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7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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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137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377號原告元盛玻璃纖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蔣大中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張哲倫 律師 孫寶成 (技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丙○○
參加人聚巨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董事)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02月15日經訴字第096060624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之前手乙○○於民國(以下同)92年12月09日以「免拆式格子樑模具」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於93年10月11日公告,並發給新型第M246392號專利證書;旋乙○○於94年04月29日向被告申准將該專利權讓與登記予參加人。嗣原告以其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5年07月06日以(95)智專三㈢06020字第0952053349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並作成舉發成立之處分。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被告與訴願機關判斷系爭案之可專利性時,並未依審查基準之規定,考量系爭案申請時之「通常知識」:
1.按專利審查基準第三章第3.4.1「進步性之判斷步驟」規定:「請求項中所載之發明是否具進步性,通常得依下列步驟進行判斷:步驟1:確定申請專利之發明的範圍;步驟2:確定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的內容;步驟3:確定申請專利之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步驟4:確認申請專利之發明與相關先前技術之間的差異;步驟5: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判斷是否能輕易完成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整體。」又由鈞院93訴字3447號判決:「...基材或封裝基板之置換實質上並未造成技術上之差異,而在印刷或塗佈一材料層之後,必然須經固化過程亦為一般常識。原告主張:被舉發案之整合製程,另包含一固化製程,以使薄膜材質固化,而引證一及二並無任何對此技術特徵之指示、建議云云,殊不可採。」顯見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常識),確可作為核駁專利不具進步性之依據。
2.系爭案相對於證據二、四之組合,輔以系爭案申請前之通常知識,不具進步性:
⑴由原處分可知,被告於判斷進步性時,僅審酌證據二至四
(證據五因證據能力問題,而未為被告所考量),但未審酌原告所提有關系爭案「申請時之通常知識」。
⑵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獨立項)之技術特徵,
相較於證據二、四組合之差異僅在於「凸邊緣的側面設複數個等距之穿孔」之技術特徵,然此一用以連結相鄰物體之技術特徵,在日常生活中處處可見,實為系爭案申請前所屬技術領域人士之「通常知識」,惟被告並未將此一「通常知識」列入考量,有違前揭審查基準與鈞院之判決。
㈡原處分認證據四已揭露系爭案中關於「沿梯形外表面縱向等
距佈置數肋條之構造」之技術特徵,惟於訴願階段,被告卻反稱證據四之「十字狀之凸肋」未揭露系爭案中關於「縱向肋條」之技術特徵,其主張顯然前後矛盾:
1.由證據四(即91年04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無塵室天花板用之FRP模板」新式樣專利案)可輕易看出該凸起之肋條為十字狀,而十字狀凸肋係由縱向肋條及橫向肋條所構成,自不待言。另依原處分可知,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二(89年12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無塵室空調用模版結構」新型專利案)、證據三(即91年02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無塵室格子樑之模板內支撐結構」新型專利案)均未揭露系爭案中關於「凸緣邊上設有供連接二模具之數橫向穿孔」、「沿梯形外表面縱向等距佈置數肋條之構造」等技術特徵,而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四僅未揭露系爭案中關於「凸緣邊上設有供連接二模具之數橫向穿孔」之技術特徵;換言之,被告已肯認證據四揭露系爭案中關於「沿梯形外表面縱向等距佈置數肋條之構造」之技術特徵。惟被告於訴願階段答辯時竟一反原先之看法,主張「證據四之『十字狀之凸肋』並未揭露系爭案中關於『縱向肋條』之技術特徵」,其見解不但前後矛盾,對原告亦產生突襲效果,訴願機關不察,據以證據四並未揭露系爭案中關於「縱向肋條」之技術特徵而維持原處分,亦有所違誤。
