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90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908號
原   告  林大民
       陳筑君
被   告  陳昊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大民新臺幣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筑君新臺幣貳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元,其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街○○○巷時,不慎撞擊
訴外人 蔡孟庭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致該車輛
再推撞原告林大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及原告陳筑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
告等之上開車輛因而受有損害,被告應分別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經原告林大民支出修理費用計
新臺幣(下同)7,700元(均為零件);原告陳筑君部分則
支出修理費用計20,220元(均為零件)等情,業據提出估價
單、統一發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核屬實,有該
分局106年3月29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63530372號函所附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照片在卷可稽。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主張被告有過
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情事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
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原告請求
之金額及項目審酌如下:
1.原告林大民主張其所有之機車因被告過失受有損害支出機車
修理費7,700元,有山義車業行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各1紙
在卷可憑。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月計,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查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出廠日為89年10月,迄本件車禍
發生時即105年11月28日,已使用超過3年耐用年限,有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林大民
請求修理費用77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2.原告陳筑君主張其所有之機車因被告過失受有損害支出機車
修理費20,220元,有山義車業行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各1
紙在卷可憑。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查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出廠日為97年6月,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05年11月28日,已使用超過3年耐用年限,有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影本1件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說明,本件
原告陳筑君請求修理費用2,022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
告林大民、陳筑君各770元、2,0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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