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8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308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免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08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 律師被告內政部警政署代表人乙○○署長)住同訴訟代理人戊○兼送達代收人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96公審決字第0383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以原告任職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以下簡稱斗南分局)警員期間,自民國(下同)95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6日止,平時考核獎懲計有嘉獎14次,申誡3次、記過10次,互相抵銷後,合計仍有申誡1次、記過6次,累積已達2大過以上,業已符合行為時警察人員管理條例(96年7月11日修正後名稱為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予免職情事,爰以95年12月28日警署人乙字第3353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布原告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本件免職處分所憑之依據,係以原告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已達2大過,惟其中懲處所認定之事實及適用法律,已有違誤。
二、斗南分局逕以原告「酒後服勤」,而均為原告「記過2次」之懲處,斗南分局所認定之事實及適用之法令已有違誤,分述如下:
㈠斗南分局分別於:
⒈95年5月18日斗警人字第095020014號令「記過貳次」之獎
懲事由,係「95年4月28日0-4時值班勤務,酒後執勤,酒精濃度呼氣測試達1.09MG/L,酒後執勤屢勸不聽」。
⒉95年6月5日斗警人字第0000000000-00號令「記過貳次」
之獎懲事由,係「95年5月24日0-4時值班勤務,酒後執勤並拒絕實施酒測,酒後執勤屢勸不聽」。
⒊95年6月15日斗警人字第0950200170號令「記過貳次」之獎
懲事由,係「95年6月11日0-4時值班勤務,酒後執勤,酒精濃度呼氣測試達1.1MG/L,酒後執勤屢勸不聽」。
⒋95年9月18日斗警人字第0950200250號令「記過貳次」之獎
懲事由,係「95年9月11日0-4時執行值班勤務,於2時40分督勤時間聞有酒味,拒絕酒測,酒後執勤屢勸不聽」。
㈡惟查:
⒈上開獎懲事由,均係以原告於「0至4時執行值班勤務」、
「酒後執勤」,惟依雲林縣警察局90年3月13日雲警督字第2444號函頒禁止員警「酒後服勤」暨「酒後駕車」處分規定四,略以:㈣員警執勤中發現有飲酒情事,視情節調整勤務時段或立即停止服勤並予記過以上之處分。故依上開獎懲事由所載,原告係「酒後服勤」,並非於「執勤中發現有飲酒情事」,原處分逕以該函令第四點為懲處之依據,已非適法。
⒉而依上開原告所受懲處事由之時間,原告均係服勤0至4小
時夜間勤務,於白天均未有因酒後服勤或執勤中發現有飲酒情事而受懲處之情,足見原告於夜間服勤時「酒後服勤」,恐另有隱情外,被告並未加以了解並依法視情節調整勤務時段,已有違上開函令之意旨。且被告於95年度第1次即95年
4月28日發現原告酒後服勤,即逕予被告記過2次之處分,而其後酒後服勤亦均以記過2次之處分,第1次之懲處未經告誡或警告,其後之懲處亦均相同,均未視原告「酒後服勤」之原因及因酒後服勤而有否影響其勤務之執行,影響其勤務之執行是否重大,一概以記過2次,已有違行政裁量權之行使。
⒊再者,被告以上開獎懲事由,而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第5
點第33款規定議處,惟考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第5點第33款所載「有下列情行之一者,記過:...(33)查辦案件或執行重要工作不力或延誤者。」,惟據上開獎懲事由,原告縱「酒後服勤」,惟獎懲事由並未載有原告有何「執行重要工作不力或延誤者」。且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第5點所列之事由,係以記過以上之處分,於未載明原告有何執行重要工作不力或延誤者,均以記過2次之處分,其行政裁量權之行使,已難謂適法。況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第4點第(25)款所列之事由「酗酒茲事,情節輕微者」,亦僅以申誡之處分,何以原告酒後服勤,而並有何執行職務不力之情形,亦未有何酗酒滋事之情,即遽以處記過2次之處分。足證斗南分局所為上開懲戒處分,已有違法。
