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聲再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再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134號
再審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843號,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34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 張博宏 於偵查中及鈞院審理之證詞顯然不符,其證言虛偽,涉犯偽證部分,已由檢察官偵辦中,又因現今科技發達,錄影帶兼錄音帶雙重設備,欲調查案情真相,應命告訴人提出96年8月30日下午1至2時辦公室之錄音帶,真相即可大白,張博宏亦曾向聲請人言偵查時檢察官有播放告訴人有叫我們出去之聲音,聲請人於鈞院審理時即曾具狀聲請命告訴人提出案發時間之錄影帶供履勘,然未獲理會,再聲請人於97年6月23日即具狀對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爭執,鈞院判決卻稱聲明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另聲請人於案發後多次與告訴人和解,均為告訴人所拒,鈞院判決認聲請人犯後態度不佳亦有誤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1.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2.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3.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4.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5.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6.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
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或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新規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有利之判決之「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倘未兼備上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證人張博宏之證言虛偽,涉犯偽證罪,僅提出告訴狀並稱檢察官偵查中,並未提出確定判決證明或有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另原審業於理由內敘明聲請人犯傷害罪、受退去要求仍留滯他人建築物罪事證明確,聲請命告訴人提出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帶已無必要,聲請人此部分所述,業經原審審酌,顯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再聲請人所稱業於97年6月23日具狀對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爭執,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843號判決卻記載聲明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及聲請人於案發後多次與告訴人和解,均為告訴人所拒,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843號判決未予審酌等均不符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得聲請再審之事由,亦不符同法第421條、424條之規定。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許旭聖法官康應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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