證證明,則原告自應依票據上文義負發票人之責
任。又票據上權利之行使,既不以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
票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票據債務人給付票款,並提出真正有
效之票據以為立證方法時,自應認為執票人就票據給付請求
權發生所具備之特別要件,已負舉證之責,此時,票據債務
人就自己與執票人間存有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等抗辯事由
時,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之事實負責舉證,且
因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不負舉證之責,自不得以其主張
係由於某種原因持有票據,該原因為票據債務人否認,即認
應轉換舉證責任,該由執票人就該票據原因之存在負責舉證
,否則殊與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
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
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票載金額全部業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被告既
得隨時聲請強制執行,故就原告而言,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
其不存在以前,上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仍然存在,而
隨時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危險尚須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是本件原告對於系爭本票全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先予敘明。而兩造主要爭點在於,⑴系爭甲本票之簽
名是否原告所親自簽寫?⑵系爭2張本票有無欠缺應記載事
項而無效之情形?⑶被告是否出於惡意,或以無對價或以不
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之情形?又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法律
上地位為何?⑷持票人如應就取得票據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
任,則發票人是否應就雖無基礎原因關係,猶簽發票據之變
態事實,負舉證責任?分述如下:
㈡、經查,原告主張甲本票發票人「沈培菱」之簽名非其本人所
簽寫,並請求送筆跡鑑定。惟經本院送鑑定結果,認工商本
票3張中,其中票號CH775059號(即系爭甲本票)本票原本
,其上「沈培菱」簽名筆跡編為甲類,與其它搜集供對比之
資料,其上「沈培菱」親簽筆跡均編為乙類,經過特徵比對
之鑑定結果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此有法務部
調查局105年6月4調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可證系爭甲本票上「沈培菱」之簽名為原告親自簽寫無誤
,原告稱非其親簽云云,要無可採。
㈢、次按「欠缺本法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本票應記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二、一定之金額
、六、發票年月日」票壉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
1項第2、6款,依序著有明文。本件是否有原告所指系爭
2紙本票皆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亦未授權許貴珍填載,
應屬無效之情形?
1、惟關於系爭2張本票簽發過程,已據證人許貴珍證稱:「壹
佰萬是103年11月30日。 伍拾陸萬 貳仟伍佰元是103年12月
25日是在公司簽的;是我帶本票簿子去公司,是去一般書店
買的,票據金額跟到期日有當場約定,經原告同意才簽名的
,壹佰萬元那張他剛好在忙,經過他同意,金額他請我幫忙