㈢綜上,斗南分局逕以原告酒後服勤,卻未載明「酒後服勤」
有何而執行重要工作有何不利之情?逕以「執勤中」發現有飲酒情事,而懲處原告記過2次之處分,其所認定之事實及適用之法令已有違誤,且亦已違反其行政裁量權之行使。
三、斗南分局以原告於執行職務或執行勤務懈怠、疏忽或延緩者為處分,惟該懲處事由所發生之原因,被告已違反警察勤務條例,且其認事用法已有違誤,分述如下:
㈠斗南分局於95年12月6日以斗警人字第0950200354號令、95
年12月6日斗警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均核予原告各「申誡乙次」,其處分之依據係以原告於95年12月4日、5日、6日服勤務時違反警察人員獎懲表準表第4點第3項,以原告「不遵規定執行職務或執行勤務懈怠、疏忽或延緩者,為處分之依據。
㈡惟查:
⒈斗南分局於95年12月6日以斗警人字第0950200354號令之獎
懲事由係「95年12月4日執行14至16時金融機構機構守望勤務,經15時至15時15分督勤時發現坐在斗南鎮農會機車行騎樓下,擅離職守且怠勤達15分鐘,違反勤務紀律。」且95年12月6日斗警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之獎懲事由係「95年12月5日執行14至16時金融機構機構守望勤務,經14時16分至14時28分督勤時發現坐在斗南鎮農會機車行騎樓下,擅離職守且怠勤,違反勤務紀律。」,上開勤務均以於95年12月4日、5日共編排原告服勤時間為12至14、14至16、16至18時之連續6小時守望勤務,該勤務除未設置崗位或劃定地區之勤務範圍,已違反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外,服勤時間之分配亦明顯違反警察勤務條例第16條:「服勤時間之分配,以勤4、息8為原則,或採其他適合實際需要之時間分配。聯合服勤時間各種勤務方式互換,應視警力及工作量之差異,每次2至4小時,遇有特殊情形,得縮短或延伸之。但勤區查察時間,得斟酌勞逸情形每日2至4小時。.
..。」之規定。
⒉斗南分局未審酌原告因患有憂鬱病且已年逾44歲,體力無法
勝任連續6小時之站立勤務,亦未查明原告於服勤時因有可疑份子於附近徘徊,而於農會對面機車行內埋伏觀察,竟以原告於上開服勤時間內,因原告於服勤時於農會前機車行坐下,即認為原告「怠勤」、「擅離職守」而處分,已有未依原告之工作量之差異及原告患有憂鬱症之特殊情形,而縮短其服勤時間至4小時內,顯已違反上開警察勤務條例規定。
⒊縱使原告於上述所編排服勤時間曾於對面農會坐下,惟斗南
分局未考量原告因已年逾44歲,服上開勤務時因體力無法勝任連續6小時之站立勤務,於未違反守望勤務之目的係以查察、巡邏、為目的下,偶因體力不勝負荷而坐下,逕自予以處分,已有不當。
⒋況且,原告服務於警界已19年,其服務年資甚長,原告於95
年11月、12月間因斗南分局故以勤務安排,致原告所累積之休假,特休假無法休假,致原告原因體力無法負荷而欲休假,惟斗南分局置之不理,已違法在先,其所為之處分,自有違誤。
四、被告主張原告於95年度考績年度中平時考核獎懲累計至95年12月6日止,為嘉獎14次、記過10次、申誡3次,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已達2大過(合計申誡達19次),經內政部警政署考績委員會95年第26次會議決議,以原處分核令原告免職。查原告前受斗南分局於95年12月6日以斗警人字第0950200354號令及95年12月6日斗警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以原告不遵規定執行職務或執行勤務懈怠、疏忽或延緩而為處分,均核予原告各申誡乙次。惟原告已就上開處分於95年12月27日提起申訴,並於96年3月13日提起再申訴,詎被告竟於原告就上開申誡處分提起申訴案而致上開申誡處分未確定前之95年12月28日遽予原告免職處分,該免職處分實有違法。因在95年12月28日被告對原告作成免職處分時,在95年度之考績年度中,原告僅受有17次之確定申誡處分,累積並未達2大過,故本件被告於95年12月28日所為之免職處分實有違法。又嗣雖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方於96年5月8日96公申決字第0114號再申訴決定書駁回原告再申訴案,惟上開各申誡乙次之處分,已攸關原告依法為公務員身分保障之權利義務關係,為保原告之權益,請鈞院自應就上開申訴事實、理由併予審酌。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案相關法規:㈠行為時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1款及第2項規定
略以:「警察人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同一考績年度中,其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2大過者。前項第1款及第6款至第11款免職處分於確定後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㈡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
