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6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166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66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
楊仲傑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 嫄(局長)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
3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600047300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被告依據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以下簡稱北區國稅局)通報及查得資料,查得原告之配偶 孫綉杏 於民國(下同)91年7月間轉讓以專門技術作價取得之英屬維京群島世界科技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英屬世界科技公司)股份930萬股(面額計美金930萬元,折合新臺幣307,368,000元),乃按出售股票面額減除30%成本及必要費用,核定 孫君 91年度財產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215,157,600元。是原告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配偶孫綉杏財產交易所得215,157,600元及原告之營利、利息、租賃等所得計9,95
0元,合計215,167,550元,經審理違章成立,除併課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216,762,677元,淨額216,017,
677元,發單補徵稅額85,573,790元外,並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依漏報所得有無扣繳憑單分別按所漏稅額84,206,018元處以0.2倍及0.5倍之罰鍰計42,101,8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對核定其配偶孫綉杏財產交易所得215,157,600元及罰鍰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5年11月6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50240545號復查決定書駁回(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復遭財政部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本案所謂「原告之配偶孫綉杏於91年7月間轉讓英屬世界科技公司股份930萬股」,應係退股之誤。蓋該美金930萬元係由英屬世界科技公司匯給孫綉杏,亦即英屬世界科技公司將股金美金930萬元還給孫綉杏,孫綉杏則將930萬股股份還給英屬世界科技公司,核其法律性質應屬退股,並非股份轉讓。按孫綉杏取得之美金930萬元既係退股金,並非財產交易所得,應無課徵所得稅之問題。退一步言,縱認英屬世界科技公司付給孫綉杏美金930萬元係買回自己之股份,而屬財產交易。惟被告認就境內之財產所為之交易不論交易地點在境內或境外均為境內所得,依被告之論點反面言之,就境外之財產所為之交易不論交易地點在境內或境外即均為境外所得。孫綉杏原有之英屬世界科技公司股份930萬股係屬境外財產,依被告論點,就該境外之財產所為之交易,不論交易地點在境內或境外均為境外所得,應無課徵所得稅之問題。
㈡、況英屬世界科技公司付給孫綉杏美金930萬元買回自己之股份,孫綉杏雖為居住在臺灣之中華民國國民,但交易之對象為境外之外國法人,此與居住在臺灣之中華民國國民透過臺灣之銀行出賣國外基金之情況相同,出賣國外基金之所得既被認為係境外所得,免徵所得稅,同理,孫綉杏出賣國外公司之股份給外國公司,亦應屬境外所得,免徵所得稅。被告主張「英屬世界科技公司付給孫綉杏之美金930萬元係在境內華南銀行結匯匯入孫綉杏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云云,實有誤會。蓋英屬世界科技公司係自其在華南銀行之國際金融分行帳戶(即OBU帳戶)匯款給孫綉杏,該英屬世界科技公司在華南銀行國際金融分行帳戶內之存款為境外法人之外匯存款(國際金融業務條例4條參照),故英屬世界科技公司係以其境外之外匯存款付給孫綉杏,並非在境內華南銀行結匯匯給孫綉杏,並此陳明。至於孫綉杏以「雷射二極體及光通收發模組」技術作價成立英屬世界科技公司,依財政部75年9月12日台財稅字第7564235號函,「公司股東以專門技術作價投資,其所得之股票...尚無所得發生...」,依信賴保護原則,孫綉杏取得英屬世界科技公司之股份,既尚無所得發生,故不論「雷射二極體及光通收發模組」係境內技術或境外技術,作價地點係在境內或境外,均無課徵所得稅之問題。