寫的,付款地他同意由我代寫,日期他自己蓋的,票面上文
字包含日期都是開票日當天就全部填寫完成;伍拾陸萬多那
張金額他自己寫,發票人他自己簽名,付款地她說由我代寫
OK,日期她自己蓋的。」(審理卷第47、48頁)等語明確。
2、經查,原告不否認與被告之妻許貴珍為中華汽車集團之同事
,且原告在該公司擔任會計一職,其接觸客戶簽發之票據乃
為常態,則對於票據法上之相關規定自難託為不知,故關於
票據應記載事項為何?及因特定目的交付未完成應記載事項
之票據予他人行使,自有默許授權他人予以補充完成之意,
不可能推託為不知。而系爭2紙本票於被告持向本院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時,其上應記載事項皆已完備,且原告交付
時至少其簽名已完成(甲本票經鑑定為原告之簽名,乙本票
原告不否認為親自簽名),原告既稱:「欠(許貴珍)的是
賭債,如果將來沒有辦法還錢,他就可以拿本票做裁定。」
等語(審理卷第99、100頁),若原告交付系爭2張本票時
僅有簽名部分,其餘部分未完成,依上開說明,原告本意是
讓許貴珍裁定強制執行,自有默許貴珍完成其餘未記載事項
之意。況系爭2紙本票交付之目的,原告自陳係擔保向許貴
珍簽賭(六合彩)所積欠許貴珍之賭債,而原告承認所欠之
賭債達7百多萬元,故許貴珍要求原告簽發相當於此面額總
數之票據數張以供擔保,應無可厚非,此從被告主張原告簽
發之票據共有支票3張(10萬元、17萬元、4萬5千元)、
本票4張(4,百97萬2千元、54萬元,以上見審理卷第54、
55頁;100萬元【系爭甲本票】、56萬2千5百元【系爭乙
本票】)合計7,389,500元,以上簽發金額與原告自陳積欠
賭債之金額相當,可證原告有交付系爭甲本票(原告已簽名
)予許貴珍乙節,應已明確,又因該甲、乙本票係在原告與
許貴珍共同服務之公司簽發(詳許貴珍之證述),而日期章
為一般公司會用到之文具,故系爭本票蓋用日期章,而非手
寫要屬正常,應無疑問,至於原告簽發之其他支票、本票之
發票、到期日期係用手寫,而未蓋日期章,可能是非在公司
簽發,故無日期章可用,而必須手寫自屬當然,故日期章部
分,要與原告所辯其簽發票據之習慣為手寫一事無關。又關
於甲本票之金額100萬元非原告親寫,乃許貴珍經原告同意
所載寫乙事,係由證人許貴珍到庭後主動陳述的事實,若非
真有其事,則其一概推諉稱為原告親寫,恐也難以證實所言
非真,故此部分簽發系爭本票之過程,尚無不合理之處,應
屬可信。至於原告辯稱:許貴珍於審理中證稱:甲本票是
103年11月30日在公司簽發的,惟根據出勤紀錄,原告於
103年11月30日(週日)並未至公司上班,顯不可能在公司
簽發本票,可見許貴珍所述不實云云。惟實際簽發票據之日
期未必為票載發票日期,此在一般收受票據之實務上並非少
見,證人許貴珍雖證稱系爭甲本票簽發日期為103年11月30
日,然其收受系爭甲本票距今1年餘,能否正確記憶日期要
屬疑問?自不能以103年11月30日是假日,而謂未交付系爭
甲本票予許貴珍,否則何以解釋許貴珍取得業經原告簽名之
甲本票。惟無論系爭2張本票原告交付時完成應記載事項之
程度為何?原告之本意,既擔保清償賭債之前提下交付已簽
名之本票予許貴珍收執,提供其將來裁定強制執行,則其餘
未記載之事項,其後由許貴珍完成,並不違反原告之本意,
是本件並無原告所指系爭2紙本票皆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亦未授權許貴珍填載,而為無效票據之情形。
㈣、被告是否出於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
?又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地位為何?
1、再按票據法上之持票人與單純之票據占有人不同,因受讓票
據權利而取得票據之人為票據法上之持票人,即實質上之票
據權利人,得因占有票據而行使其票據權利;如係非因受讓
票據權利而占有票據之人(如委任取款之受任人或票據權利
人委託其處理票據之人,如公司之會計或總務人員,或為阻
斷原因關係抗辯,而交付票據予他人等),則僅為單純之票
據占有人,其既未受讓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謂因占有票據
而成為票據權利人,亦無從以票據權利人之地位行使其票據
上之權利。
2、查本件係許貴珍藉由被告之名義聲請本票裁定,而許貴珍與
被告係夫妻關係,居住同一處所,彼等間實際上並未轉讓票
據上之權利,僅係為阻斷原因關係之抗辯,而形式上交付系
爭本票,故實際上仍由許貴珍實質支配系爭本票無異,此由
被告聲請本票裁定時所提出之104年6月11日民事陳報狀(
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86號),係以許貴珍為送達代收人