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公務人員提起申訴,應於前項之管理措施或處置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㈢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規定事項第44點規定:「為明責任,
各警察機關凡發布所屬員警獎懲命令,應送達當事人簽收,俾供當事人嗣後提起救濟有案可查;又所屬員警於同一年考績年度中,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9次申誡者,應速以書面『告誡』當事人,或『告知』其家屬,以杜異議。」
二、斗南分局於原告獎懲相抵累積達申誡9次以上時,於95年6月15日斗警人字第0950200172號書函告誡原告及告知其配偶 楊月珠 女士。復於原告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達申誡17次時,再以95年9月22日斗警人字第0950200184號書函告誡原告及告知其配偶楊月珠在案。
三、原告對斗南分局95年5月18日斗警人字第0950200146號令記過2次;95年6月5日斗警人字第0000000000-00號令記過
2次;95年6月15日斗警人字第0950200170號令記過2次及95年9月18日斗警人字第0950200250號令記過2次等4紙獎懲令,其法令依據引用不當乙節。查雲林縣警察局90年3月13日雲警督字第2444號函頒禁止員警「酒後服勤」暨「酒後駕車」處分規定四略以:「㈣員警執勤中發現有飲酒情事,視情節調整勤務時段或立即停止服勤並予記過以上之處分。...㈦員警依本規定受懲處後並未悔改,經主管或督察人員再次發現有違反本規定者,從重懲處。」原告4次酒後執勤,斗南分局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第5點第33款規定議處,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四、原告稱其未於白天服勤時段受上開處分規定懲處,有違雲林縣警察局前揭處分規定四之㈣規定乙節。查上開規定係指員警執勤時被發現有飲酒情事,該班勤務需視情節調整勤務,而非原告主張其均於夜間執勤被發現有酒後執勤,即應調整不得於夜間執勤。
五、原告另稱於95年度第1次被發現酒後執勤即逕予被告記過2次之處分,未經告誡或警告,有違行政處分之裁量權之行使乙節。查原告於94年上半年陸續有多次勤務不正常狀況發生,94年7月16日執行值班勤務,經督導發現係酒後執勤,原告拒絕接受酒測,斗南分局即依「禁止員警酒後服勤暨酒後駕車處分規定」核予記過1次;復於94年8月2日值班勤務時酒後執勤,酒測值達0.90亳克,再核予記過1次處分;94年12月13日勤餘酒後駕車尾隨女子返家滋事、言行不當,且酒測值達1.31亳克,斗南分局依上開懲處規定第㈦項:「員警依本規定受懲處後並未悔改,經主管或督察人員再次發現有違反本規定者,從重懲處」,加重核予原告記過2次。上開規定並無跨越年度即不適用之章節。原告屢勸不聽,94年12月23日再次酒後執勤為督察人員發現,原告拒絕接受酒測,斗南分局再予處分記過2次。斗南分局自93年12月30日提列原告為教育輔導對象迄原告被免職期間,各級督導人員即於每個月1次以上對原告懇談應予戒酒,以免遭受處分。復於原告94年底發生酒後執勤依規定加重處分記過2次以後,自95年1月起之懇談紀錄,均告知原告一旦再被查獲酒後執勤,一律加重處分之規定,有原告簽名可稽,並無原告主張未予告誡或警告之事實。
六、原告認斗南分局以「酒後執勤」獎懲事由,而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第5點第33款規定:「查辦案件或執行重要工作不力或延誤者。」議處,已有違法乙節。查斗南分局警備隊值班員警職司該分局整棟辦公大樓之安全,並負責管制出入人員,夜間僅部分外勤人員上班,警備隊值班員警更應提振精神、加強警戒,惟原告屢次酒後執勤,均滿身酒味,已嚴重影響警察形象,甚或趴於值班台睡覺,或四處躲藏以逃避酒測,置其任務於不顧,確對該分局警備工作產生重大危機。據此,該局對原告上開「酒後執勤」懲處之法令依據,適法性應無違誤。
七、原告認斗南分局於95年12月4、5日連續編排原告6小時守望勤務,違反警察勤務條例乙節。查警察勤務條例第16條第
1項規定:「服勤時間之分配,以勤4、息8為原則,或採其他適合實際需要之時間分配」。第2項規定:「聯合服勤時間各種勤務方式互換,應視警力及工作量之差異,每次2至4小時,遇有特殊情形,得縮短或延伸之」。次依雲林縣警察局各外勤單位「勤務規劃編排原則」(該局92年11月19日雲警行字第0920009730號函),均已授權該局各分局視實際需要、警力及工作量之差異為不同之安排;另原告95年12月4、5日勤務表規劃,僅95年12月4日規劃12至14時、16至18時編排交整勤務、14至16時編排金融機構守望勤務、4至8編排值班勤務(95年12月5日編排原告擔服14至16、16至18時守望勤務,無原告所稱連續2日均編排連續6小時勤務),符合該局「各外勤單位勤務規劃編排原則」規定,且原告對是日編配之勤務,事先亦未反應認有編排不當,原告認以「違反警察勤務條例、勤務編排不當」乙節應非事實,顯係卸責之詞,並與原告是日服勤擅離職守(崗位)事實無涉。
