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152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520號原告臺邦商旅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丁○○
參加人新思惟生活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
楊祺雄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 余惠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經訴字第096060643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4年10月28日以「 帕莎 LAPAUSA」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所示),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
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3類之「餐廳、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冰果店、茶藝館、火鍋店、咖啡廳、啤酒屋、酒吧、飯店、速簡餐廳、自助餐廳、備辦雞尾酒會、備辦筵席、代預訂餐廳、外燴、伙食包辦、點心吧」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參加人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5年11月20日以中台異字第95093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其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聲明、陳述係依其起訴狀所載):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3類之商品,是否該當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而應撤銷註冊?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
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固為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惟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具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而言。原告認為系爭商標無此一情形,不近似於據以異議商標「帕莎 蒂娜 」(下稱據爭商標,如附圖2所示),從而無上揭條款之適用。
⒉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相較,一有英文,一則無,中文一為
「帕莎」,一為「 帕莎蒂娜 」,僅有前兩字相同,系爭商標又有外文「LAPAUSA」,足資消費者分辨,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不為近似之商標。
⒊參加人認兩商標僅「蒂娜」有無之些微差異,外觀上,「
帕莎」二字予人印象至為醒目,實則並非如此。參加人亦自承二造商標之中文,同為單純左右橫書態樣,且字體無大小之分、顏色之別、形體之異。既然是如此,則「帕莎」二字予人印象至為醒目這樣的結論不知是如何導出來的。「帕莎」二字予人印象至為醒目,是不可能的,所以系爭商標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二造商標不構成近似。⒋參加人舉出「白鳥」與「白鳥花子」、「柔情」與「柔情
似水」、「臻愛」與「真愛密碼」、「浪漫」與「浪漫果子」構成近似之前例,認為適用於本案。然這些前例中之「花子」、「似水」、「密碼」、「果子」等詞都是以前二字來形容,或用以形容前二字,都是相關聯的,有無構成近似,原告的看法保留;惟本案之「蒂娜」與「帕莎」卻是完全不相關的,與所舉四個前例並不能相比擬。更何況:⑴「柔情」與「柔情似水」同一類商品中還有R0000000「俠古柔情」、R988666「鐵骨柔情」、R0000000「鐵雪柔情」與之併准註冊,被告不認為構成近似。⑵「臻愛」與「真愛密碼」同一類商品中還有R0000000「生命密碼」與之併准註冊,被告亦不認為構成近似。⑶「浪漫」與「浪漫果子」同一類商品中還有R0000000「浪漫小卷」、R531345「浪漫奇俠」、R531346「浪漫線民」、R0000000「浪漫情懷」等與之併准註冊,被告仍不認為構成近似。⑷其他同此相同情形併准註冊的實在不勝枚舉,顯然被告也認為它們都不構成近似。
⒌參加人主張據爭商標為其首創,具有相當獨創性,原告所
有之系爭商標何嘗不是。系爭商標外文「LAPAUSA」源自義大利文,有停歇、暫停之含意,是希望消費者在餐廳用餐時,幸福時光為之停留,讓消費者能盡情享用屬於自己的美好時光;中文「帕莎」則為義大利文發音直譯,是以系爭商標亦是自創,亦具獨創性,非仿自據爭商標。而且,系爭商標使用於原告旅館內附設之餐廳,進入臺邦商旅附設之「帕莎LAPAUSA」餐廳用餐,怎麼會誤認為「新思惟生活科技有限公司」所有?參加人說系爭商標有致消費者混淆誤信誤購之虞,實際上是不可能的。被告認定:「本件系爭商標圖樣,與據爭商標(原服務標章)相較,二者皆有相同引人注意之中文『帕莎』二字,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原告亦無法認同。系爭商標是中文「帕莎」加外文「LAPAUSA」的中外文組合成的聯合式商標,而據爭商標則僅有中文且是四個字,相同的只有一半。兩商標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分別顯然,怎麼會有聯想呢?⒍被告認定:「本件據爭商標(原服務標章),中文字樣之
組合、意涵及讀音均別樹一幟,非一般國人常見之使用方式,予消費者之印象深刻,而本件系爭商標以其商標圖樣之首二字作為其中文『帕莎』商標申請註冊,自易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乙節,原告亦是無法認同。「帕莎蒂娜」四個中文字是隨意的組合,並無意涵,除非有大量的廣告行銷證明其已深植人心,予人印象深刻,否則系爭商標如何會致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呢?參加人提出的僅有若干報導及獎狀等,其數量多寡及證據力之認定,殊屬主觀,難以客觀認定。何況,系爭商標中外文的組合亦非屬習見,亦具相當之獨創性。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
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所謂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可能致使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服務之來源,包括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下稱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其中商標近似及商品類似二項要素,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備之要件。其他參酌要素則視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