㈢、財政部75年9月12日台財稅字第7564235號函雖謂股東於取得該項股票後,以之轉讓時,應就其面額部分減除原專門技術之取得成本後,以其差額為財產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惟該號解釋令應係指取得國內公司之股票而言,本件孫綉杏係退股取回境外公司之股款或將境外公司之股份轉讓給境外公司,既屬境外交易,應無須課徵所得稅。此與居住在國內之人民匯款至國外購屋置產,嗣後將該房屋出售,出售所得匯回臺灣,就該財產交易所得免徵所得稅為同一道理。蓋交易標的為境外財產,交易對象亦為外國人,應無僅因出售所得價金匯至臺灣,即須課徵財產交易所得之理。況孫綉杏之「雷射二極體及光通收發模組」技術係在香港研發,以該技術作價投資者亦為外國公司,根本並非在中華民國境內財產交易。被告主張該技術係「境內技術」,並在中華民國境內作價及付款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委不足採。再者,何謂「境內技術」?被告亦有澄清必要。例如我國學者將其在國外留學時所習得之專門技術帶回臺灣作價投資國內某公司,是否即為「境外技術」之財產交換「國內公司股份」?又如我國學者將其在國內習得之專門技術帶至國外作價投資某國外公司,是否即為「境內技術」之財產交換「國外公司股份」?應請被告說明。若被告認為我國學者將其在國外留學時所習得之專門技術帶回臺灣作價投資國內某公司,為「境外技術」之財產交換「國內公司股份」,不必課所得稅,反之我國學者將其在國內習得之專門技術帶至國外作價投資某國外公司,則為「境內技術」之財產交換「國外公司股份」,則應課所得稅,本件始有認定「雷射二極體及光通收發模組」技術是否為「境內技術」之必要。惟依被告目前實務作法,似認我國學者將其在國外留學時所習得之專門技術帶回臺灣作價投資國內某公司,須課所得稅,反之我國學者將其在國內習得之專門技術帶至國外作價投資某國外公司,則不必課所得稅,故本件之重點應在於孫綉杏取得境外之英屬世界科技公司股份為「境內所得」或「境外所得」,認定本件「雷射二極體及光通收發模組」技術為「境內技術」或「境外技術」,應無意義。
㈣、按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固規定「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所得稅」,惟依同法第8條第7款規定「本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左列各項所得:七、在中華民國境內財產交易之增益」,所謂「在中華民國境內財產交易」,究為「財產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交易,不論交易地點在境內或境外均屬之;或是交易地點在境內,不論交易之標的物在境內或境外均屬之,理應先釐清。被告既謂「在中華民國境內財產交易」,係指「財產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交易,不論交易地點在境內或境外均屬之,則因系爭股份為境外公司之股份,屬境外財產,處分所得當為境外所得,而無課徵所得稅之問題。而若所謂「在中華民國境內財產交易」,係指交易地點在境內,不論交易之標的物是境內財產或境外財產均屬之,則因系爭股票係由境外之公司收回,交易地點在境外,亦為境外所得。故孫綉杏轉讓英屬世界科技公司之股份930萬股給英屬世界科技公司,應為「在中華民國境外財產交易」,依所得稅法第8條第7款之反面解釋,不必課徵所得稅。
㈤、孫綉杏以「雷射二極體及光通收發模組」技術作價成立英屬世界科技公司,其技術係變形為股票,故孫綉杏取得股票之成本應為取得股票當時之股票價值,準此,英屬世界科技公司以每股面額1元收回孫綉杏之股份,既與孫綉杏取得股票當時之股票價值相當,亦無所得。此與受贈與房屋1棟後,將該受贈房屋予以出賣,所得額並非出賣房屋之全部價金,而為出賣所得減除受贈時房屋價值之餘額,始為所得,為同一道理。被告認成本及必要費用為股票面額之30%,亦乏依據。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原告之配偶孫綉杏91年2月間經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雷射二極體及光通收發模組」價值,並以該專門技術作價成立英屬世界科技公司,取得股權2,650.5萬美金,旋於同年
7月間出售部分股權930萬美金(折合新臺幣307,368,000元),有北區國稅局通報之匯款資料及原告、配偶股東等人說明書附案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按公司股東以專門技術作價投資取得股票後以之轉讓時,應就其面額部分減除原專門技術之取得成本後,以其差額為財產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財政部75年9月12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甚明;被告以原告與其配偶孫綉杏、子女 廖育賢廖佩君廖育聖 皆為中華民國居住之個人,渠等與乙○○、 洪李絳玉 共同研發「雷射二極體及光通收發模組」技術,並成立英屬世界科技公司(股權比例分別為孫綉杏93%、洪李絳玉1%、廖育賢2%、廖佩君2%及廖育聖2%),係在中華民國境內作價及付款,自屬以「境內技術」之財產交換「國外公司股份」並在中華民國境內交易所發生之增益,核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此有研發團隊暨股東等人說明書、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資料及由英屬世界科技公司在境內華南商業銀行結匯匯入孫綉杏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之賣匯水單12紙等資料附被告卷可稽,則孫綉杏以專門技術作價投資取得系爭股票後,將之轉讓,且未能提出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乃按其出售股票面額減除30%成本及必要費用,核定孫君91年度財產交易所得215,157,600元,並無不合。茲原告雖辯稱系爭專門技術係在境外研發完成,於香港協議作價成立英屬世界科技公司云云,並未提供具體事證資料供核,以實其說,自難採據。
