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淑儀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李淑儀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淑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約1,822,142元,為清理債務,依本條例第151條之規定,於民國106年10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進行前置協商,臺灣銀行提供分72期、年利率零、第1期至第71期每月償還2,000元,第72期後之債務餘額則由臺灣銀行重新審核聲請人收支狀況後再提出第2階段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另有保證債務,無力同時償還上開還款方案,致該次協商亦未成立。聲請人現任職於邑得福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邑得福公司),每月收入約20,000元。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1,822,142元,未逾12,000,000元,前曾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協商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各1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4頁、第103頁至第107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而協商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稱其現任職於邑得福公司,每月收入約20,000元等語
。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邑得福公司,該公司回函檢附聲請人之薪資明細,記載聲請人自106年4月到職時起至107年3月之薪資,每月均為20,000元,有蓋有邑得福公司公司大章之員工薪資發放紀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頁),堪認聲請人稱其每月收入20,000元等語,應為可採。此外,聲請人未領有臺南市政府之津貼或補助等情,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7年5月2日南市社助字第1070502569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爰以聲請人之每月於邑得福公司之薪資20,000元,作為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再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
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而參酌臺南市107年度之最低生活費每月12,388元,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0頁),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應可採為認定聲請人必要支出之依據。另審酌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內並未包含健保、國民年金等社會保險支出,為使聲請人能有基本之社會保險之保障,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自應准予列入。查聲請人之健保係投保於臺南市東區區公所,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第六類無職業地區人口被保險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聲請人之健保費應為749元;而聲請人目前並未投保勞保,自得投保國民年金保險,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公布之國民年金保險被保險人應負擔保險費金額表,聲請人個人所支出之國民年金保費,每月應為932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聲請人健保、勞保投保資料、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㈦、國民年金保險被保險人應負擔保險費金額表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61頁、第131頁至第132頁)。而聲請人 陳報 之每月必要支出,含三餐、租賃、電費、水費、室內電話、手機、天然氣、第四台、家用網路、交通、日常用品等項目,合計13,103元【計算式:三餐5,000元+租賃5,000元+電費
900元+水費162元+室內電話37元+手機500元+天然氣41元+第四台133元+家用網路330元+交通500元+日常用品500元=13,103元】,不外為起居住行之花費,已逾上開生活費標準,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於12,388元之範圍內,方屬合理,逾此範圍則不予計入,復加計健保費749元、國民年金932元後,聲請人之每月生活支出,應為14,069元為度【計算式:12,388元+749元+932元=14,069元】。
㈣聲請人稱其曾於106年11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銀行
進行前置協商,臺灣銀行提供分72期、年利率零、第1期至第71期每月償還2,000元,債務餘額則由該行重新審核聲請人收支狀況後再提出第2階段還款方案,然未成立等語,有臺灣銀行107年4月25日債管債字第10750085641號函暨其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87頁)。聲請人另稱其有保證債務,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聲請人之債務餘額及願提供之還款方案,該行覆稱聲請人之保證債務餘額迄至107年6月15日為1,894,632元,願提供聲請人以本金1,041,730元分180期、年利率零之還款方案等語,有彰化銀行107年6月21日民事陳報狀暨其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28頁),則依彰化銀行所提出還款方案,聲請人就彰化銀行保證債務每期應繳付金額為5,787元【計算式:1,041,730元÷180期≒5,7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臺灣銀行所提出還款方案前71期應繳付金額2,000元,聲請人每期應繳付金額至少為7,787元【計算式:5,787元+2,000元=7,787元】。而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0,00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4,069元後,僅餘5,931元【計算式:20,000元-14,069元=5,931元】,已不足清償上開還款方案應清償之金額,況聲請人尚須負擔雙親之扶養費用並未計入。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同時負擔前置協商條件及保證債務,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復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書記官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