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清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65號聲請人 郭雅汶 代理人 何乃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消債條例之適用對象,係以消費者為限。所稱消費者,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
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
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第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請求裁定准許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自民國106年起迄今為止,擔任佳淂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佳淂公司)之代表人,有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可憑(見調字卷第22頁,本院卷第19頁、第51頁至第53頁),又聲請人係於10
8年7月3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亦有本院之收狀戳章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頁),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即為自聲請清算日回溯前5年之期間,亦即自103年8月
1日起至108年7月30日止。再者,佳淂公司係於106年11月23日設立,自107年5月1日起停業至今,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並經聲請人當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75頁),然佳淂公司自設立後僅申報106年12月及107年4月之營業稅,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99萬9,545元、20萬6,299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
108年11月7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081069444號函所檢附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3頁),是佳淂公司之實際營業月數為4月,則佳淂公司平均每月營業額為30萬1,461元【計算式:(99萬9,545元+20萬6,299元)÷4=30萬1,461元】,縱計算至107年5月1日停業時止,實際營業期間5個月,每月平均營業額為24萬1,169元,均已逾小規模營業額上限20萬元,則聲請人擔任佳淂公司之代表人,而從事營業活動,且營業總額已超過小規模營業額20萬元之標準,揆諸首揭規定,即非屬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自不得循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四、綜上所述,本件清算之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要件不合,且此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並經本院於109年1月22日命聲請人到庭陳述在案,本院自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書記官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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