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瑞小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瑞小字第四二號
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原告申請0000000000號電話使用,至八十九年二月止,計積欠電話費新台幣(下同)二萬零六百零八元,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款項等語。被告則以:其並未向原告申請上開電話使用,其之身分證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曾遺失,本件係遭人冒名申請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電話申請書、欠費資料表為證。惟查:被告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遺失身分證,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申請補發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請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正。是被告上開所辯即非無憑,應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本於電話使用契約而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電話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B法官陳鈺林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碧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