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4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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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194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943號原告陸軍軍官學校代表人甲○○(校長)訴訟代理人葉智幄律師被告乙○○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參仟零伍拾貳元,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乙○○本為原告正期學生班第77期之學生,於民國(下同)95年7月間,因志趣不合,申請自願退學,原告依據「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第40條第10項及該校學則第92條第8項之規定,於95年7月21日核予退學。依行為時「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
9條規定,被告乙○○應賠償在校費用計新台幣(下同)87萬3052元,被告丙○○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同意就上開在校費用負連帶賠償責任,屢經催討,迄未清償,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萬3,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
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是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軍(士)官養成教育,於畢業後取得軍(士)官任用資格,惟學生在校期間如遭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費用,國防部就有關之賠償事宜訂有「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該辦法係主管機關為確保國家培養軍事人才之目的及財政支出之合理性而訂立,作為自願接受公費軍事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亦與法律規定無違,且國軍各軍事學校於甄試學生之招生簡章上已載明在校受訓期間,如因故遭學校開除或退學學籍者,應依照上開賠償費用辦法繳還在校期間所耗費用,則上開賠償費用辦法即成為契約之內容,訂約當事人均有履行契約之義務。⒉被告乙○○本為原告學校正期學生班第77期之學生,因志
趣不合,申請自願退學,原告依據該校「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第40條第10項及第92條第8項之規定,於95年7月21日核予退學;且依行為時「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9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在校費用計87萬3052元,丙○○為被告乙○○之家長,同意並保證願意連帶償還所需賠償之金額,是被告丙○○亦應與其子弟負連帶賠償責任。嗣經原告催賠,被告迄今仍未給付。
⒊被告並不否認「申請自願退學切結書」為其親自所簽,從
被告在上開切結書所寫筆跡觀之,字體尚稱工整清晰,且「志趣不合」係被告自己填寫等情,足證被告二人簽具當時意識清楚。再者,被告乙○○於95年2月10日辦理復學,原告於95年2月13日要求被告乙○○至心輔室與心輔老師溫老師進行諮商,評估被告乙○○心理狀態是否符合復學要件,經幾次訪談評估,認為被告乙○○恢復情況佳且已停止服用抗憂鬱藥物,方允其復學參與訓練,是故,原告已盡管理及注意之義務,被告乙○○亦自陳復學後不參與訓練等情,更證明其係自願申請退學。
⒋被告乙○○當時係以『志趣不合』申請自願退學,非以體
格未達招生簡章所定之標準而遭退學。再者,「國軍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14條第
1項第3款係「體格」未達招生簡章所定標準之規定,被告所舉「嚴重型憂鬱症」縱認為真,亦非該款所稱「體格」之問題。又被告退學時並未檢附國軍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申請免賠,且被告退學時之體格並無未達招生簡章所定之標準,顯無上開條文之適用。另被告所提出之病歷證明為95年8月8日接受衛生署台北醫院檢查時之病歷,屬退學後所為治療之證明,無法證明被告退學時之病情程度;退萬步言,縱認其病情符合體格未達招生簡章所定之標準,仍非「遭退學」之情形而不得申請免賠。