,即可佐證,而證人許貴珍證稱:「延平路是家裡的地址,
因家裡沒有人在,隔壁也沒有人代收,郵差看到會幫我拿到
公司,我有去郵局辦理,如不在家信件會送到公司;補正函
那張送達證書是我簽的,在公司簽收,他們看到我們不在家
,就會送到我公司,我去郵局辦了,普通、掛號都會寄到公
司;(為何票要轉讓?)因我在上班,比較忙。我怕沒有時
間聲請強制執行,因為客人找我們隨時要到。」等語(審理
卷第45、46、50頁)。可知,實際支配、行使系爭本票權利
之人為證人許貴珍,被告僅是名義上票據占有人,可徵本件
僅為阻斷原因關係抗辯,而以被告為名義上之執票人,被告
並非票據法上轉讓票據之執票人,應可認定。故凡原告得對
許貴珍所為之抗辯事由,皆得持以抗辯被告,乃屬當然。
3、再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
其前手之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
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
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定有明文
。退而言之,縱認被告係自許貴珍處受讓系爭本票,符合票
據法上之票據轉讓行為。惟仍難認被告係以支付對價取得系
爭本票,自不得享有優於許貴珍之票據上權利。依上開規定
,原告自得以其與許貴珍間原因關係(借貸關係)不存在之
抗辯事由對抗被告,說明如下:
⑴、被告曾持原告另簽發予許貴珍票面金額10萬元之支票向嘉義
地方法院提起給付票款訴訟,於該另案中,被告稱因為伊先
前送許貴珍金錢,故許貴珍將支票轉讓給伊(審理卷第97頁
,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小調字第242號給付票款事件調
解筆錄),要與本案中之答辯顯有不同。
⑵、依據順益公司報告書記載(審理卷第24頁),許員之夫(即
被告)敘述:「…其妻所出借之資金均為其妻個人自有並未
動到他的資金」等語,足證許貴珍並未以被告之金錢借貸給
原告。對此,許貴珍雖於審理中證稱:原告向伊借的700多
萬元裡面,大概有300多萬、400多萬是被告的,但伊在5
月23日(訪談日為104年5月29日)將事情的緣由告訴被告
,但沒有跟被告講伊拿被告的錢去借人,也沒有跟被告講原
告向伊借了700多萬元,只有拿(金額497萬2,000元本票
以外的)六張本票及支票給被告看(審理卷46、49頁)等語
,若此,則被告在訪談初次聽聞許貴珍提及借款739萬元時
,竟不覺訝異,且仍肯定許貴珍出借之資金均為自有,並未
動到被告自己之資金。然許貴珍於審理中改稱:到訪談前伊
才跟被告講,被告才知道金錢被動用,他就整個人癱掉了,
因為我們錢都沒有了等語(審理卷第50頁反面),倘若許貴
珍所述屬實,衡情被告更無可能在訪談時,仍肯定表示許貴
珍出借之資金為自有,並未動用到自己之資金。再參酌該報
告書第4點記載:「許員(即許貴珍)一共借 沈員 (即原告
)700多萬元,其中400萬元為許員自有,300多萬為沈員
開立本人支票請許員轉借。」乙節,亦與許貴珍前開證述,
該7百多萬元皆為被告夫妻共同帳戶內屬於許貴珍及被告之
金錢的陳述歧異,要屬可疑。況許貴珍與被告為配偶關係,
其證詞難免有偏頗之虞,且訪談時尚未發生本件訴訟,被告
於訪談時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故應以被告於訪談時所稱:
「未動用到被告之資金」乙節之陳述,較屬可信。而許貴珍
證稱伊將6張支票、本票(含系爭本票2張)同時轉讓予被
告是在訪談前(審理卷第50頁反面),被告既自知許貴珍與
原告間金錢往來與己無關,並未動用到自己的資金(若有動
到,依許貴珍所陳92年間已有金錢往來,且金額達數百萬元
,被告豈能完全被曚在鼓裡,而毫無知悉),且在訪談前許
貴珍已告知原告之所以簽發包含系爭本票之緣由,卻仍執意
收受系爭本票,自屬惡意取得系爭本票無訛。
⑶、許貴珍雖於本院證稱:伊將本來放在伊帳戶內屬於被告之金
錢借給原告(審理卷第49頁)等語,惟許貴珍無法清楚說明
如何區分帳戶內哪些金錢是被告所有,其所述實難採信。另
關於為何將票據轉讓給被告之原因,許貴珍先稱:因為伊借
給原告之金錢中有部份是被告的;後改稱:因為伊在上班比
較忙,怕沒時間聲請執行(審理卷第50頁反面)等語,則許
貴珍將票據轉讓給被告,究係確有對價,或僅係為便於聲請
強制執行,故以被告名義為之,亦非無疑。
⑷、綜上,被告取得系本票並未支付任何對價,且係出於惡意,
應屬明確。
4、本院認原告與許貴珍間並無任何借款交付。此依上開訪談報
告中,許貴珍表示伊約於6年前(即98年)與原告開始有借