八、原告認斗南分局未審酌其患有憂鬱病且已逾44歲,體力實無法勝任連續6小時之站立勤務,亦未查明原告於服勤時間因有可疑份子於附近排徊,而於農會對面機車行內埋伏觀察,竟以原告上開服勤時間內於農會前機車行坐下,即認為原告「怠勤」、「擅離職守」而處分乙節。查斗南分局勤務分配表內均有註明「農會大門口」,且警察機關編排「守望」勤務目的係為提高見警率,以達嚇阻及預防犯罪效果,原告擅離崗位,自行選定在農會對面機車行服勤,且勤務中抽煙,顯與規定不符;另有該局督導原告勤務時,原告違反勤務紀律錄影光碟1片,就其內容審視,原告所陳述「偶因體力不勝負荷而坐下」、「於農會對面機車行內埋伏觀察」,顯與事實不符。
九、原告認斗南分局對原告因體力無法負荷而欲休假置之不理,已違法在先,其所為之處分,自有違誤乙節。查原告95年度應休假30日,於年度內全部休畢,並請病假達28日,該局均依權責予以准假,並無違誤情事。
理由
一、按「警察人員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警察人員平時考核,...。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免職及免官。前項獎懲標準,除依本條例規定外,由內政部商請 銓敘部 定之。」、「警察人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同一考績年度中,其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2大過者。前項第1款及第6款至第11款免職處分於確定後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警察人員之考績,除依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行為時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11款及第2項及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稱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指嘉獎、記功、記大功與申誡、記過、記大過得互相抵銷。前項獎懲,嘉獎3次作為記功1次;...申誡3次作為記過
1次;記過3次作為記1大過。」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5條亦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警察人員如於同一考績年度中,其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2大過者,即應予以免職,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再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公務人員提起申訴,應於前項之管理措施或處置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定有明文。復依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規定事項第44點規定:「為明責任,各警察機關凡發布所屬員警獎懲命令,應送達當事人簽收,俾供當事人嗣後提起救濟有案可查;又所屬員警於同一年考績年度中,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9次申誡者,應速以書面『告誡』當事人,或『告知』其家屬,以杜異議。」
二、查本件原告任職斗南分局警員期間,自95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6日止,平時考核獎懲計有嘉獎14次,申誡3次、記過10次,互相抵銷後,合計仍有申誡1次、記過6次,累積已達2大過以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斗南分局警員甲○○95年考績年度獎懲令明細表、斗南分局95年5月18日斗警人字第0000000000-00號令、95年6月5日斗警人字第0000000000-00號令、95年6月15日斗警人字第0950200170號令、95年9月18日斗警人字第0000000000-00號令、95年9月18日斗警人字第0000000000-00號令、95年12月6日斗警人字第0950200354號令、95年12月6日斗警人字第0950200355號令、95年12月6日斗警人字第0950200356號令及相關簽及報告等附原處分卷可參,自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其95年度受斗南分局6次懲處之法令依據適用不當,違反明確性原則及行政裁量權之行使等應為違法;又其前受斗南分局95年12月6日斗警人字第0950200354號令及95年12月6日斗警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所為各申誡乙次處分,原告就上揭處分於95年12月27日提起申訴,並於96年3月13日提起再申訴,詎被告竟於原告就上開申誡處分未確定前之95年12月28日遽予原告免職處分,在被告對原告作成免職處分時,於95年度之考績年度中,原告僅受有17次之確定申誡處分,累積並未達2大過,故本件被告於95年12月28日所為之免職處分實有違法云云。