⒌本件被告乙○○本係原告之學生,因健康關係而申請自願
退學;被告丙○○為謝乙○○之家長,同意並保證願意連帶負責繳納其子弟所需賠償之金額。爰依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狀請鑒核,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乙○○非為單純申請自願退學:
⑴被告乙○○自中正預校誠九班以第一名畢業,並考入陸
軍軍官學校正期班;就讀期間,因遭學長盯上,動輒得咎,致壓力鉅大,罹患憂鬱症。94年5月25日,被告乙○○之母即被告丙○○前去學校會客,發覺被告乙○○行為異常、精神怪異,當晚即帶被告乙○○前去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科就醫,經 何志培 醫師初步研判為憂鬱症。當晚回校後,被告因服用藥物,於服衛哨勤務時昏倒,緊急送至國軍802醫院急救。此後,被告因服藥物,常感昏睡無法正常上課,獲准在寢室休息,期間約2週之久。
⑵94年6月1日,被告乙○○因憂鬱症病發情緒低落,竟
擬以腰帶勒脖子自殺。之後又遭學長辱罵,旋自行跑至學校教室頂樓欲跳樓自殺,經適時阻止。輔導長 鄭明昌 將被告乙○○連夜送回土城住處,並帶著辦理休學之相關文件要求被告乙○○及其父 蔡文雅 簽署,被告乙○○即正式辦理休學。
⑶被告乙○○於94年6月2日前去三軍總醫院精神科就醫
,經醫師診斷為:「個案較可能為Depressivedisorder,NOS,宜持續加以追蹤治療。目前情緒較低落,焦慮感強。人際態度較厭倦、疏離,對問題的態度傾向逃避不理。個案有自殺之傾向,宜加以留意防範。」幾經休養,病症迭有改善,遂於95年2月10日辦理復學,原告竟將被告休學原因載為「家庭變故」,與事實不符,企圖掩飾真相卸責。
⑷次按,被告乙○○復學後,曾於95年4月至國軍802醫
院精神科就診,此後並曾複診二次。於95年7月15、16日,被告乙○○至台中麗陽營區接受突擊訓練,自知體能不佳,選擇不接受受訓,隨隊長官於7月19日要求全隊受訓,被告遭長官訓罵,一時情緒激動,遂將二、三十顆鎮定劑悉數吞服,致失去意識,營區長官竟未將被告送醫急救。翌日僅由一名輔導長陪同被告乙○○搭乘火車返回陸軍軍官學校。經學校連長孫德昌電告家屬,被告丙○○自土城趕至陸軍軍官學校,連長孫德昌表示:「乙○○犯了國軍禁忌,─自裁,我們會儘量壓下來,希望以自願退學方式處理。」遂要求被告丙○○簽署文件將被告乙○○領回。又前開文件壹式參份,簽署時,均只有 陶正論 輔導長在場,簽署地點為學校大門入口會客室。簽畢,被告丙○○即將被告乙○○帶離學校並前去鳳山投宿旅社。翌日(7月21日)早上8點,兩人再回學校入口會客室,由輔導長陶正論帶被告乙○○前去心輔室與心輔老師談話,之後再到人事辦公室,此即被告辦理所謂「自願退學」之原委。
⑸原告所檢附之陸軍軍官學校退學學生個人資料表上登載
退學原因為「志趣不合」,顯與事實不符;又於三份訪談紀錄上,分別登載訪談人陶正論,日期:95年7月20日1950時,地點:麟書樓中山室;訪談人 黃文啟 ,日期:95年7月20日2020時,地點:仁傑樓營長室;訪談人 余子端 (字跡不清楚),日期:95年7月20日2100時,地點:南營區指揮官室,就此,純屬虛妄。蓋前揭訪談紀錄,僅陶正論在場,所謂黃文啟、余子端等人根本不在場,訪談地點為學校入口會客室,做訪談紀錄時,被告根本未至所謂仁傑樓營長室、南營區指揮官室,此有在場人即被告丙○○可證。
⑹復按,前揭訪談紀錄之要旨為:被告係因志趣不合申請
自願退學、家屬知悉需負連帶賠償責任等,然其純屬制式內容,被告乙○○於精神意識不佳的情形下簽署,被告丙○○身為其母,見狀心急如焚,急著想將被告乙○○帶離學校就醫,匆匆草簽,原告乃係趁被告等急迫、輕率、無經驗時予以欺罔為之,未揭露完整規定予被告等知悉,亦未循法定程序為之,原告此舉已形同詐欺,亦即,被告乃因原告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爰於期間內撤銷該意思表示,亦即撤銷被告所謂「因志趣不合,申請自願退學」之意思表示,並以本答辯狀之送達為意思表示之提出。
⑺綜上,被告乙○○確非原告片面所稱是因志趣不合,申
請自願退學。稽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被告於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即屬無據。
⒉被告乙○○因患憂鬱症,其體格未達軍費生招生簡章所定
標準,應免予賠償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⑴按「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
