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218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眷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187號原告甲○○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代表人 彭勝竹 (司令)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
洪大植 律師 林建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眷舍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96年決字第05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1月24日,檢附戶籍謄本、空軍官兵火災互助證等相關文件,以其父胡乃清原為空軍總部中校軍官,於44年6月13日遷入坐落臺北縣三重一村24鄰正義南路62號空軍列管眷舍,於52年10月28日與坐落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下稱系爭房舍)之住戶 王漸知 互調居住,認被告漏未以眷戶列管,向被告申請補發散戶眷舍居住憑證,被告以96年2月1日突眷字第0960001784號函復略以:「本部眷籍管理資料,並未納管該址房舍違法進(占)住戶,且該筆土地至終未曾由主管機關(國防部)核定補納『眷改總冊』內,另令 先尊翁 從未曾合法配住眷舍,自不符原眷戶身分」等語否准原告申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命被告做成確認原告父親胡乃清為原眷舍居住戶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公有民房空軍列管散戶眷舍,係40年時由空軍高砲司
令部分配於10眷戶,撥交其眷戶居住,其中配住者有空軍高砲司令部參謀長等,如不是經過合法程序進住,豈非屬強佔眷舍,空軍高砲司令部前駐地三重市三重國小旁,50年到60年間水災颱風多,淡水河上大潮及海水上漲,有部分案卷均被水災淹毀(曾報備有案),軍眷依眷管規定進住(系爭眷舍)之老案,時光背景不同已無從查改,請傳訊證人證明為經合法程序有權撥用系爭眷舍,而無權佔有(地上權是民人 林惠美 女士)。
⒉根據85年4月10日前空軍總司令部﹝85﹞ 近惇 字第1347號
簡表所附資料第二項說明,為該土地係屬營地,軍眷所住該地房舍至今仍屬營舍。事實已經證明是民人房舍非營舍,軍眷進住營舍非經長官有權批准,如何進住?由此可知系爭眷舍戶是有正當之權源,空軍至今講不清楚是營舍是民房,又如何取得該房舍再由空軍分配眷屬配住至今40多年空軍也講不清楚,巷道拆除一半後訴外人林惠美女士持地上權證件依法要回並重建民房,縣政府以地上權只可修補不可重建為由,將建物違建全部拆除,現只保持空地。
⒊系爭房舍空軍列管散戶小村即是三重市○○○路○○號共計10戶,內有三戶眷舍與空軍三大村各原眷戶互換眷舍:
⑴胡乃清中校原配住眷舍三重市○○里○○○路○○號「三
重一村」是大村原眷戶於44年6月13日配住,於52年10月28日﹝互換﹞眷舍遷入王漸知中校﹝列管散戶﹞小村眷舍,三重市○○○路○○號,王漸知中校原配住眷舍三重市○○○路○○號「列管散戶」小村,原眷戶於45年3月22日配住,於52年7月3日﹝互換﹞眷舍遷入胡乃清中校「三重一村」大村眷舍正義南路62號,戶籍檔案證明前申報62-2號是眷舍戶 韓述祖 門牌,於59年12月29日更正為62-4,於67年3月10日在整編68巷4號。
⑵三重市○○○路○○巷○號﹝原62-4﹞,經查前於51年8月
1日由王漸知依眷舍管理作業程序核准配住,本案爭議﹝互換﹞眷舍「三重一村」眷舍原眷戶胡乃清中校眷舍已認知證明是互換到王漸知中校配住,卻遺漏胡乃清中校核准配住居住憑證是事實,今三重一村村長證明書證明是互換眷舍,胡員及王員互換眷舍戶籍資料遷入時間相近,空軍核配時間提前10個月,空軍是何單位核准發文,空軍高砲司令部83年前未裁撤時,本案51年8月1日核配小村王漸知到大村原眷戶胡乃清中校眷舍內﹝三重一村﹞,事實應由空軍高砲司令部列管單位出具眷管相關公文書及核配公文,否本案互換配住眷舍前時光背景,當時眷舍資料根本無眷管單位列管,只是後勤單位辦理,請空軍司令部要提出51年8月1日眷舍核配相關公文書證明。
⒋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空軍官兵火災互助證」係未發居住
憑證前,視為原空軍眷戶配住眷舍依據證明。查空軍前49年1月12日空通甲字第四號令頒「空軍官兵火災互助辦法」第4條規定『本辦法適用於空軍官長、士官、士兵即烈士遺族,凡屬本軍有眷在台官長、士官、均應一律參加,有眷士兵依其志願辦理(限住在本軍眷村內公家眷房者)無眷在台官、士、兵互助辦法另行訂定之』。第5條:遺族現住本軍眷房如志願參加本互助者,經住在村村長之證明,得逕向互管組申請參加之。「眷舍」:之認定依申請地址:﹝限住在本軍眷村內公家眷房者﹞第4、5條合併意義空軍各書函往來。
⒌原告父親胡乃清於57年至59年間,任職空軍防砲司令部第
12團中校副團長,空軍總部政戰主任親臨該團召開會議為部隊解決問題,家父呈書面提案報告,請總部處理三重市○○○路○○號二層公有民房眷舍危樓懸案及眷戶居住安全案,空軍列管散戶三重市○○○路○○號現住有眷屬十戶計大小四十餘口,為顧及眷舍戶生命安全,數年來曾多次轉報空軍總部,請予處理在案。
⒍空軍高砲司令部列管系爭眷舍在40年時空軍官兵眷屬分批
