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原訴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更一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益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301號、109年度毒偵字第349號、109年度毒偵字第407號),經本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26號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5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民國於108年11月14日晚上8時許,在苗栗縣銅鑼鄉九湖大
橋旁,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於108年12月11日下午6時許,在苗栗縣銅鑼鄉九湖大橋旁
,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稀釋後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於109年3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苗栗縣銅鑼鄉某處橋下,
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共3罪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三、依109年7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法院於解釋、適用本次毒品條例上開修正條文時,允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又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上揭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原訴字第26號卷第77、90頁),並有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採驗作驗管制紀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407號卷第30至32頁,毒偵字第349號卷第27至29、35頁,毒偵字第301號卷第68至69、8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惟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點,既係分別於108年11月14日、108年12月11日、109年3月12日,距其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點均已逾3年,是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未及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基於一次性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應認此屬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本件起訴程序已違背規定,且本院亦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而無從對此瑕疵加以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同法第307條等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逕就本案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以期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俾保障被告能獲得妥適且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朱俊瑋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書記官周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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