2.訴願機關雖對於證據四之模具所具有之十字狀凸肋,是否如系爭案之模具之沿梯形外表面之數個肋條般,具有增強抵抗RC擠壓壓力之功效提出疑義。惟查,證據四之「縱向凸肋」在於抵抗由混凝土所施加之縱向壓力以達到縱向加勁之效果,而「橫向凸肋」則在於抵抗由混凝土所施加之橫向壓力以達到橫向加勁之效果,此係熟習所屬技術領域人士可輕易知悉者;況證據四之十字狀凸肋,其每一面均具有相當之凸出厚度,以增加模具縱向以及橫向之抗壓強度。相較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僅具有「縱向佈設複數肋條」之特徵,而僅能達到縱向加勁之效果,證據四模具所具有之十字狀凸肋所能抵抗RC擠壓壓力之功效顯然較系爭案模具為佳。
3.綜上,證據四之「十字狀之凸肋」不但已完全揭露系爭案關於「縱向等距佈置數個肋條」之技術特徵,且其所具有之十字狀凸肋相較於系爭案模具之沿梯形外表面之數個肋條,更能夠增強抵抗RC擠壓壓力之功效。
㈢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獨立項)實不具進步性:
1.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之撰寫方式係採兩段式撰寫方式(吉普森式,JepsonType),依現行審查基準第2-1-20頁之規定,以兩段式(區分為其特徵在於之前及之後兩段)所撰寫之申請專利範圍,在文字「其特徵在於」之前之技術特徵為申請專利標的及與先前技術共有之技術特徵,故審查機關於審查兩段式撰寫方式之請求項時,僅需針對文字「其特徵在於」後之技術特徵,審查其是否為舉發人所引用之證據所揭露,此有鈞院93年度訴字第1969號判決可稽。
2.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關於「一個在下段呈由上而下的階梯狀方槽,以及在方槽頂面的複數個凸出圓管,彼此以一體成型方式構成,該模具的內表面為光滑的」等之技術特徵係記載於「其特徵在於」之前,而已為先前技術所揭露,因此其未為先前技藝所揭露之技術特徵僅在於「方槽的底面具有向外延的緣邊,該緣邊末端形成向上彎折的凸緣邊」、「且該凸緣邊的側面設複數個等距的穿孔」及「方槽的外側面沿其梯狀面縱向佈設複數肋條」;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中關於「包含了一個平頭圓錐管體,及管體底部橫向外延伸一四方形緣邊」等技術特徵亦係記載於「其特徵在於」前,而已為先前技術所揭露,故其未為先前技藝所揭露之技術特徵僅在於「該模具之四方形緣邊的端部形成向上的彎折凸緣邊」、「該凸緣邊的側面等距設置數個穿孔」。
3.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與證據二、四之差異僅在於「凸緣邊的側面設複數個等距的穿孔」之技術特徵,然該技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人士於系爭案申請前之「通常知識」:⑴查證據二第1圖已揭露「方槽的底面具有向外延的緣邊」
及「該緣邊末端形成向上彎折的凸緣邊」之技術特徵(前述技術特徵亦見於證據四第6圖中);此外,「方槽的外側面沿其梯狀面縱向佈設複數肋條」已揭露於證據四。是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與證據二、四之差異僅在於「凸緣邊的側面設複數個等距的穿孔」之技術特徵。
⑵然而,在系爭案申請前,以螺栓穿過模具底緣設有向上凸
起之邊緣而達到連結相鄰兩模具之技術,早已為廣泛使用,實務上均在施工現場將兩兩相鄰之模具底緣設有向上凸起之邊緣現場鑽孔,再以螺栓穿過連結,故證據二第1圖與證據四之第1、6圖中雖有如被告所述模具底緣設有向上凸起之邊緣之揭露,但無穿孔之揭露,惟二者之差異僅在於「證據二為現場鑽孔,而系爭案則為預先鑽孔」,此一極微小的差異乃熟習該項技藝人士可輕易克服。
⑶由此可知,無論是如習知技術證據二或四之「現場鑽孔」
或系爭案之「預先鑽孔」最終供連結相鄰模具之孔均會形成。準此,「凸緣邊的側面設複數個等距的穿孔」之技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人士於系爭案申請前之「通常知識」。因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相對於證據二、四之組合輔以系爭案申請時之通常知識,顯不具進步性。㈣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3、5、6及7項(附屬項)之技術特徵亦不具進步性:
1.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技術特徵為「該方槽的梯狀表面由複數層片由上至下漸開堆疊方式而成」,係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其特徵在於」之前內容相同,為習知技術,不具進步性。