⒉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
①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
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審查基準5.2.1參照)。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本件系爭商標圖樣與據爭商標(原服務標章)相較,二者皆有相同引人注意之中文「帕莎」二字,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②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服務類似係指服務在滿
足消費者的需求上以及服務提供者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服務接受者誤認其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者而言(審查基準5.3.1參照)。本件系爭商標(原服務標章),與據爭商標(原服務標章),二者均指定使用於「餐廳」等提供餐飲之服務,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服務接受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間亦存在相當高度之類似關係。
③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
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對於商品/服務之相關消費者所呈現識別商品/服務來源之功能,因其商標特徵的不同而有強弱之別。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即較弱。識別性越強的商標,商品之消費者的印象越深刻,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審查基準5.1參照)。本件據爭商標(原服務標章),中文字樣之組合、意涵及讀音均別樹一幟,非一般國人常見之使用方式,予消費者之印象深刻,而本件系爭商標以其商標圖樣之首二字作為其中文「帕莎」商標申請註冊,自易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⒊衡酌兩造商標圖樣近似、服務類似之程度及據以異議商標
識別性極強等因素加以判斷,則系爭商標使用於餐廳、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等服務時,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與據爭商標提供之餐廳業務服務,為來自相同或有關聯之供應主體來源者,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至原告所舉多件被告核准併存案例,用以證明二商標不構成近似一節,經核該等案情與本件案情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併予敘明。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
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此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而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二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
⒉參加人據爭商標(原服務標章)之中文字樣組合、意涵及
讀音均獨樹一格,非一般國人常見之使用方式,具有相當獨創性,識別性甚強,他人若稍有攀附,即可能使購買人混淆誤認:
①按商標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
其聯合式,對於商品╱服務之相關消費者所呈現識別商品╱服務來源之功能,因其商標特徵的不同而有強弱之別。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即較弱。識別性越強的商標,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審查基準5.1)。
②參加人據爭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帕莎蒂娜」,為參加人
取自外文「PASADENA」之中文譯音,為不具特定意涵之字詞,無論是中文字樣之組合、意涵及讀音均獨樹一格,並非一般國人常見之使用方式。而參加人自90年1月
16日起,即以「帕莎蒂娜」作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並已陸續取得註冊第163166、190456、176267、179101、0000000、0000000及0000000號等商標權在案,業已形成一種系列商標之品牌形象。再觀諸國內商標註冊實務,除二造當事人之外,迄今並無其他廠商以「帕莎」2字作為商標圖樣於食品、餐飲類別尚有效存在者,唯一由第三人申准之註冊第0000000號「帕莎蒂諾PASADENO」商標,則係指定使用於與據爭商標餐廳服務完全不相干之床、家具等商品,且其註冊申請日亦在據爭商標之後。可見據爭商標在市場上之識別性相當高,並具有相當獨創性,他人若稍有攀附,即可能使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
⒊系爭商標係由中文「帕莎」2字及音譯外文「LAPAUSA」
所構成;而參加人據爭商標則係由中文「帕莎蒂娜」所構成。就二造商標圖樣之中文相較,二者同為由左至右橫書態樣,前者中文「帕莎」與後者「帕莎蒂娜」均有引人注意之「帕莎」2字,僅「LAPAUSA」、「蒂娜」有無之些微差異而已。而「帕莎蒂娜」之組成型態並非習見,且非一般常用之組合文字,具有相當之獨創性,二者整體圖樣實易予人產生同一來源系列商標之聯想,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消費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判斷,客觀上自有產生混同誤認之虞,其屬構成近似之商標,足堪認定。⒋參加人據爭商標之識別性極強,且業經廣泛使用於消費市
場上,應給予較大之保護。而系爭商標與之相較既屬高度近似,且指定使用於性質同一或類似之服務,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①參加人自91年間即使用「帕莎蒂娜」作為餐廳服務之標
