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24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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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簡字第2462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被 告 戊○○
甲○○
庚○○
乙○○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
判費,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八條規定,因土地權、永佃權涉訟
,其價額須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
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
者,以地價為準。地上權與永佃權雖係不同之物權,但均係使用
他人之土地,永佃權既依年租金之十五倍來計算,故地上權亦應
依其租金之十五倍來計算,如租金之十五倍超過地價,則仍以地
價計算(民國84年6月司法院第十三期司法業務研究參照)。本
件訴訟標的之土地地價為新臺幣(下同)12,771,000元(即坐落
高雄市○○區○○段八小段426、42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1,500元×面積594平方公尺=12,7
71,000元),而系爭土地租金之十五倍為2,166,915元(即原告
陳報系爭土地之年租金144,461元×15=2,166,915元),揆諸
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66,915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2,483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550元,尚應補繳20,93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補繳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