配住遷入該地址眷戶名冊資料,有配住遷入時間,有各眷舍戶戶籍資料,有眷戶退伍時間,眷戶申請門牌及水電申請及水電繳費通知單等,因列管散戶全部都是一紙相關公文書配住,列管單位空軍高砲司令部已裁撤,空軍司令部要配住相關公文如何補救及取得事實空軍司令部要依規定辦理。
⒎空軍司令部對列管各眷村處理情形是否有違反國防部62年
3月26日﹝62﹞雁群字第0609號規定至國軍營房則絕對禁止改為眷舍,空軍司令部更不遵軍眷處理辦法第87條第3款及89條前段規定﹝互換眷舍﹞規定及核配是雙方眷戶非單方核配眷戶,顯有違誤。系爭眷舍及互換眷舍,本案依時光背景不同空軍漏列管眷舍及互換眷舍是事實瀆職空軍至今不承認錯誤,尚祈明察原告正當居住系爭眷舍之權源,而賜予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就大村三眷舍之居住憑證部分,原告欠缺當事人適格,應
以判決駁回其訴訟。原告起訴主張似為前大村三眷舍戶一併請求補發居住憑證,原告就他人是否有權請求發放居住憑證,依法並非居於權利義務之主體地位,亦非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怠為處分之相對人,似非請求補發前大村三眷舍居住憑證之適格當事人,應予判決駁回為是。
⒉原告似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判決駁回其請求為是。
⑴原告請求被告補發眷舍居住憑證,並未載明係依據何項
法令規定提出申請。事實上,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21條雖曾規定「凡配住眷舍之眷戶,由軍種單位建立『國軍眷舍管理表』如附件30,並配發給眷舍居住證,建表措施要點如附件三十-(一)」,惟查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86年1月22日修正後,改稱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當時已無發放居住憑證之規定)業已於91年12月30日廢止,國防部為延續各項軍眷權益與公產管理工作,雖另行訂頒「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惟亦無發放居住憑證之相關規定。易言之,居住憑證實際上早已不再發放,從而原告似已無從請求被告居住憑證,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是。
⑵準此,隨著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於86年修正為國
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後,已廢止發放居住憑證之規定,實務運作上被告亦依循規定,早已停止發放居住憑證,今原告復請求發放居住憑證,事實上似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應予以判決駁回為是。
⒊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請求發放居住憑證乙節,其真意在請
求被告確認其原眷戶身份,惟被告查無原告之父有關申配、調換、核准進住系爭營舍(宿舍)之公文書及歷史存管檔案資料,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處分駁回原告之請求自難謂於法有違。
⑴按「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
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第2項所明定,從而若非持有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者,自不具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稱之原眷戶身份。次按「一、第二項所稱公文書係指核配眷舍或准予自建及追認或證明上開情事者而言。」為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壹、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三條部份」所明定,從而並非所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公文書,均足以證明原眷戶身份,必須該公文書涉及核配眷舍、准予自建、追認或證明核配眷舍或准予自建之情事者,方足證之。
⑵查原告並無國軍眷舍居住憑證,為雙方所不爭。從而渠
是否具有原眷戶身份端視其是否持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公文書,亦即涉及核配眷舍、准予自建、追認或證明核配眷舍或准予自建之公文書。惟查原告所提諸證物,似無直接證明其父或原告自身具有原眷戶身份之公文書,且經被告所屬空軍防空砲兵指揮部及後勤處之清查結果,均查無原告之父相關申配、調換、核准進住該址營舍(宿舍)之公文書及歷史存管檔案資料,亦無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涉及核配眷舍、准予自建、追認或證明核配眷舍或准予自建之公文書。⑶「空軍官兵火災互助辦法」乃在於倡導互助合作、發揚