2.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技術特徵為「該方槽的梯狀外表面為由上至下漸開的光滑面」,而已為證據二第1圖由上至下漸開的光滑面所揭露,不具進步性。
3.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6項之技術特徵分別為「該凸緣邊之穿孔係供一連結元件穿過以結合二模具」及「該凸緣邊之穿孔可供一螺栓穿過,並搭配螺帽以結合兩模具」,如前所述,該「穿孔」之技術特徵為系爭案申請前之通常知識,是不具進步性。
4.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之技術特徵為為「該凸緣邊之兩外側邊尚貼附兩加強片」,該「加強片」之特徵與習知跟螺栓、螺帽配合之「墊片」功能相同,應為熟習所屬技術領域人士之通常知識,亦不具進步性。
5.綜上,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3、5、6及7項(附屬項)之技術特徵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獨立項),或為熟習所屬技術領域人士之通常知識,均不具進步性。
㈤證據二與系爭案中關於「凸緣邊上設有供連接二模具之數橫
向穿孔」之技術特徵,均具有「不因外部震動因素而使模具易鬆脫而產生位移」之功效,且系爭案該項技術特徵相較於證據二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
1.原處分強調:「系爭案中關於凸緣邊上設有供連接二模具之數橫向穿孔之技術特徵因具有不因外部震動因素而使模具易鬆脫而產生位移之功效,故具進步性。」
2.惟查證據二第4圖中關於連接二模具之裝置亦可達到與系爭案中關於「凸緣邊上設有供連接二模具之數橫向穿孔」之技術特徵之相同功效(即「具有不因外部震動因素而使模具易鬆脫而產生位移」之功效);且凸緣邊上設有供連接二模具之數橫向穿孔之技術特徵與證據二相較,二者之間僅表現方式略有不同,而具有極微小之差異,此係為熟悉該項技藝人士可依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前案與通常知識之結合而輕易完成。準此,系爭案該項技術特徵相較證據二並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
㈥綜上所述,系爭案相對於證據二、四之組合,輔以系爭案申
請前之通常知識,不具進步性。懇請鈞院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責令被告為「舉發成立」或其他適法之處分,以維權益。
乙、被告主張:㈠原告訴稱:「...被告於判斷進步性時,僅審酌原告所提供
之證據二至四,但並未審酌原告所提系爭案『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凸邊緣的側面設複數個等距之穿孔』之技術特徵,然此一用以連結相鄰物體之技術特徵,在日常生活中處處可見...。」㈡查於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13至18行說明,系爭專利為因應
於樓板結構中由於模具間缺乏連結而致易鬆脫突出樓板面的情形,且該現象對講求精密的晶圓產業係屬嚴重事件,系爭專利並針對該缺失提出解決之道;且系爭專利於其說明書中述明,其凸邊緣的側面設複數個等距之穿孔之功效係「藉著這些穿孔可達成將相鄰佈設的模具彼此以螺栓等連結工具相互螺結成一體,如此讓整個樓板的所有模具得以如結網般的連結,如此兼可防止若干模具自RC結構中掉出的缺失(詳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16-19行)」,其技術手段雖屬常見,但重點在其使用該技術手段的動機及思考所及是否解決該技術領域之重要問題,且其未為該領域之習知技術所運用,故起訴理由應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主張:㈠等距穿孔重要性並非到工地後再隨便穿孔,那只是將其固定
而已,其實固定連結在整個無塵室天花板,每一個一個排列到最後有二個柱子間把模具排滿,所以固定最主要目的在於固定才能抗壓,不至於模具變形,將來形成格子樑,每個格子在不變形的狀況下,保證無塵室回風暢順,風速於要求範圍內,且等距穿孔才能達到平均抗微震,因晶圓廠與TFT廠之最主要目的在抗微震。原告所述現場穿孔非正規作法,現場穿孔係舊有技術沒錯,舊有技術係做個模型在模板上固定,因為將來要將模具拆下,以前係用FRP作的,我們後來係第一個用SMC作法,FRP作法係一層FRP纖維、一層樹脂,現在生產模具因為量體大,SMC係一個模經過高溫高壓,機器加工,可達到量產,配合工程進度,以往FRP內含化學物質易燃,要拆卸下來,而SMC係耐燃材質,留在天花板上,灌在混凝土內,不必拆卸下來,所以原告所述沒有預先穿孔必要是不對的,沒有預先穿孔就達不到等距。