三、原告主張其於95年度第1次被發現酒後執勤即逕予被告記過
2次之處分,未經告誡或警告,有違行政處分之裁量權之行使云云。查原告於94年上半年陸續有多次勤務不正常狀況發生,94年7月16日執行值班勤務,經督導發現係酒後執勤,原告拒絕接受酒測,斗南分局即依「禁止員警酒後服勤暨酒後駕車處分規定」核予記過1次;復於94年8月2日值班勤務時酒後執勤,酒測值達0.90亳克,再核予記過1次處分;94年12月13日勤餘酒後駕車尾隨女子返家滋事、言行不當,且酒測值達1.31亳克,斗南分局依上開懲處規定第㈦項:「員警依本規定受懲處後並未悔改,經主管或督察人員再次發現有違反本規定者,從重懲處」,加重核予原告記過2次,上開規定並無跨越年度即不適用之章節。原告屢勸不聽,94年12月23日再次酒後執勤為督察人員發現,原告拒絕接受酒測,斗南分局再予處分記過2次。斗南分局自93年12月30日提列原告為教育輔導對象迄原告被免職期間,各級督導人員即於每個月1次以上對原告懇談應予戒酒,以免遭受處分。
復於原告94年底發生酒後執勤依規定加重處分記過2次以後,自95年1月起之懇談紀錄,均告知原告一旦再被查獲酒後執勤,一律加重處分之規定等情,經被告述明在卷,復有原告簽名之斗南分局有違紀傾向員警懇談告誡紀錄表、斗南分局教育輔導懇談紀錄表等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無原告主張未予告誡或警告之事實,原告主張斗南分局所為處分有違行政裁量權之行使云云不足採信。
四、次查,斗南分局為使原告知悉其平時考核獎懲累積情況,於原告獎懲相抵累積達申誡9次以上時,該局分別以95年6月15日斗警人字第0950200172號書函告誡原告及告知其配偶楊月珠;復於原告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達申誡17次時,再以95年9月22日斗警人字第0950200184號書函告誡原告及告知其配偶楊月珠在案,且各懲處令亦皆附記救濟教示,相關懲處令、書函亦均由原告親自簽名,有斗南分局歷次懲處令、書函通知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參酌上揭書函可知,斗南分局以書函通知原告獎懲相抵情形,用以警惕原告加強爭取勤務績效,以免其不慎達免職標準,且為保障原告工作權,連尚在審議中未發布之懲處案件,該分局亦均一併告知,然原告於知悉上揭情況下,並未積極爭取獎勵相抵,且對於其所受處分之懲處令,皆未依法提起申訴、再申訴,此經被告述明在卷,復為原告所不爭,則該等懲處處分均已確定在案。原告就上揭斗南分局懲處處分,未於法定期間提起救濟,於本院審理時始再為爭議上揭懲處處分之適法性,已不足取。復查,雲林縣警察局90年3月13日雲警督字第2444號函頒禁止員警「酒後服勤」暨「酒後駕車」處分規定四略以:「㈣員警執勤中發現有飲酒情事,視情節調整勤務時段或立即停止服勤並予記過以上之處分。...㈦員警依本規定受懲處後並未悔改,經主管或督察人員再次發現有違反本規定者,從重懲處。」查上開規定四係指員警執勤時被發現有飲酒情事,該班勤務需視情節調整勤務,而非原告主張其均於夜間執勤被發現有酒後執勤,即應調整不得於夜間執勤,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核有誤解,難認上揭懲處處分違法。
五、至原告主張斗南分局以「酒後執勤」獎懲事由,而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第5點第33款規定:「查辦案件或執行重要工作不力或延誤者。」議處違法云云。經查斗南分局警備隊值班員警職司該分局整棟辦公大樓之安全,並負責管制出入人員,夜間僅部分外勤人員上班,警備隊值班員警更應提振精神、加強警戒,惟原告屢次酒後執勤,均滿身酒味,已嚴重影響警察形象,甚或趴於值班台睡覺,或四處躲藏以逃避酒測,置其任務於不顧,確對該分局警備工作產生重大危機等情,據被告述明在卷。參酌原告確因上揭酒後執勤事由遭懲處處分一節,已如上述,且相關懲處處分業已確定。據此,原告4次酒後執勤,斗南分局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第5點第33款規定議處,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六、又原告主張斗南分局於95年12月4、5日連續編排原告6小時守望勤務,違反警察勤務條例云云。查警察勤務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服勤時間之分配,以勤4、息8為原則,或採其他適合實際需要之時間分配」。