㈡、原告及其配偶本年度既有系爭所得,即應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如數誠實申報並繳納稅負,尚非待稽徵機關通知或收到扣繳憑單始負申報責任,原告未履行自行結算申報之注意義務,致生短漏報所得之情事,業如上述,縱非故意,仍有過失,自應受罰。原告亦未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辦申報並補繳稅款,審其違章情節,核有該當處罰要件存在之事證,不得以其主觀認為無是項所得,而得執為漏報所得免罰之理由。又原告違章情節,尚無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免罰規定之適用,被告按所漏稅額84,206,018元依該漏報所得有無扣繳憑單分別處以0.2倍及0.5倍之罰鍰計42,101,800元,實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揆諸所得稅法第15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及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尚無不合。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後,被告原代表人由 許虞哲 變更為 凌忠嫄 ,有行政院96年8月3日院授人力字第09600256721號令影在卷可憑,茲據繼任者於96年8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按「本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左列各項所得:一、...七、在中華民國境內財產交易之增益。」、「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第1項)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一、財產或權利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第2項)前項各類所得,如為實物、有價證券或外國貨幣,應以取得時政府規定之價格或認可之兌換率折算之;未經政府規定者,以當地時價計算。」、「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條第7款、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及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配偶孫綉杏於91年2月6日以「雷射二極體及光通收發模組」專門技術作價美金2,650.5萬元,而與其子女廖育賢、 廖珮君 、廖育聖及友人洪李絳玉共同成立英屬世界科技公司,資本總額美金2,800萬元,孫綉杏占93%股份,其子女各占股份2%,而洪李絳玉則占1%股份。孫綉杏嗣並於同年
7月間轉讓該公司股份930萬股(每股面額美金1元,計美金930萬元,折合新臺幣307,368,000元)。被告認原告漏報此財產交易所得,乃按出售股票面額減除30%成本及必要費用,核定孫綉杏91年度財產交易所得215,157,600元【307,368,000元×(1-30%)=215,157,600元),而認原告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配偶孫綉杏財產交易所得215,157,600元及原告不爭之營利、利息、租賃等所得計9,950元,合計215,167,550元,經審理違章成立,除併課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216,762,677元,淨額216,017,677元,發單補徵稅額85,573,790元外,並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依漏報所得有無扣繳憑單分別按所漏稅額84,206,018元處以0.2倍及0.5倍之罰鍰計42,101,800元【84,206,018×〔(9,950×0.2+215,157,60
0×0.5)÷215,167,550〕=42,101,800;計至百元止)。原告對核定其配偶孫綉杏財產交易所得215,157,600元及罰鍰部分不服,迭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等事實,有被告91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處分書(編號:Z0000000000000)、原告結算申報書、說明書、資金來源明細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股利憑單、賣匯水單、英屬世界科技公司股東明細表、原告戶籍資料、如事實概要所述之復查決定書、財政部96年3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600047300號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6-9、30-33、36-39、55-69、88-91、99-10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本案所謂「原告之配偶孫綉杏於91年7月間轉讓英屬世界科技公司股份930萬股」,應係退股之誤。孫綉杏取得之美金930萬元既係退股金,並非財產交易所得,應無課徵所得稅之問題。又本件重點應在於孫綉杏取得境外之英屬世界科技公司股份為「境內所得」或「境外所得」,是縱認英屬世界科技公司付給孫綉杏美金930萬元係買回自己之股份,而屬財產交易,惟由被告認就境內之財產所為之交易不論交易地點在境內或境外均為境內所得之反面立論,就境外之財產所為之交易不論交易地點在境內或境外即均為境外所得,則孫綉杏原有之英屬世界科技公司股份930萬股係屬境外財產,就該境外之財產所為之交易,不論交易地點在境內或境外均為境外所得,依所得稅法第8條第7款之反面解釋,均不必課徵所得稅。