濟困扶危之精神,並非用以規範原眷戶身份之有無,自難謂該互助證係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第2項之「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公文書」。且該「空軍官兵火災互助證」亦非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中所稱之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所核發,涉及核配眷舍、准予自建、追認或證明核配眷舍或准予自建之公文書,自非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之公文書為是。此有空軍總司令部政治作戰部89年8月30日(89)近惇字第4581號函可證。從而原告據該互助證主張其父具有原眷戶身份而應補發其居住憑證,似難謂為有理。
⑷系爭房舍坐落於臺北縣三重市○○段170、170-1號土
地(原臺北縣三重埔段菜寮小段168-2號)上,經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北部地區營產管理處之清查結果,該址係屬營地且屬營產,並有該處95年5月5日旭迺字第0950001388號函可證。依國防部62年3月26日雁群字0609號令,國軍營房禁止改為眷舍,系爭土地房舍自無可能係屬眷舍為是。且系爭土地、房舍亦因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載設有地上權,無法判定是否應納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從而並未列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之中,此有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86年5月30日(86) 祥祉 字第05315號簡便行文表暨審查意見可稽。自非眷舍為是。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業已由訴外人林惠美設定登記云云,惟該登記業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424號判決判命塗銷該地上權登記確定無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難謂為有理。
⑸準此,原告現無居住憑證,亦無法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
例第3條第2項所稱之公文書,自難謂其具有原眷戶身份,原處分否准補發其居住憑證,於法有據。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 沈國禎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彭勝竹,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公有民房空軍列管散戶眷舍,係空軍高砲司令部於40年間分配於10眷戶居住,空軍高砲司令部前駐地三重市三重國小旁,於50年至60年間,因水災颱風,淡水河上大潮及海水上漲,有部分案卷均被水災淹毀(曾報備有案),軍眷依眷管規定進住(系爭房舍)之老案,時光背景不同已無從查改。軍眷進住營舍非經長官有權批准,如何進住?由此可知系爭房舍戶住戶是有正當之權源。原告之父胡乃清於44年6月13日,配住坐落三重市○○里○○○路○○號「三重一村」眷舍,訴外人王漸知於45年3月22日配住系爭房舍,二人於52年7月3日互換,卻遺漏胡乃清核准配住居住憑證。本案依時光背景不同,空軍漏列管眷舍及互換眷舍是事實,是原處分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尚請明察原告正當居住系爭房舍之權源,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云云。
三、被告則以: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於86年間修正為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已廢止發放居住憑證之規定,實務運作上被告亦依規定停止發放居住憑證,原告本件請求似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縱認原告請求發放居住憑證真意在請求被告確認其原眷戶身份,惟被告查無原告父親胡乃清有關申配、調換、核准進住系爭營舍(宿舍)之公文書及歷史存管檔案資料,系爭房舍坐落土地經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北部地區營產管理處清查結果,係屬營地且屬營產,依國防部62年