誌,坐落於愛河河堤綠帶的「帕莎蒂娜」,在高雄人的心目中可以說是高級法式料理的代名詞,優雅寧靜的用餐環境,低調奢華的歐式外觀,向來是名媛士紳約會的不二之選。不用高檔價位,卻能嚐到高檔的料理和口味,以及五星級飯店般的環境與服務。採用歐洲空運來台最新鮮優質的食材,以及正統的技法佐以創意的調味,呈現兼具傳統特色及現代風格的法式料理,不但取悅了饕客挑剔的嘴,也給了高雄人一種幸福的用餐經驗。而參加人一貫採用天然頂級食材的堅持,不放防腐劑、不添加香料色素,每日推出各式新鮮美味又健康的麵包、蛋糕甜點,更受到消費者極高之評價。在參加人及關係企業「帕莎蒂娜國際有限公司」數年之努力下,「帕莎蒂娜」法式餐廳已被評鑑為台灣百大餐廳之一,所培訓之選手參加在芬蘭舉行之第38屆國際技能競賽,榮獲優勝為國爭光;更獲高雄市長表揚為94年度高雄市餐飲業者低油煙環保業者。由之足證在系爭商標94年10月28日申請註冊之前,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應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知悉,予消費者之印象極為深刻,且識別性甚高,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而參加人廣泛行銷之事實,亦有於異議程序檢呈之年度營業額統計表及部分行銷發票、廣告收據、媒體刊登之廣告、於各大黃金地段架設廣告看板之契約與廣告內容、「帕莎蒂娜」銷售據點簡介、場所內外及招牌廣告、各式精美型錄及菜單等可稽。
②觀諸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餐廳;冷熱飲料店;飲食
店;小吃店;冰果店;茶藝館;火鍋店;咖啡廳;啤酒屋;酒吧;飯店;速簡餐廳;自助餐廳;備辦雞尾酒會;備辦筵席;代預訂餐廳;外燴;伙食包辦;點心吧」等服務;與參加人據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餐廳、餐館」服務,性質實屬同一或類似。而以本件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高度近似之程度、指定服務間高度類似性,以及據爭商標之識別性、為消費者所熟悉之程度等因素,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自極有可能誤認二造商標之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足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⒌原告稱系爭商標外文「LAPAUSA」緣自義大利文,有停歇
、暫停之含意,中文「帕莎」則為義大利文發音直譯。而且,系爭商標使用於原告公司旅館內附設之餐廳,進入臺邦商旅附設之「帕莎LAPAUSA」餐廳用餐,怎會誤認為「新思惟生活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乙節。惟不論「LAPAUSA」是否為義大利文,但其字義確非國人所習知。縱使系爭商標中文「帕莎」為外文之音譯,但其創設意涵亦非消費者所能探知。而「帕莎」2字既與參加人著名之據爭商標「帕莎蒂娜」引人注目之首2字母相同,二商標間實難以令消費者清楚區辨,而有造成混淆不清之虞。況原告既未提供任何證據資料證明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其是否確為原告旅館內附設之餐廳,實無從得知。縱原告所言屬實,亦因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所提供之服務相同或類似,而仍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原告主張自無可採。⒍原告主張「帕莎蒂娜」4個中文字是隨意組合,並無意涵
,除非有大量廣告證明其已深植人心,否則系爭商標如何致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何況系爭商標中外文的組合亦非習見乙節。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構成要件以二造商標構成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服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即為已足。本案二造商標既屬高度近似,並指定使用者為同一或高度類似之餐廳服務,據爭商標圖樣之中文「帕莎蒂娜」又非屬習見或具特定意涵之文字,具有相當之獨創性,且依據前參加人所提供之報章雜誌、型錄、戶外廣告看板等廣告行銷資料,顯已足以證明「帕莎蒂娜」法式餐廳已被評鑑為台灣百大餐廳之一,而為消費者所熟悉之事實,自應給予較大範圍之保護,據此亦足認系爭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事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中變更為王美花,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均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本文所規定。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二、經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中文「帕莎」及外文「LAPAUSA」上下併列組合而成,據爭註冊第163166號「帕莎蒂娜」商標圖樣則係由單純之中文「帕莎蒂娜」所構成;二者相較,均有相同且醒目之中文「帕莎」二字,雖系爭商標另有外文「
LAPAUSA」,而據爭商標另於中文「帕莎」後接續有「蒂娜」二字,惟二者之整體圖樣易予人有系列商標之聯想,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餐廳、冷熱飲料店、飲食店」等服務,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餐廳、餐館」服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復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服務。另依參加人所檢送之報紙廣告、型錄及雜誌報導等資料觀之,足認參加人自91年起即以「帕莎蒂娜」作為商標,使用於「餐廳」等服務,並據報章雜誌為相關之報導介紹;反觀系爭商標則乏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其使用情形,是依現有證據資料,堪認據爭商標為消費者所較為熟悉者。經衡酌兩造商標近似之程度、其指定使用者為同一或高度類似之「餐廳」等服務,及據爭商標之圖樣中文「帕莎蒂娜」非屬習見或具特定意涵之文字組合,具相當之獨創性,且為消費者所較為熟悉者而應予以較大之保護等因素綜合判斷,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兩造商標所表彰之服務為來自同一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三、至原告所舉另案如「柔情」與「俠骨柔情」、「浪漫」與「浪漫小卷」等商標於同類商品併存註冊之案例,核其商標圖樣與本件均不相同,案情各異,且為另案是否妥適之問題,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難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認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而為異議成立撤銷系爭商標註冊之處分,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李玉卿法官陳忠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書記官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