辦法」第14條規定:「軍費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就讀學校申請免予賠償:三、經國軍醫院證明,體格未達招生簡章所定之標準而退學。」亦即,因體格未達標準遭到退學者,即毋庸賠償所受領之待遇、津貼。次按,依「國軍各軍事院校學生體檢體格區分表」所示,未載明於1~56項次之項目,均按照「體位區分標準」,常備役甲、乙等(含)以上體位者列為「合格」、屬替代役、免役體位及難以判定者為「不合格」。再按,依「體位區分標準表」中關於精神系統項目中,因嚴重型憂鬱症治療未滿一年仍在繼續治療者,其體位視為「難以判定體位」此有「體位區分標準表」(精神系統項目)可稽。
⑵被告乙○○於95年8月8日接受衛生署台北醫院檢查時
,就精神方面,經醫師認為異常,後經該院認為「難以判定」體位。被告之體位既經衛生署台北醫院認為係難以判定,即符合「國軍各軍事院校學生體格區分表」規定之難以判定體位者,係屬「不合格」,被告既因體格不符合標準而申請退學,自毋庸賠償所受領之待遇、津貼,此乃當然。
⒊綜上,原告之訴均無理由,謹請並判決如答辯聲明所示,以維被告權益。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本為原告學校正期學生班第77期之學生,因志趣不合,申請自願退學,原告依據該校「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第40條第10項及第92條第8項之規定,於95年7月21日核予退學;且依行為時「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9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在校費用計87萬3052元,丙○○為被告乙○○之家長,同意並保證願意連帶償還所需賠償之金額,是被告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嗣經原告催賠,迄今仍未給付。被告並不否認「申請自願退學切結書」為其親自所簽,從被告在上開切結書所寫筆跡觀之,字體尚稱工整清晰,且「志趣不合」係被告自己填寫等情,足證被告二人簽具當時意識清楚。又被告退學時並未檢附國軍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申請免賠,不符免予賠償之規定。爰依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被告乙○○就讀原告正期班期間,因壓力鉅大,罹患憂鬱症,非為單純申請自願退學。訪談紀錄雖記載被告乙○○係因志趣不合申請自願退學等情,但被告乙○○係於精神意識不佳的情形下簽署,被告丙○○身為其母,見狀心急如焚,急著想將被告乙○○帶離學校就醫,匆匆草簽,原告乃係趁被告等急迫、輕率、無經驗時予以欺罔為之,未揭露完整規定予被告等知悉,亦未循法定程序為之,形同詐欺,被告乃因原告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爰於期間內撤銷該意思表示,亦即撤銷被告所謂「因志趣不合,申請自願退學」之意思表示,並以本答辯狀之送達為意思表示之提出。又被告乙○○因患憂鬱症,其體格未達軍費生招生簡章所定標準,應免予賠償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在校費用,即屬無據,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亦經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闡明在案。再按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費用辦法第9條規定:「軍費生未依招生簡章所定修業期限完成學業者,應賠償軍事學校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預備學校國中部或高中部畢業之學生,考入預備學校高中部或軍事學校常備士官班、專科班、正期班,未依招生簡章所定修業期限完成學業者,應賠償預備學校及軍事學校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第11條規定:
「軍費生,依規定原得享有減免費用或助學金者,賠償義務人得檢具證明資料,向就讀學校申請於賠償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中扣除」另符合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者,得向就讀學校申請免予賠償。
四、查首開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有陸軍軍官學校95年7月27日(95)新主字第3225號退學文令、簽呈、退學學生個人資料表、訪談紀錄、賠償費用統計表、自願退學切結書等件在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是原告依據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在校費用,於法尚無不合。