至財政部75年9月12日台財稅字第7564235號函雖謂股東於取得該項股票後,以之轉讓時,應就其面額部分減除原專門技術之取得成本後,以其差額為財產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惟該號解釋令應係指取得國內公司之股票而言,與本件孫綉杏係退股取回境外公司之股款或將境外公司之股份轉讓給境外公司,屬境外交易,而無須課徵所得稅情形不同。況孫綉杏之「雷射二極體及光通收發模組」技術係在香港研發,以該技術作價投資者亦為外國公司,根本並非在中華民國境內財產交易;被告認該技術係「境內技術」,並在中華民國境內作價及付款,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云云。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得稅法其中綜合所得稅所指之稅捐客體─「收入」,包括金錢、實物及權利,並以其取得之原因事實歸類為不同所得;而所稱財產交易所得,係指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此觀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9條規定甚明;且有關「收入」實現時點係採「現金收付制」,即以人民對收入客體已處於物權控管之狀態來認定收入之實現。至收入稅捐客體如何量化為「稅基」,乃立基於「貨幣購買力始終固定,不會因為時間而改變」之假設,因此透過貨幣交換而取得實物者,其付出之貨幣與取得之實物等價(收入與成本費用相等),故無所得發生;另就民法第398條規定之「互易」:「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部分,依其立法意旨:「當事人之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為標的,而互易契約,則當事人雙方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動產或不動產)為標的也。然互易之性質,究與買賣無異,故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可知,互易之性質與買賣相同,俱屬財產交易,就此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參照所得稅法第14條第
1項第7類第1款規定,亦係以財產原始取得成本及費用與交易時之成交價格相較後計算而來,並非以交易時雙方財產價值比較核算甚然。
㈡、次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精神及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參照)。核股份乃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構成單位,代表股東對公司之法律地位(即股東權),具有財產價值;又個人之心智活動如已透過法律(如專利權等無體財產權)或事實(如營業秘密)之手段(如依法為註冊、登記,或事實上之書面記載)予以「固著化」,致提供者無庸再次以自身之勞力及智慧以親身實施者,倘該經固著化之心智活動之成果,已為交易之客體而顯示其具體經濟效益,自亦應視為個人財產,是以已經固著化之心智活動成果與交換公司股份,自屬財產交易。查原告配偶孫綉杏於90年研發完成「雷射二極體及光通訊收發模組」該等技術已經孫綉杏將之以文字、圖示及相片方式表達,且送財團法人中華氏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該技術具有10億餘元之財產價值乙情,有該委員會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原處分第73-87頁),該技術乃有財產價值之營業秘密(knowhow),洵堪認定。則孫綉杏以該技術作價換取英屬世界科技公司上述股份,自屬財產交易,其所得實現時點且為其取得該公司股份時。至財政部75年9月12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公司股東以專門技術作價投資,其所取得之股票,係以專門技術作價投資之代表,尚無所得發生,應不生課徵所得稅問題。惟股東於取得該項股票後以之轉讓時,應就其面額部分減除原專門技術之取得成本後,以其差額為財產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有關公司股東以專門技術作價投資取得公司股票時,尚無所得發生之見解,核與上揭所得稅法規定不符,本院自得拒絕適用,此參財政部嗣以92年10月1日台財稅字第0920455312號令規定:「公司之股東自93年1月1日起,依法以技術等無形資產作價抵充出資股款者,該無形資產所抵充出資股款之金額超過其取得成本部分,係屬財產交易所得,應由該股東依所得稅法規定申報課徵所得稅。」益明。
㈢、復按「92年12月31日以前以專門技術作價投資之案件...該專門技術之成本及必要費用,納稅義務人未申報或未能提出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得按股票面額之30%計算。」財政部94年10月6日台財稅字第09404571980號令釋在案。
承前所述,本件原告配偶孫綉杏於91年2月6日,以上開技術作價取得英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650.5萬股份(每股面額美金1元)時,即應就該無形資產所抵充出資股款之金額超過其取得成本部分,核算其財產交易所得,並依所得稅法規定申報課徵所得稅;被告援引上述財政部75年9月12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後段規定,僅先就原告配偶孫綉杏所轉讓之930萬股份部分核課其所得稅,並因原告未申報並提出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而依上揭財政部94年10月6日台財稅字第09404571980號令釋規定,按股票面額30%計算其成本費用為92,210,400元,即以930萬股出售時之價額折合新臺幣307,368,000元之成交價額,減除92,210,400元,核定其於系爭年度有財產交易所得215,157,600元,雖渠延後稽徵計算與上述說明未盡相合,然就此財產交易所得本應補徵所得稅,且被告之計算係有利原告而言,被告為此核定,併同原告不爭之營利、利息、租賃等所得計9,950元,合計215,167,550元,併課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216,762,677元,淨額216,017,677元,發單補徵稅額85,573,790元,於法仍無不合。至所謂退股,係指在公司存續中,基於特定股東之自願或基於法定原因,使股東絕對地喪失其股東資格之行為;本件原告配偶孫綉杏係將所持有之股份其中