第2項規定:「聯合服勤時間各種勤務方式互換,應視警力及工作量之差異,每次2至4小時,遇有特殊情形,得縮短或延伸之。」次依雲林縣警察局各外勤單位「勤務規劃編排原則」(該局92年11月19日雲警行字第0920009730號函),均已授權該局各分局視實際需要、警力及工作量之差異為不同之安排。茲據雲林縣警察局各外勤單位「勤務規劃編排原則」9規定,勤務編排不得跨越用膳時段,及不得連續編排6小時以上攻勢勤務。查依被告提出斗南分局警備隊95年12月4日及同年12月5日之勤務分配表顯示,95年12月4日勤務表規劃,原告12時至14時、16時至18時編排交通崗勤務、14時至16時編排斗南農會守望勤務;95年12月5日勤務表規劃,原告14時至16時編排斗南農會守望勤務、16時至18時編排交通崗勤務,該2日勤務分配表附記欄均載有14時至16時守望定點在斗南鎮農會信用部大門,有斗南分局警備隊勤務分配表附原處分卷可按,並無原告所稱連續2日均編排連續6小時勤務之情形,且斗南分局已於聯合服勤時間為各種勤務方式之互換,連續編排之攻勢勤務並未超過6小時,又該分局守望勤務亦已設置崗位,核屬符合上揭警察勤務條例及「勤務規劃編排原則」之規定。因此,原告上揭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且其主張核與其於服勤時間擅離職守之事實無涉,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復參以,原告對於上揭斗南分局所為懲處處分(95年12月6日斗警人字第0950200354號令及第0000000000號令),業經提起申訴、再申訴均遭駁回確定在案,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6年5月8日96公申決字第114號再申訴決定書附復審卷可參,益證原告此項主張並不可採。
七、另原告主張斗南分局未審酌其患有憂鬱病且已逾44歲,體力實無法勝任連續6小時之站立勤務,亦未查明原告於服勤時間因有可疑份子於附近排徊,而於農會對面機車行內埋伏觀察,竟以原告上開服勤時間內於農會前機車行坐下,即認為原告「怠勤」、「擅離職守」而處分,且斗南分局對原告因體力無法負荷而欲休假置之不理,已違法在先,其所為之處分,自有違誤云云。惟稽之斗南分局勤務分配表內均有註明守望定點在斗南鎮農會信用部大門,已如上述,且查警察機關編排「守望」勤務目的係為提高見警率,以達嚇阻及預防犯罪效果,原告擅離崗位,自行選定在農會對面機車行服勤,亦顯與規定不符。次查原告95年度應休假30日,於年度內全部休畢,並請病假達28日,斗南分局均依權責予以准假,此經被告述明在卷,且為原告所不爭,亦難認斗南分局所為懲處有何違誤。
八、至原告雖主張其於95年12月27日就上揭申誡處分已提申訴,被告未待上揭斗南分局95年12月6日所為2申誡處分確定即予免職為違法云云。然參諸行政程序法第110條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但處分另訂不同日期者,從其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查原告上揭被處以申誡之行政處分,係以書面為之,在送達原告時起,即已對原告發生效力。又參以被告95年12月19日召開考績委員會議時,有請原告至該會議現場陳述意見,原告當時陳述略稱其未就不服懲處部分提起申訴,且未否認其有喝酒執勤之事實,復稱94年6月10日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附設醫院雲林分院,經醫師診斷為有輕鬱症,因沒有定時服藥,95年
9月份後就有按時服藥,發病時就想要喝酒解悶等語,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按。是被告於95年12月19日召開考績委員會時,當時作成免職之行政處分,根據原告年度累積達申誡19次之既成事實,予以為原處分之基礎,即非無據。況原告因不服斗南分局以其於95年12月4日及5日執行14至16時金融機構守望勤務,擅離職守(崗位)及怠勤為由,分別於95年12月6日以斗警人字第0950200354號令及第0000000000號令,各核布申誡1次懲處,提起再申訴案,業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駁回其再申訴在案,已如上述,則上開懲處亦已確定。茲被告以原告上揭95年考績年度獎懲迄無經撤銷或變更,其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確已達2大過以上,核符上開免職規定,並無違誤。
九、綜上,被告以本件原處分依行為時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1款及第2項規定,核予原告免職,及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陳忠行法官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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