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交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基交簡字第一二八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乙○○對近來政府一再於報章、雜誌及電視等大眾傳播媒體呼籲民眾千萬不要酒後駕車,並告知民眾酒後駕車將涉及刑責,千萬不要以身試法之循循善誘均置之不理,猶仍不顧自己及他人身家性命之安全,而在酒精測定值高達呼氣每公升零點八四毫克之情形下駕駛汽車因酒醉駕車撞及被害人甲○○駕駛之汽車,顯對法律未有適當之尊重及認識,且其行為已危及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本院認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靜敏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