貸關係,但於本院審理中卻證稱是92年開始陸續借貸等語,
時間相差甚大,真實性殊值懷疑。另許貴珍於審理中證稱:
100年時原告即已欠伊400多萬元、伊平常可以動用的金前
約5、6百萬元,每月工作收入約10幾萬元,沒有其他工作
外收入、伊把事情告訴被告時,帳戶內已全部沒錢等語,基
此,在前債未清,原告已無法如期償還,又遲未提供任何擔
保,且又未約定借款利息之情形下,許貴珍竟又借給原告
300多萬元,甚至造成自己帳戶內金錢所剩無幾,乃至連繳
交保費之金錢亦無法籌措(審理卷第49頁),殊難想像,況
且借貸款全以現金交付,竟未要求原告書立借據,衡以許貴
珍之財力非鉅,對於相對顯屬高額之借款竟如此輕率,實與
常情有違。而被告對於是否交付相當於系爭本票之金額之對
價予許貴珍,而從其處取得系爭本票,以及許貴珍是否交付
系爭本票所載金額1,562,500元之借款予原告等節,均無法
舉證,其稱:「我沒有辦法提出這些東西,因為跟太太的關
係,我太太也在這邊,這部分要我舉證真的很困難。(審理
卷第178頁)等語。被告既未能提出許貴珍業已交付系爭票
據所載之金額予原告之證據證明發票之原因關係存在,則依
上開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被告因係以無對價取得系爭票據
,自不得享有優於直接授受系爭本票之許貴珍所享有的票據
上之權利。
5、綜上所述,被告並非系爭本票之執票人,而係票據占有人,
,縱認其為票據法上合法轉讓票據之執票人,惟其無法證明
係支付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又本件原告與許貴珍乃為本
票法律關係之直接當事人,而本件原因關係抗辯並未被阻斷
,原告自得對被告提出該原因關係之抗辯,是原告請求確認
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回。至於被告主張,若原告以原因關係是否存在為抗辯,
則原告應就兩造間雖無基礎原因關係,然原告猶簽發系爭本
票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簽發票據之原因關係,票據
權利人係主張為借貸關係者,就舉證分配原則,自應就此積
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並無須就未借款之消極事實
舉證,必也主張為借貸關係者,確已就交付票面所載之借貸
金額予票據債務人之事實舉證完足後,舉證責任才轉換由票
據債務人負擔,而被告之舉證責任與許貴珍相同,如前所述
,本件原因關係未被切斷,故被告必先舉證許貴珍有交付借
貸金錢之事實後,才能主張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原告單純
抗辯並無執票人主張之基礎原因關係(借貸關係),而交付
系爭本票,乃此消極事實,並非變態事實,被告主張原告應
就無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仍簽發系爭本票之變態事實負舉證
責任,要屬無據,並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書記官李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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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本票號碼│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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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3.11.30│100萬│104.3.30│104.3.30│CH7750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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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3.12.25│56萬2,500│104.4.30│104.4.30│CH7750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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