㈡餘如同被告訴訟代理人 上開 所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 蔡練生 ,自96年12月3日起變更為王美花,有行政院令一紙在卷足憑,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專利法第93條及94條第1項所明定。又新型「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及「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所規定。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93條至第96條規定者,依法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前揭專利法規定之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反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三、本件係參加人之前手乙○○於92年12月09日以「免拆式格子樑模具」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於93年10月11日公告,並發給新型第M246392號專利證書;旋乙○○於94年04月29日向被告申准將該專利權讓與登記予參加人。嗣原告以其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定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免拆式格子樑模具」新型專利案,
依其專利說明書所載,其申請專利範圍共7項,第1項、第
4項為獨立項,餘第2、3、5、6、7項為附屬項,第1項載以:「一種免拆式格子樑模具,包含一個在下段呈由上而下的階梯狀方槽,以及在方槽頂面的複數個凸出圓管,彼此以一體成型方式構成,該模具的內表面為光滑的;其特徵在於:模具方槽的底面具有向外延的緣邊,該緣邊末端形成向上彎折的凸緣邊,且該凸緣邊的側面設複數個等距的穿孔;以及方槽的外側面沿其梯狀面縱向佈設複數肋條者。」,第4項係「一種免拆式格子樑模具,包含了一個平頭圓錐管體,及管體底部橫向外延伸一四方形緣邊,其特徵在於:該模具之四方形緣邊的端部形成向上的彎折凸緣邊,該凸緣邊的側面等距設置數個穿孔。」等語。而原告所提舉發證據一為系爭專利公告本及說明書影本;證據二為89年12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無塵室空調用模版結構」新型專利案;證據三為91年02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無塵室格子樑之模板內支撐結構」新型專利案;證據四為91年04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無塵室天花板用之FRP模板」新式樣專利案;證據五為原告所稱證據二之實物照片。
㈡證據二新型專利案,依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係「以一
體成型內部光滑而且外部為粗糙的模板,於模板上形成數個中空的圓管,該圓管的內部為光滑而且外部為粗糙面,於各圓管上可分別裝設一管帽,該管帽可供將圓管上了以密封,並可藉由凸環密封於圓管上相互密合。」等語;而證據三新型專利案,依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係「主要是包含二適當大小的墊板及一可架支於模板內之支撐桿等構成;其中墊板可分別固定在模板之相對兩內壁面,而支撐桿有一適當長度的外管及一可套入外管中的內管,其特徵帶於:二墊板之內面各設有一抵接,該抵接部是由兩支扁狀方管呈對角交叉的佈設在墊板上形成,又於外管及內管的外側端分別具有抵座,該抵座主要有一概成ㄇ狀之框板,框板之開口是可夾合套入於抵接部,促使內支撐之架支相當便利,且支撐桿之抵座可穩固抵緊於格子樑之模板內者。」等語;是以,就證據二及三與上開系爭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4項相較,證據二、三均未揭示露系爭專利「於凸緣邊上設有供連結二模具之數橫向穿孔,及沿梯形外表面縱向等距佈置數肋條」之構造;揆諸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創作摘要,其創作目的「係做為晶圓廠或TFT廠建構無塵室樓板之用」,於創作說明第6頁13至18行載以「另一個問題是,既知的免拆式格子樑模具舖置樓板面時,皆是以各自不連結的方式存在,雖然凝固RC可將每一個模具固定於樓板結構中,但由於缺乏與其他模具的連結,所以偶有有因地震或機台震動等因素而少數模具鬆脫而凸出於樓板面的情形,這種現象對於凡事講求精密的晶圓產業題非常屬嚴重的事件。」等語,且系爭專利於其說明書中述明,其凸邊緣的側面設複數個等距之穿孔之功效係「藉著這些穿孔可達成將相鄰佈設的模具彼此以螺栓等連結工具相互螺結成一體,如此讓整個樓板的所有模具得以如結網般的連結,如此兼可防止若干模具自RC結構中掉出的缺失」等語;足認本件系爭案之技術特徵乃利用凸緣邊上之橫向穿孔藉連結元件鎖結相鄰模具之技術,可藉由密接卡制使其具有不因外部震動因素而使模具易鬆脫而產生位移之功效。況「等距穿孔」在避免工人於施工技術之不良,以達到固定、抗壓及防震之功效,此技術特徵用於精密的晶圓廠或TFT廠建構無塵室樓板,尤屬重要。