3月26日雁群字0609號令,國軍營房禁止改為眷舍,系爭土地房舍自無可能為眷舍。且系爭土地房舍並未列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之中。準此,原告現無居住憑證,亦無法提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之公文書,自難謂其具有原眷戶身份,原處分否准補發其居住憑證,並無違法。故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51年12月31日發布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已於91年12月31日廢止,下稱軍眷處理辦法)第87條第3款及第89條前段規定「配住之眷舍得由當事人申請調換之;配住眷舍眷戶,由各總部眷舍管理單位建卡,發給眷舍居住憑證」又國軍營房則絕對禁止改為眷舍,經國防部62年3月26日(62)雁群字0609號令規定甚明。再按「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再按「一、第二項所稱公文書係指核配眷舍或准予自建及追認或證明上開情事者而言。」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壹、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三條部份」亦定有明文,準此,並非所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公文書,均足以證明原眷戶身份,必須該公文書涉及核配眷舍、准予自建及追認或證明核配眷舍或准予自建及追認之情事者,始足當之。
五、查系爭房舍係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170、170-1號(原臺北縣三重埔段菜寮小段168-2號)土地,於50年1月經收購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空軍司令部(現已移交國防部軍備局管理),產權區分為營產,有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北部地區營產管理處95年5月5日旭迺字第0950001388號函乙件附卷可稽(見訴願卷第36頁)。又系爭房舍土地曾於86年間,呈報國防部總政戰局補納「眷改總冊」,惟因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載設有地上權,而未納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亦有前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86年5月30日(86)祥祉字第05315號簡便行文表新附審查表乙件,在卷可參(見訴願卷第61頁)。可知,系爭房舍土地係屬營地,確屬營產,且未納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堪以憑認。而依國防部62年
3月26日(62)雁群字0609號令頒「國軍營房絕對禁止改為眷舍」之規定,被告自無從將屬於營產之系爭房舍更改為眷舍列管,系爭房舍居住者亦無法適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取得原眷戶資格。再查,經被告積極調查各眷舍、營產管理部門檔案文卷,調閱原進住眷舍之列管單位內,確無任何文件可將原告之父胡乃清補列原眷戶資格或核發國軍眷舍居住憑證之依據,此有空軍防空砲兵指揮部95年5月19日儀禮字第0950005795號函及95年8月24日儀政字第0950009615號函等件,附卷可按(見訴願卷第41-42頁)。則被告以:「本部眷籍管理資料,並未納管該址房舍違法進(占)住戶,且該筆土地至終未曾由主管機關(國防部)核定補納『眷改總冊』內,另令先尊翁從未曾合法配住眷舍,自不符原眷戶身分」等語否准原告申請,於法尚無不合。
六、原告雖提出戶籍謄本、空軍官兵火災互助證、三重一村村長證明書證明等資料,作為其父為原眷戶之證明。惟查,原告曾於89年8月8日致函總政戰部陳情補納為列管散戶及「空軍官兵火災互助證」核發等相關問題案,經空軍總司令部政治作戰部函復略以:「...二、令尊胡乃清先生所持有『空軍官兵火災互助證』,係由本軍人事署所製發,本軍早年為倡導同志間互助合作、發揚濟困扶危之精神,特訂定『空軍官兵火災互助實施規定』,藉由集資互助原則,適時幫助災困同志,以發揮袍澤情誼,其適用對象為空軍常備軍、士官或退役官士及遺族等,採自願、自費方式辦理,並以參加官士登記之住址為準,故該互助證與配住眷舍並無任何關聯,更非核發眷舍居住憑證之依據...」等情在案,有空軍總司令政治作戰部89年8月30日(八九)近惇字第4581號卷可徵
(見本院卷第37頁),是故,空軍官兵火災互助證並非核發眷舍居住憑證之依據。另三重一村村長證明書記載略以:「前空軍三重一村住戶胡乃清及其兒子甲○○等,皆曾住過本村,後因與住於中央南路15號之住戶王漸知對調眷舍,故才搬離本村,以上皆屬實情,願為證明之」等語,僅係證明原告及其父胡乃清與王漸知互換房舍情形,戶籍資料僅係證明設籍情形,其他剪報資料、 聶篤藩 、 黃樂堯 及韓述祖居住憑證、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空軍總司令部政治作戰部簡便行文表、門牌證明書、陳情書函、照片、空軍總司令部防空洞入洞證、同學通訊錄、轉學基本資料(詳如原告證據編號5-18)、兵籍表、埋(火)葬許可證、墓地使用許可證、幼稚園基本資料、現役軍人眷屬身分補給證、退伍證遺失證明書、榮譽國民證、協調會議紀錄等文件,均不能以此證明原告及其父胡乃清係合法配住之原眷戶。原告迄未能提出眷舍互換證明及眷舍居住憑證等相關證明文件,是原告主張,委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否准原告申請,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原告請求傳訊證人林惠美,請求空軍司令部提出51年8月1日眷舍核配相關公文書證明,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劉錫賢法官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