五、被告雖辯稱:被告乙○○非為單純申請自願退學,訪談紀錄係被告乙○○於精神意識不佳之情形下簽署,被告丙○○急著想將被告乙○○帶離學校就醫,匆匆草簽,原告乃係趁被告等急迫、輕率、無經驗時予以欺罔為之,未揭露完整規定予被告等知悉,亦未循法定程序為之,被告乃因原告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爰撤銷該「因志趣不合,申請自願退學」之意思表示云云。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著有明文。查原告第二中隊上尉副中隊長陶正論於95年7月20日19時許,在麟書樓中山室訪談被告乙○○略以:「(問:你是否願意接受訪談?上述資料是否正確無誤?)是,是(問:何種原因使你需申請自願退學?有無何人以詐術等有關方式,使你在非自由意願下申請退學?)志趣不合;無(問:申請辦理退學核定後,應賠償在校期間所受領之公費,貴家長是否知悉需負連帶賠償之責任?)是(問:對上述應賠款數額是否與貴家長溝通過如何償還?)是;分期償還(問:在校期間是否向校內人員有任何借貸行為?若有詳細說明原因及雙方協議償還方式法及憑證)否(問:在校期間是否有幹部或實習幹部高年級人員對你有任何不當管教或任何你認為有不良之措施?)否(問:自願辦理退學核定後,即無任何法源及依據可再另行申請辦理復學、休學;請你確認自願放棄就學權是否無誤?)是;自願放棄就學權(問:退學後有無其他生涯規劃?)有;升學(問:是否有無其他任何補充說明事項?)否(問:上列所言是否屬實?)是」嗣原告學生一大隊中校大隊長黃文啟於95年7月20日20時許,在仁傑樓營長室,原告指揮官余子端於同日21時許,在南營區指揮官室,將上開問題重覆訪談被告乙○○,仍為完全相同之回答,有原告學指部學一營學二連學生乙○○訪談紀要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9頁),並經被告乙○○簽名按捺指印及被告丙○○簽名蓋章確認無訛。前後三次訪談,被告乙○○均表示係因志趣不合申請自願退學,且無人以詐術等有關方式使其在非自由意願下申請退學甚明,依當時情形,被告乙○○可表示其他原因申請退學,有自由表達之權利與地位,殊不因原告之訪談,即陷必以志趣不合申請退學之境。而被告訴訟代理人到庭陳稱:「被告丙○○是基於急迫輕率無輕驗,為了保護孩子,要簽切結書才能將孩子帶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
62頁),可知,被告丙○○相當清楚簽署切結書之目的在保護被告乙○○,帶離學校,均未能確實說明原告究係如何予以詐欺,迄未能舉證證明其因受原告詐欺,不得不以志趣不合申請自願退學,依上開判例意旨,自難認被告之抗辯為可採。
六、被告另辯稱:被告乙○○患憂鬱症,體格未達軍費生招生簡章所定標準,應免予賠償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原告未完整揭露免予賠償之規定,形同詐欺云云。惟按「軍費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就讀學校申請免予賠償:三、經國軍醫院證明,體格未達招生簡章所定之標準而退學。」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14條有明文規定。本院質之被告有無申請,答以:「當時無申請,因為是在匆促的情形下將乙○○帶回。」云云(見本院卷第62頁)。被告乙○○於95年8月8日接受衛生署台北醫院檢查之時間,已在原告核予退學之後,非當時原告所得審酌。而衛生署台北醫院並非國軍醫院,此為原告所不爭。則原告未曾依前揭規定申請免予賠償,提出之臺灣省臺北縣土城市役男體格檢查表等相關文件亦非國軍醫院證明,與前揭規定尚有未合,自無從據以抗辯免予賠償。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
七、從而,原告依據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7萬3,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被告請求函查病歷資料影本(見本院卷第64-6
5頁),證明被告符合免予賠償之規定(見本院卷第62頁),請求傳喚在訪談紀錄上有簽名的人(見本院卷第62頁),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劉錫賢法官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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