至原告所主張「穿孔」之技術特徵屬習知,且76年08月出版之「混凝土模板工程」教科書第92頁之箱型模板結構剖面示意圖,可見在兩相鄰模板對應位置設穿孔並以螺栓固定彼此間距離實為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常識且同樣具有不因外部震動因素而使模具易鬆脫而產生位移之功效乙節;惟查,原告所述證據二第4圖部分之箭頭所指「小方塊」部分,依證據二第1圖所示,即為系爭專利第1圖所引用之習知技術,該圖僅揭示模具底緣設有向上突起的凸緣邊,而未揭露如何使相鄰模具連接之技術,是證據二並未提出相鄰模具連結間的問題,亦未揭露解決該問題之技術手段。是以本件「等距穿孔」之技術特徵縱屬常見,但重點在其使用該技術手段的動機及思考所及是否確能解決該技術領域所產生之重要問題,且其未為該領域之習知技術所運用。故系爭專利非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二、三等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不具進步性云云,自不足採。
㈢至原告主張證據四之「十字狀之凸肋」不但已完全揭露系爭
案關於「縱向等距佈置數個肋條」之技術特徵,且其所具有之十字狀凸肋相較於系爭案模具之沿梯形外表面之數個肋條,更能夠增強抵抗RC擠壓壓力之功效乙節;查證據四係屬新式樣專利,僅具外觀圖式,無具體結構及內部構造之相互連結關係之揭露,並無法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比較;且就外觀圖式而論,證據四第1圖係呈十字狀之凸肋,與系爭專利之縱向等距佈置數肋條亦不相同,是否如系爭專利沿梯形外表面之數肋條具有增加抗衡RC擠壓強度之功效,亦無從得知;揆諸證據四圖式亦未有連結二相鄰模具之設計,其創作說明並未揭示系爭專利「於凸緣邊上設有供連結二模具之數橫向穿孔」之構造,自難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不具新穎性。且系爭專利之利用凸緣邊上之橫向穿孔藉連結元件鎖結相鄰模具之技術,具有不因外部震動因素而使模具易鬆脫而產生位移之功效,故系爭專利非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四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尚難以之主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不具進步性。再者,組合證據二、四及組合證據三第1、5圖、證據四創作說明,均未揭示有系爭專利於凸緣邊上設有供連結二模具之數橫向穿孔,難謂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不具新穎性。又系爭專利之利用凸緣邊上之橫向穿孔藉連結元件鎖結相鄰模具之技術,具有不因外部震動因素而使模具易鬆脫而產生位移之功效,故系爭專利非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組合證據二、四或組合證據三第1、5圖及證據四創作說明等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亦難以之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不具進步性。
㈣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附屬項第2項係有關「第1項之方槽
的梯狀外表面由複數層片由上而下漸次開堆疊而成」,第3項係有關「第1項之方槽的梯狀外表面由上而下漸開的光滑面」,第5項係有關「第1項或第4項之凸緣邊之穿孔係供一連結元件穿過以結合二模具」,第6項係有關「第1項或第4項之凸緣邊之穿孔可供一螺栓穿過,並搭配螺帽以結合二模具」,第7項有關「第1項或第4項之凸緣邊之兩外側邊尚貼附二加強片」等語,足認上開附屬項分別包含第1、
4項獨立項之全部技術內容,即對於第1及第4項獨立項所設條件之限制;原告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系爭案獨立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已如上述,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案附屬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是組合證據二、四及系爭專利申請前之一般知識,亦難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附屬項不具進步性。從而,被告認系爭專利未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
1款及第4項規定,所為本件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依法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作成舉發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林育如法官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書記官林苑珍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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