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100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岳
被 告 黃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0年6月29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年利
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有遲延繳款,遲延期間
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
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
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年息百分之15。詎被告迄94年3月7日止
,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25,456元及依上開利率計算
之利息,屢經催討,均未清償,又萬泰銀行已於95年2月3日
,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已依規定登報辦理公告
。爰依上開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併為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影本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
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借貸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顏妃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