930萬股份出售予公司,係屬英屬世界科技公司買回自身股份之行為,核與退股規定並不該當,原告主張孫綉杏於91年
7月間轉讓英屬世界科技公司股份930萬股,取得之美金93
0萬元係屬退股金,而非財產交易所得云云,乃有誤解,要無可取。
㈣、承前所述,原告配偶孫綉杏係以其上述技術作價換取上開英屬世界科技公司股份,該技術係其心智活動成果之知識內容,以其係我國國民,且居住於我國境內(行為時籍設臺北縣○○鄉○○村○○○路○○號─見原處分卷第52號),則其研發之上述技術成果,自屬我境內財產。原告主張係於香港研發而成云云,並舉證人 洪延年 為證。然據洪延年所證:「我太太跟 孫繡杏 是初中同學,我有與他們成立世界控股公司,是兩千年7月13日去香港成立…,因為那時候考慮境外技術作價可以免稅,所以就去香港…(成立公司後由何人經營?)是由甲○○經營,我是用我太太(洪李絳玉)的名義,除了我以外,其他的股份都是甲○○一家所有…」等情,已見 洪某 與孫綉杏情誼非淺,彼與孫綉杏等人前往香港成立世界科技公司,且為規避稅賦,是其證詞已難謂無偏頗之虞;且洪某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其研發場地位於何處,雖稱研發場地係在香港,然嗣復稱:其於89年7月13日在香港與孫綉杏等人成立世界科技公司,迄其回國止,上開技術仍未研發完成,且不明研發過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0、41頁),則其對研發過程既不明,前所稱研發場地係於香港乙節,自無無足為系爭研發成果係於香港完成之論據。遑論系爭技術之鑑價係由國內財團法人為之,業如前述,原告復未另行舉證於該鑑定之前,別於境外有何客觀事實足認系爭研發成果業已完成之事證,是原告主張系爭技術係於境外研發而成,自無可採。從而,原告配偶孫綉杏以在我國境內之上述技術,作價換取英屬世界科技公司上開股份,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財產交易之增益,而為其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亦堪認定。原告主張孫綉杏取得境外之英屬世界科技公司股份為「境外所得」,並認財政部75年9月12日台財稅字第7564235號函僅係規範取得國內公司之股票之情形云云,要係其個人主觀之見解,尚無可採。至英屬世界科技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華南商業銀行結匯匯入孫綉杏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見原處分卷第59-69頁賣匯水單),該公司於該行結匯帳戶為OB
U帳戶與否,均無礙本院前開認定,併此敘明。
㈤、末依財政部所頒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所得稅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其短漏報所得分別依其屬或非屬扣免繳憑單、股利憑單及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而分別裁處所漏稅額0.2、0.
5倍之罰鍰。如前所述,本件被告查得原告91年度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配偶孫繡杏財產交易所得215,157,
600元及原告之營利、利息、租賃等所得計9,950元,違章事證明確,而原告及其配偶有上開所得,乃為其所明知,其既知悉上開所得之存在,卻未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如數誠實申報並繳納稅負,自有違章漏報之故意。縱非故意,亦難解其應注意據實申報而未注意之疏失,而難謂無過失之責。從而被告審酌其違章情節,依上述漏報所得有無扣繳憑單分別處以0.2倍及0.5倍之罰鍰,合計42,101,800元,〔計算式:84,206,018×(9,950×0.2+215,157,600×0.5)÷215,167,550=42,101,840;計至百元止〕,於法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短漏報本人及配偶孫綉杏營利、利息、租賃及財產交易所得計215,167,55
0元,除併課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216,762,677元,淨額216,017,677元,發單補徵稅額85,573,790元外,並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依漏報所得有無扣繳憑單分別按所漏稅額84,206,018元處以0.2倍及0.5倍之罰鍰計42,101,800元(計至百元止),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黃秋鴻法官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書記官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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